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鑫瑞纸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寿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济南鑫瑞纸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寿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鑫瑞纸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春芳,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寿清。
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鑫瑞纸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纸容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寿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瑞纸容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芳,被上诉人高寿清的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高寿清原系鑫瑞纸容器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高寿清因受伤未再到鑫瑞纸容器公司工作,鑫瑞纸容器公司未向高寿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鑫瑞纸容器公司亦未为高寿清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1日,高寿清作为申请人,以鑫瑞纸容器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20日双倍工资13600元,2013年8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双倍工资1920元,共计15819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3)3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鑫瑞纸容器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高寿清支付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6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鑫瑞纸容器公司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鑫瑞纸容器公司不支付高寿清双倍工资1360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鑫瑞纸容器公司称,高寿清于2012年12月26日应聘到单位工作,2013年1月11日以回家看孩子为由提出辞职;2013年2月17日高寿清又回到单位上班,因为高寿清要求涨工资鑫瑞纸容器公司未同意,高寿清工作至2013年3月6日提出辞职;2013年7月24日高寿清再次到公司工作,2013年9月26日高寿清因受伤未再至鑫瑞纸容器公司工作。关于高寿清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鑫瑞纸容器公司称,2012年12月份高寿清月工资1200元,第二个月工资涨至1400元,第三个月工资涨至1600元,之后高寿清月工资1700元。为证明其主张,鑫瑞纸容器公司提交2013年7月、9月员工生产纸杯排名单2份,证明公司根据员工生产数额计算提成。高寿清质证称,该证据中没有高寿清的签字,对鑫瑞纸容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高寿清主张,高寿清于2012年6月22日到单位工作,2013年3月20日因家中有事向鑫瑞纸容器公司口头请假,但未办理过请假手续,请假期间鑫瑞纸容器公司未向高寿清发放劳动待遇,2013年7月24日事情处理完毕后继续回到单位上班,正常工作至2013年9月26日,高寿清月工资数额2012年6月为1500元,自2012年7月起月工资为1700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月工资为1800元。为证明其主张,高寿清提交高寿清丈夫周磊与鑫瑞纸容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泉的谈话录音及工伤认定书各1份。鑫瑞纸容器公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关于谈话录音记载的考勤,我单位自2013年7月份才开始实行考勤,关于工伤认定书中内容无法确认,高寿清是否构成工伤需要回去落实。诉讼中,鑫瑞纸容器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与工资发放相关的会计记账凭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鑫瑞纸容器公司与高寿清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高寿清已为鑫瑞纸容器公司提供实际劳动,鑫瑞纸容器公司与高寿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高寿清在鑫瑞纸容器公司的工作期间,首先,鑫瑞纸容器公司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与工资发放相关的会计记账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鑫瑞纸容器公司主张高寿清于2012年12月26日到鑫瑞纸容器公司工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入职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鑫瑞纸容器公司与高寿清于2012年6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鑫瑞纸容器公司主张,高寿清于2013年1月11日提出辞职,于2013年2月17日回单位上班,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0日又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连续,但鑫瑞纸容器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且高寿清对此不予认可,故鑫瑞纸容器公司的该项主张,亦难以认定。高寿清于2012年6月22日到鑫瑞纸容器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瑞纸容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高寿清并未到鑫瑞纸容器公司上班,鑫瑞纸容器公司亦未向高寿清发放相关劳动待遇,故鑫瑞纸容器公司应向高寿清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关于高寿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鑫瑞纸容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高寿清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月工资应以每月1700元计算。综上,鑫瑞纸容器公司应向高寿清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济南鑫瑞纸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高寿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鑫瑞纸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鑫瑞纸容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具体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鑫瑞纸容器公司与被告高寿清于2012年6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既不符合客观事实,又不符合高寿清的当庭陈述。双方之间确实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实际劳动关系的存续共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第二阶段自2013年2月17日(正月初八)至2013年3月6日,第三阶段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曾两次自动辞职,2013年9月26日因“伤”终止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22日建立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二倍工资13600元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这是因为:第一、因上诉人系季节性的私营微小企业,各种管理不规范,这是无需争议的事实。正因如此,上诉人确实无法提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2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但不能仅凭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就认定其“就业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这与客观事实是严重不符的。第二、被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时,曾当庭明确表明于2012年12月28日因家中有事辞去工作,之后于正月初六(即2013年2月15日)重新到上诉人处工作。很显然,按照被上诉人的辩称,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期间共有48天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该期间的工资依法不应支付。但原审法院却未将该期间予以扣除,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第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活动中,又自认“在2013年春节期间早走4、5天”。很明显,该辩称的“早走”时间与其在仲裁时表述的事实是基本一致的,只是把早走未履行劳动义务的时间缩短到4、5天而已。对于该事实,原审法院既未查清,也未在计算劳动报酬时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寿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谈话录音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处有被上诉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证明,而上诉人拒不向仲裁委及一审法院提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只有两段,第一段为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3月20日,第二段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只是在春节前比其他同事早走4至5天。按照上诉人单位的规定,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单位员工每个月都可以休假4天,因而,被上诉人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三、上诉人诉称其系季节性的私营小企业,各种管理不规范,无需向法庭提交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证明,这明显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不符。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个人的工资清单。而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单位,其应当制定规范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而且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有相应的证据,而其拒不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未依据法院的要求提交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其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及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寿清在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三个阶段,即第一阶段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第二阶段自2013年2月17日(正月初八)至2013年3月6日,第三阶段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如实提供被上诉人的入职登记表及工资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未在指定期间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单位系季节性私营小企业,各种管理不规范,客观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的事实可能客观存在,但与法律规定不符,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并不能因用人单位管理不规范而免除。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期间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鑫瑞纸容器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鑫瑞纸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英
审 判 员 黄 力
代理审判员 吴松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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