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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与王丽莉竞业限制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2905

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与王丽莉竞业限制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9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健、赵丽娟,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莉。

  委托代理人徐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鼎公司)、上诉人王丽莉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丽莉于2004年10月进入健鼎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06年起,健鼎公司为王丽莉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9月29日开始王丽莉担任关务副理职务。2007年9月11日,健鼎公司作为甲方,王丽莉作为乙方签订竞业禁止合约书一份,合约书载明:“双方确认,因甲方于乙方服务期间,提供各项职务训练及重要财务业务等机密资讯,乙方确认其在甲方提供服务,对甲方有重大利益。┄┄甲方得要求乙方于离职后二年内,除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不得以任何方式,不论直接或间接,或以自己、代理人、顾问、合伙人等方式,为其他国内外之相关同业提供任何形式的服务。┄┄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于上述期间之薪资定义以乙方离职前最后一年平均月薪资(含薪资及年终奖金)为支付计算基础。”但未约定违约金。2013年3月,王丽莉提出辞职,同月7日,健鼎公司通知王丽莉,要求王丽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变更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明确补偿金为每月15824元。王丽莉表示异议,仅同意竞业限制的期限为一个月,并在之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重申了仅同意期限一个月。健鼎公司认为王丽莉的异议不符合约定,故明确表示不同意。王丽莉于2013年3月20日离职后,健鼎公司即按约定支付了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王丽莉注销了银行账户。王丽莉于2013年4月22日进入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颖公司)工作。2013年6月28日,健鼎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丽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仲裁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理结束,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丽莉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并变更请求,要求王丽莉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在审理过程中,健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王丽莉赔偿给健鼎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竞业限制合约书、公证书及查询单、劳动合同书、任职公告及岗位职责、平均工资确认书、工资单入账证明及银行付款凭证、健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昆颖公司的营业执照、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在职证明、仲裁裁决书及证明、进口报关资料(含提单、装箱单、发票、订单或合同)、离职审批单复印件、异议函及EMS回单、3月19日关于竞业限制时间异议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2007年9月11日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该竞业禁止合约书对竞业限制期限及竞业限制补偿金均有明确约定,虽然之后健鼎公司向王丽莉发出的通知书中要求王丽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但属于期限的通知变更,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王丽莉抗辩称该竞业禁止合约书只是签订竞业限制合同的意向书且约定不明的意见不予采纳;王丽莉在健鼎公司工作时间较长,且担任了较高职位,王丽莉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中明确王丽莉掌握有健鼎公司商业秘密,王丽莉在竞业禁止合约书上签字及同意在一个月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均表明其实际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健鼎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提供了王丽莉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的相关证据,现王丽莉抗辩称不掌握健鼎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是竞业限制合同的有效主体,但未提供证据,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合法有效。王丽莉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健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的昆颖公司工作,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健鼎公司多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对于王丽莉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赔偿给健鼎公司造成的损失10万元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已经到期,健鼎公司提出的将竞业限制期限延后继续履行,即在判决生效后连续10个月28日内停止到昆颖公司工作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健鼎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10万元,健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故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丽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健鼎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二、驳回健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健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竞业禁止合约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已予认定,但是王丽莉实际履行竞业禁止的期间未达到一年的期限,因此公司有权主张在判决生效后由王丽莉继续履行未竞期限,竞业限制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方式,虽然公司未举证因王丽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导致的实际损失,但是法院可以参照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定额赔偿处理有关赔偿损失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主张。

  上诉人王丽莉提起上诉称,实际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以职工与公司在离职时签订的协议为准,竞业禁止合约书因缺少明确的竞业期间而未生效,即使竞业禁止合约书有效,但因公司通知的竞业期间已经届满且双方并无延长的约定,故而竞业禁止合约书已经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健鼎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未竞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同意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3666.13元,因为双方不构成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且其并非是适用竞业限制的主体,对于原审判决的理由不能认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王丽莉认为,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万某某、程某某与公司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有关竞业限制的合约书只是意向,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之权利义务应当以离职时公司与职工重新签订的协议为准;健鼎公司承认万某某、程某某协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公司也曾经尝试与王丽莉在离职时进行协商,但是公司提出的协商要求被拒绝,公司此后发出的要求王丽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并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对原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离职时是否重新签订不影响原竞业禁止合约书的履行。

  本院认为,王丽莉与健鼎公司是否存在竞业限制的法律关系以及违约方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王丽莉在职时间较长且担任一定的职务,在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中即指明其掌握商业秘密,而在王丽莉离职后健鼎公司又愿意按照其在职时的全额工资发放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上述事实均指向王丽莉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的人员,王丽莉虽然否认其系适用主体的意见,但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间内不得在同业内就业,就业受限是此类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因此虽然劳动者在离职时可以就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但是劳动者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用人单位就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待遇等提出的条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受到用人单位意思表示的约束。本案中,虽然王丽莉未在离职时与健鼎公司签订协议,但是相关的安排在2007年9月双方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合约书中已有涉及,在王丽莉提出辞职要求后,健鼎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发出了通知,其有关竞业限制期间及补偿金标准的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王丽莉不得主张不受其约束。根据竞业禁止合约书及2013年3月7日的通知,王丽莉与健鼎公司存在竞业限制的法律关系,实施竞业限制的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为每月15824元。王丽莉进入昆颖公司工作违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且在原审判决时实施竞业限制的期间已经届满,虽然王丽莉并未实际履行义务,但是因健鼎公司要求延展竞业限制期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采纳王丽莉的有关意见。

  健鼎公司可以利用竞业限制的规定保护商业秘密,也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等其他法律机制依法维护商业秘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者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但是法律未规定可以适用定额赔偿。本案中,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健鼎公司亦未证明除支付首笔竞业限制补偿金外还发生了其他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支持健鼎公司要求王丽莉赔偿10万元的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健鼎公司、上诉人王丽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健鼎(无锡)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王丽莉各自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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