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赖秋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赖秋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中民三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美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秋生。
委托代理人李仲文,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3)共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赖秋生在被告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但投保了意外伤害险。2011年5月,被告核定原告的应发工资为2148元。2011年6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致使右手第3、4、5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右食指皮肤挫裂伤。原告因伤于2011年6月4日至6月18日(住院14天)、2012年2月20日至2月27日(住院8天)分别在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永修县白槎卫生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4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0月26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2年1月6日,原、被告在共青城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主要条款):原告受伤,被告立即采取积极措施,并已承担了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出院复查等各种相关费用,并应原告要求签订该协议;被告在协议签订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工伤期间工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类工伤补偿费用共计34000元;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原告完全阅读并理解该协议,并对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协议签订后,被告随即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2012年2月,被告领取了保险金5095.59元(系被告为原告投保,保险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7月2日,原告伤情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护理等级),并交纳了工伤鉴定费26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申请仲裁,共青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并于2012年12月31日将(2012)共劳社仲案字10号裁决书送达给原告。2013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
2013年3月7日,被告以未收到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通知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为了减少诉累,本院决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5月29日,被告收到关于原告的(2012)九劳鉴字(因工)370号鉴定结论,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工伤赔偿协议书》及领条,工资表,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永修县白槎卫生院出院记录、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工伤鉴定费票据,(2012)共劳社仲案字10号裁决书,保险金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赖秋生与被告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伤致残且与被告发生争议,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其未缴纳,故原告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因工伤可获得的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可获得的工伤补偿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22天×8元/天),对原告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鉴于原告到九江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到永修县白槎镇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5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44元(工资2148元/月×3个月,《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拇指外其他手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对超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260元,劳动能力鉴定应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故原告支付的商业鉴定费属不必要支出,关于其他商业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8元(工资2148元/月×11个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80元(工资2148元/月×10个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08元(工资2148元/月×21个月);8、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治疗及复查等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而原告就第二次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未提供合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的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9、职工工伤需护理的,应经收治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0、营养费不在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标准可获得的工伤保险赔偿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交通费1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44元、鉴定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108元等共计97246元(不包括第一次医疗费等),高于被告已支付的34000元,金额相差63246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共青劳动监察部门主持下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但在该协议签订时,原告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且被告赔偿的34000元明显过低,对原告有重大不利。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领取的意外伤害保险金5095.59元,因保险费系被告交纳,以在原告受伤时减轻其赔偿责任,故被告可用该款项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在确定获得上述工伤保险赔偿后再要求被告归还保险金5095.59元,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赖秋生与被告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撤销原告赖秋生与被告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三、被告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赖秋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63246元;四、驳回原告赖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赖秋生已预交),由被告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该认定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有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裁定,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共青劳动部门在送达鉴定结论时也未明示,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采纳了鉴定结论,这一行为违背了诉讼程序。
被上诉人赖秋生答辩称:1、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地位不平等,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该协议书中确定的赔付金额为34000元,而经过工伤等级鉴定后,上诉人应赔付的金额应为9万余元,从数额的差距中也证实了《协议书》显失公平。2、原审法院已经给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时间,但是上诉人自行放弃了,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问题。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赖秋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被上诉人以《工伤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2012年1月6日,此时,被上诉人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经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工伤赔偿协议书》并要求上诉人工伤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法院适用程序存在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中止审理的裁定已合法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西源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江龙浔
代理审判员 张 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洪 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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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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