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江门市韩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与邹春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2


江门市韩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与邹春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韩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选存。

委托代理人:龙振军,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庆,广东华法(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春香,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庆。

上诉人江门市韩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春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劳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江门市韩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江门市韩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只须向邹春香支付6个月的工资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邹春香诉求的鉴定费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查明:邹春香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韩普公司从事水晶灯装配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韩普公司也没有为邹春香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邹春香于2012年5月12日在韩普公司生产车间清洗抹布擦灯具时跌倒受伤,邹春香次日通知韩普公司车间主管后到江门市西园门诊部诊治,2012年7月2日再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7月7日转到江门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住院1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2年7月30日,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春香前述受伤为工伤。2012年11月30日,邹春香到广州文明微创医院住院治疗10天。邹春香两次住院医疗费由韩普公司支付,邹春香两次出院后均没有回韩普公司上班。邹春香分别在2013年3月4日、4月16日自行到江门市人民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共支付伤残评定费用243元。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对邹春香作出柒级伤残等级的结论,2013年5月6日对邹春香作出柒级伤残等级的复查结论,2013年8月12日复查确认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9日为邹春香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再次鉴定邹春香的伤残等级为柒级。邹春香入职时,双方约定邹春香的月工资为2200元,邹春香受伤前没有领取过工资,受伤后领取2013年5月、2013年6月工资2000元、2383元。邹春香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韩普公司支付邹春香: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0元;二、两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1050元;三、停工留薪期工资22500元;四、劳动能力鉴定费243元。2013年11月29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海劳人仲案字(2013)第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韩普公司一次性支付邹春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6.16元、伤残鉴定费243元;二、驳回邹春香的其它诉求。邹春香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韩普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春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0元;二、韩普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春香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1050元和评残鉴定费243元;三、韩普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春香停工留薪期工资19250元。

一、关于韩普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春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500元的问题。韩普公司主张邹春香的受伤不是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亦未达到伤残七级,但其提供的证据录音记录,在未经邹春香同意在情况下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邹春香受伤不是工伤及劳动功能障碍未达到伤残七级的结论,韩普公司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邹春香于2012年5月12日在韩普公司工作的受伤,经具备资质的劳动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邹春香可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因韩普公司没有为邹春香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邹春香所享有的工伤待遇应由韩普公司承担。邹春香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韩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韩普公司应支付邹春香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6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44个月工资。至于邹春香工资的计算,邹春香主张其月平均工资2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邹春香入职不满一个月即受伤,受伤前没有领取过工资,但双方均确认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可作为计算邹春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邹春香主张其2013年5月工资2600元,同时确认2013年5月工资用于偿还所欠韩普公司的借款,根据韩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元,邹春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2013年5月工资超出2000元,则邹春香2013年5月的工资应为2000元,2013年6月工资为2383元,上述两月的月平均工资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工资2200元,邹春香月工资为2200元,亦可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数,则韩普公司应支付邹春香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为96800元(2200×44=96800)。

二、关于韩普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春香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护理费1050元和评残鉴定费243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邹春香可享受工伤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但其在没有得到原医疗机构转院治疗的建议下自行到广州文明微创医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的伙食补助费用不应由韩普公司承担。邹春香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按江门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35元/天计算,韩普公司应支付邹春香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35×11=385)。邹春香工伤受伤住院治疗,其提交的证据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结合邹春香的受伤部位,证明邹春香住院期间留陪护一名,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的规定,邹春香住院期间韩普公司未派人对邹春香进行护理,应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邹春香支付护理费。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50元/天为宜。邹春香受伤后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韩普公司应支付邹春香的护理费为50元/天×11天=550元。邹春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广州文明微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故其主张在广州文明微创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邹春香要求韩普公司支付评残鉴定费243元的诉讼请求,邹春香提交的证据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及收费收据显示,邹春香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花费评残鉴定费243元,邹春香要求韩普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24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韩普公司是否应支付邹春香停工留薪期工资19250元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邹春香可以享受工伤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确认邹春香的工伤停工留薪期是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9日,但韩普公司已支付邹春香2012年5、6月的工资,则韩普公司只需向邹春香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17日、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3月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6.16元(183÷365×12×2200=13236.16)。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普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邹春香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项合计96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元、护理费550元、评残鉴定费24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236.16元;二、驳回邹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普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明邹春香的身份资料,是否属于其本人。邹春香已承认提交给韩普公司用于入职的身份证是虚假的,且与邹春香提交证据中身份证复印件有所差别。江海区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本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认定有异议。邹春香伤残级别之所以达到七级,是因为邹春香本人拒绝治疗所导致的。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邹春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春香承担。

被上诉人邹春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普公司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合同纠纷的事实、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韩普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邹春香的身份问题。

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邹春香提交身份证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邹春香的身份,韩普公司认为邹春香入职时提交身份证是虚假的,但确认出庭的邹春香是其员工的事实。本院认为,即使邹春香是用虚假的照片或使用虚假的身份入职韩普公司并与韩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韩普公司仍然愿意聘用邹春香,可见韩普公司对邹春香的工作能力是认可的,邹春香在工作过程中提供了事实的劳动,邹春香未使用真实的身份并未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从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看,韩普公司聘用出庭的邹春香的目的是获职邹春香提供的劳动,邹春香使用哪一个照片在本案中并不影响韩普公司做出聘用或者不聘用邹春香的决定。在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上,邹春香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也没有使得韩普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邹春香建立和履行劳动关系,因此,邹春香与韩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邹春香的工伤认定以及伤残等级的问题。

2012年7月30日,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海人社工伤(2012)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春香左膝外伤为工伤。该决定书赋予了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向江海区人民政府或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查,韩普公司对此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邹春香的伤残等级的认定,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2013年5月6日对邹春香作出伤残鉴定、复查鉴定,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粤劳鉴再字(2013)0652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确认邹春香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本院认为,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海人社工伤(2012)3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粤劳鉴再字(2013)0652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韩普公司对邹春香的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韩普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韩普科技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健文

审 判 员 黄国坚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朝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时效规定是多久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 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该如何判决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 找一个个人劳动合同纠纷律师起诉一般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