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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区立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秋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6


江门市新会区立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秋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立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洪光。

委托代理人:梁永锋,系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胜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朋,壮族。

委托代理人:谭文正,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立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秋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诚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请求判令立诚公司支付陈秋朋停工留薪工资279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1821.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6119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4686.74元;二、请求判令立诚公司不需要支付陈秋朋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6651.66元;请求判令陈秋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陈秋朋是立诚公司的员工,任职冲压拉伸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立诚公司没有为陈秋朋参加社会工伤保险。陈秋朋于2013年3月11日在其公司生产车间操作拉伸机时,被拉伸机的上模压伤右手拇指,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诊断为“右拇指完全撕脱性离断”,2013年3月11日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秋朋所受的伤害为因工受伤,2013年6月19日经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秋朋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后被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柒级。陈秋朋工伤后没有再回到立诚公司工作。立诚公司已支付陈秋朋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元。另外,陈秋朋受伤前的月工资分别为:2012年5月1191.93元、6月2238.91元、7月3207.84元、8月3697.68元、9月2793.58元、10月2577.86元、11月1947.25元、12月3152.17元、2013年1月2961.30元、2月809.4元、3月950.47元。对此立诚公司对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立诚公司支付陈秋朋停工留薪工资279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1821.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6119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4686.74元;立诚公司不需要支付陈秋朋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6935.70元;诉讼费由陈秋朋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秋朋是立诚公司的员工,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和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的规定,陈秋朋因工受伤,依法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立诚公司没有为陈秋朋参加社会工伤保险,陈秋朋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立诚公司支付。

对于陈秋朋的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陈秋朋的入职时间应由立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立诚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秋朋的入职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纳陈秋朋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陈秋朋工伤后没有再回到立诚公司工作。

关于陈秋朋工伤前的工资金额,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陈秋朋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分别为:2012年5月1191.93元、6月2238.91元、7月3207.84元、8月3697.68元、9月2793.58元、10月2577.86元、11月1947.25元、12月3152.17元、2013年1月2961.30元、2月809.4元、3月950.47元。陈秋朋由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和2013年3月11日因工受伤后没有再回到立诚公司工作,因此,陈秋朋在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的工作天数均未达法定工作天数,不应作为计算的依据,因此,计得其月平均工资为2598.44元[(2238.91元+3207.84元+3697.68元+2793.58元+2577.86元+1947.25元+3152.17元+2961.30元+809.4元)÷9个月=2598.44元/月],陈秋朋主张以2448.7元/月计算其工伤补偿待遇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陈秋朋月平均工资为2448.7元的标准没有高于江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月的300%或低于60%,以下陈秋朋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的项目,均以2448.7元/月为基数计发。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立诚公司应支付给陈秋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33.1元(2448.7元/月×13个月=31833.1元)。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现陈秋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立诚公司应当按上述规定支付给陈秋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2.2元(2448.7元/月×6个月=146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7.5元(2448.7元/月×25个月=61217.5元)。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和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由于双方均无就陈秋朋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立诚公司计发陈秋朋停工留薪期工资应由受伤之日起至首次鉴定伤残等级之日止,陈秋朋于2013年3月11日因工受伤至2013年6月19日首次被鉴定为伤残柒级,共3个月零8天,因此,扣除立诚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元后,立诚公司还应支付陈秋朋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5569.09元(2448.7元/月×(3+8/30)个月-2430元=5569.09元]。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陈秋朋是立诚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立诚公司没有与陈秋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2年6月15日起支付陈秋朋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从2013年5月15日起,双方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立诚公司无需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责任,因此,双方就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而产生的争议由2012年5月15日起按月计算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陈秋朋于2013年10月21日主张权利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立诚公司支付另一倍工资的期限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由于陈秋朋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没有再回到立诚公司工作,视为陈秋朋单方以实际行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立诚公司应支付陈秋朋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期限应由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合计6个月零24日),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法定劳动时间内的劳动报酬,因此以2448.7元/月为基准计算,立诚公司应支付陈秋朋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6651.16元(2448.7元/月×(6+24/30)个月≈16651.16元]。对立诚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立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秋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3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69.09元,合计113311.89元;二、立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秋朋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6651.16元;三、驳回立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立诚公司负担。

上诉人立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陈秋朋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补助费有误。陈秋朋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447.79元/月,陈秋朋于2013年5月15日申请工伤认定,其受伤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有2个月零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221.95元,立诚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30元,则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91.95元。其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79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应为31821.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应为6119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应为14686.74元。二、支付另一倍工资有误。双方的用工关系是立诚公司有工作就通知陈秋朋回来帮忙,陈秋朋有时间就回来,没有时间就不回来,工作时间也不定时。因此,双方都达成一致共识,口头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而陈秋朋一直也没有向立诚公司提出异议,故立诚公司不应该支付无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给陈秋朋。综上所述,一、请求判令立诚公司支付陈秋朋停工留薪工资2791.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31821.2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费6119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14686.74元;二、请求判令立诚公司不需要支付陈秋朋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6651.66元;请求判令陈秋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秋朋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原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作出驳回立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的情况,具体分析以下。

一、关于陈秋朋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

查明的事实表明,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陈秋朋在职期间的应得工资分别为:2012年5月1191.93元、6月2238.91元、7月3207.84元、8月3697.68元、9月2793.58元、10月2577.86元、11月1947.25元、12月3152.17元、2013年1月2961.30元、2月809.4元、3月950.47元。陈秋朋由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和2013年3月11日因工受伤后没有再回到立诚公司工作,因此,陈秋朋在2012年5月和2013年3月的工作天数均未达法定工作天数,不应作为计算的依据,因此,计得其月平均工资为2598.44元[(2238.91元+3207.84元+3697.68元+2793.58元+2577.86元+1947.25元+3152.17元+2961.30元+809.4元)÷9个月=2598.44元/月],陈秋朋主张以2448.7元/月计算其工伤补偿待遇,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立诚公司认为陈秋朋的月平均工资为2447.7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陈秋朋的停工留薪期的问题。

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和第二款“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由于双方均无就陈秋朋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陈秋朋的停工留薪期计至劳动者评定伤残等级之日止。即是由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6月19日首次被鉴定为伤残柒级止,共3个月零8天。立诚公司认为陈秋朋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零4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问题。

陈秋朋是立诚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立诚公司没有与陈秋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2年6月15日起支付陈秋朋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五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立诚公司应支付陈秋朋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的期限应由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合计6个月零24日),即是16651.16元(2448.7元/月×(6+24/30)个月≈16651.16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有关规定以及本案的情况,认定陈秋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69.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69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21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33.1元、未签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6651.16元并无不当,立诚公司应予以支付给陈秋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立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立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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