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杨明银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杨明银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苏中民终字第3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瑞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桂香。
委托代理人陈国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银。
委托代理人吴小轩,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下称加炜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明银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10日,杨明银进入加炜公司从事拌料员工作,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2013年5月27日,加炜公司以“制造部拌料员杨明银于2013年5月10日上夜班时不慎将6T有卤原料拌入无卤原料中,导致成型机台生产出1745K的产品,经品保检测出‘溴’超标,直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依据《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第17-12-1条“疏忽工作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者”之规定,给予杨明银记大过两次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第17-5-1条f款“记大过扣减170元”之规定,给予杨明银扣款340元。杨明银对此不服,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诉,要求加炜公司支付杨明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41元,返还2013年5月份扣款340元。2013年7月25日,该委驳回杨明银的全部申诉请求。杨明银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加炜公司2011年3月30日版《劳动管理规则》第17-5-1条规定,记大过的,扣减一百七十元。第17-12-1条规定,员工疏忽工作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记大过两次并解职、解雇或开除。在该公司已经作废的2006年5月29日版《劳动管理规则》第5-4-5-1条规定,记大过,扣减当月六日日薪。第5-4-12条则规定员工疏忽工作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记大过两次并解职、解雇或开除。
又查明,杨明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603.25元。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就业登记证、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杨明银原审中请求判令加炜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541元(6个月*2*3628.41/月),并返还2013年5月份扣款340元,诉讼费用由加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明银在工作时是否存在差错,有无导致加炜公司重大损失。
加炜公司主张:2013年5月10日晚20:00至次日8:00期间,拌料员只有杨明银上夜班。当晚23时23分,公司的检测员程雪莲检测出三批料号为A1251B00-6PS-HF、A1257B00-2PS-HF、A1257B00-2PS-HF的产品“溴”含量超标,立即通知送检单位和工程主管责令现场停产和隔离所有原料和半成品。经过分批分时段检测后发现“溴”含量超标的生产起始段为2013年5月10日24:00。此后公司从原材料、拌料、加料等环节调查分析“溴”超标原因,结合样品“溴”含量实测数据分析及工作场所分区,基本排除系原材料、加料环节因素所致,最终认定“溴”超标原因为拌料环节“人工混料”,即将6T无卤原料加入6T有卤原料所致,而公司内有严格规定此两种材料不能混合使用,正因为有人为的疏失将两种原料混在一起使用,才会导致检测出的“溴”含量值出现不稳定情况。加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杨明银于2013年5月10日晚自行书写的工作情况记录、拌料日报表、环境管理物质一览表、对当天产品进行检测形成的检测报告。杨明银对存在“溴”超标事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拌料环节“人工混料”等事实予以否认,对加炜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的依据--《劳动管理规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也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违纪事实方面进行分析:一、双方对2013年5月10日晚杨明银独自上夜班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二、2013年5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加炜公司公司的检测员程雪莲测出部分产品出现“溴”超标的事实,加炜公司主要以检测员程雪莲、工程部课长袁明高在仲裁庭审时的证词及相应的检测报告及汇总记录予以证实。但两位证人在庭审中并未到庭作证,且加炜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为本公司内部检测报告,而非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报告,本身缺乏客观性。三、出于环境保护的需要,对于电子产品的生产有专门的限制性规定,加炜公司依据欧盟《关于限制在电子电器设备中使用某些有害成分的指令》(RoHS)制定了《环境管理物质一览表》,对各类电子元器件设定管制标准,其中塑胶类管制标准中规定“卤素(仅限氯和溴)各<500PPM,两者之和<900PPM”。根据当天的检测报告可知,部分产品检测出的溴实际含量甚至达到46963.3PPM,加炜公司据此作出结论--只有可能是混入有卤原料所致。但加炜公司该结论只是推测,在整个生产过程中除了拌料环节外,还有其他环节,加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他生产环节中原料被污染的可能性。四、加炜公司提供了部分原材料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其使用的原料是符合标准的,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因原料原因导致溴超标的可能性。五、杨明银称拌料日报表可看出其当日所拌的料经由品保人员确认,且经过上级主管的审查和核准,可以认定当天所拌的物料是没有问题的。对此加炜公司辩称,拌料日报表中的品保人员签字,只是确认其领料情况。但加炜公司该主张并无证据证明。虽然杨明银当天领取了6T有卤原料,但加炜公司也认可当天确实也生产了需用到该原料的产品,因此拌料领用记录不能证明杨明银将两种原料人为混同,从而导致溴超标事件。
从解除的依据方面分析,杨明银对加炜公司作出解除决定的依据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加炜公司的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且对同一违纪事实同时作出记大过两次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加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公司并无工会,相关规章制度直接沿用自台湾总部,其提供的一份会议签到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会人员的身份也无法确定,即加炜公司未能证明该规章制度经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通过或修改。从条款内容来看,该条款规定了“员工疏忽工作或贻误要务,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这种违纪情况下公司可对其同时记大过两次并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其本意可能是强调对该违纪行为的加重处分,但也反映出加炜公司在沿用台湾总部的规章制度时并未进行修改,以适合当地情况。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加炜公司以杨明银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依据的规章制度也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返还罚款340元。根据杨明银的实际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经济赔偿金为43239元(3603.25元/月*6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明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239元。二、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明银罚款扣款3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加炜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加炜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加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加炜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了多项证据,包括证人证言、杨明银自行书写的工作情况记录、拌料日报表等用以证明由于杨明银错误拌料而导致部分产品“溴”超标的事实。对此杨明银未提出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而原审法院也没有查明任何实际的其他事发原因或对此问题提出明确的证明标准,但却坚决否认了加炜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该结论只是推测,在整个生产过程中除了拌料环节外,还有其他环节,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其他生产环节中原料被污染的可能性”,原审法院这种言辞本身就是一种推测,用这种推测来否定证据证明力的判决,严重缺乏逻辑和事实依据,难以令人信服。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加炜公司的公司规章没有“经过公司民主程序制定、通过或修改”,因而认定“规章制度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对杨明银的处罚没有依据。对此,加炜公司认为,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民主程序,但同时也规定了公示制度,无论是民主程序还是公示制度,其根本都在于劳动者的平等权和知情权。本案中,加炜公司与杨明银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已明确标注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杨明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与认识是充分的,而合同的签订即意味着双方对合同内容的认可与自愿遵循,那其中的规章制度自然也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审法院判决有违事实,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平公正审理。
杨明银答辩意见为:加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5月,加炜公司仅仅提供单方制作的表格说明就以此推定公司发生“溴超标事件”,其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加炜公司并没有提供客观的检测报告来证明确实存在溴超标问题,即使超标存在,加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超标产品是其2013年5月10日夜班拌料错误导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排除是白班拌料员拌错料或加料员加错料导致的。而且,加炜公司的超标明细自相矛盾,加炜公司自称所有机台都超标,但其提供的资料显示28号机台却没有超标,加炜公司也无法解释其在答辩人离职后即2013年6月底7月初又发生的溴超标事故。庭审中,加炜公司否认在2013年6月底7月初又发生溴超标事故,与仲裁庭审中证人陈述公司在2013年6月底7月初也发生溴超标事故矛盾。综上,加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溴超标事件与杨明银有直接因果关系。加炜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亦没有规章制度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加炜公司二审中提供了一份环保声明书复印件,证明加炜公司对客户质量的要求和处罚。
加炜公司工程部课长袁明高二审中到庭作证陈述其2010年5月入职,公司超标事件不止这一次,但是这种事情很少,其只对样品检测,具体原因不负责分析。加炜公司品保部组长江丽萍亦到庭陈述其是2010年3月入职,11日由其负责送样给工程检测,检测出来超标就报给主管,并负责追踪,追踪的结果是10日凌晨那批次的产品超标,其不负责责任分析。超标事件有发生过,几次不确认,在杨明银离职前后都有发生。
杨明银对加炜公司提供的环保声明书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加炜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加炜公司的两位证人因均到庭作证,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庭审中加炜公司确认杨明银离职后的2013年6月底7月初又发生溴超标事故,并称该次超标是因为5月份遗留下来的,机器没有清理干净,可能残留在机器里的,并称溴超标事件系很严重的事故,公司成立后从没发生过,5月10日是第一次发生。加炜公司与杨明银庭审中均确认2013年5月10日晚班有些机器发生超标,有些机器没有。加炜公司对此刚开始陈述当晚用的全是杨明银加的料,后又陈述超标的用的是杨明银加的料,未超标的用的是白天剩下的料。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加炜公司是以“制造部拌料员杨明银于2013年5月10日上夜班时不慎将6T有卤原料拌入无卤原料中,导致成型机台生产出1745K的产品,经品保检测出‘溴’超标,直接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根据公司相关规定与杨明银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10日晚杨明银上夜班时有些机器发生超标,有些机器没有,加炜公司对此解释前后矛盾。而且加炜公司亦确认杨明银离职后的2013年6月底7月初又发生过溴超标事故,并称该次超标是因为5月份遗留下来的,机器没有清理干净,还称溴超标事件公司成立后从没发生过,5月10日是第一次发生。但加炜公司两位证人均证实公司溴超标事件不止这一次,在杨明银离职前后都有发生。鉴于加炜公司的陈述本身闪烁其词,不排除2013年5月10日晚杨明银上夜班时的溴超标事件有可能是此前超标物质残留于机器导致。再结合加炜公司就本次事故提供的检测报告为本公司内部检测报告,非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该报告的结论只是推测,本身缺乏客观性,而且在被抽检产品的整个生产过程中除了拌料环节外,还有其他诸多环节,加炜公司在本案中的证据无法唯一证明2013年5月10日晚溴超标事件系杨明银将有卤原料拌入无卤原料导致,故加炜公司解除与杨明银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加炜公司以杨明银违纪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依据的规章制度也存在瑕疵,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239元并返还罚款340元并不无当。加炜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加炜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朱 立
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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