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与滕柏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与滕柏梅劳动争议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业主肖永刚。
委托代理人杭怀川。
委托代理人杨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柏梅。
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以下简称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因与被上诉人滕柏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业主肖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怀川、杨青,被上诉人滕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滕柏梅述称于2009年5月1日进入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工作,因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不与滕柏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滕柏梅于2013年7月19日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13年8月中旬正式离职;滕柏梅在以上工作期间内一直以滕子慧为其姓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百芙琳化妆品总汇述称,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曾有一名员工叫滕子慧,但并非滕柏梅,与滕柏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未提交滕子慧身份情况的相应证据。
滕柏梅为证明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照片五张,其中两张为肖永刚与滕柏梅共持展板的合影,展板上贴有现金若干张,两张照片中一张拍摄于挂有“百芙琳”字样的房间内;其余三张照片,一张为滕柏梅与他人共持现金展板与肖永刚的合影;另两张为滕柏梅与他人在挂有“山东百芙琳美容师精英培训会”条幅下与肖永刚的合影。滕柏梅另提交胡某某、段某某、梅某某、焦某、李某的《请假条》五张。其中胡某某的《请假条》载明:请假人胡某某,起止时间2012.3.26—3.27号,请假原因为回家,总监签字肖永刚。李某《请假条》载明:请假人李某,起止时间2012.4.28—5.2,请假原因为休息,总监签字肖永刚。滕柏梅称:持现金展板的照片为肖永刚年底向滕柏梅及其他同事发放工资奖金时的合影;条幅下的合影为滕柏梅与其他同事接受培训时与肖永刚的合影。请假条中胡某某作为滕柏梅的同事,可以证明滕柏梅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滕柏梅申请,原审法院传唤证人胡某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某、张某当庭证明,滕柏梅原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的员工,滕柏梅工作期间曾用名为“滕子慧”。
滕柏梅还提交录像一份,该录像为滕柏梅利用手机于2013年7月隐秘拍摄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肖永刚的办公室内,录像中含有滕柏梅向肖永刚提出辞职及索要劳动报酬的内容。
肖永刚认可照片系其与滕柏梅等人之间的合影,但认为照片的提交超出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百芙琳化妆品总汇认可《请假条》上的签字均为肖永刚本人所签,认可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有名为李某的员工,但不确定该《请假条》上的李某是否系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员工李某,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否认胡某某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员工,主张存在签订空白假条的可能性;否认认识证人胡某某、张某,否认滕子慧即滕柏梅;肖永刚认可录像中的人为其本人,对录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认识滕柏梅,否认与滕柏梅就工资报酬进行过交谈,肖永刚认为该录像不能证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与滕柏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肖永刚,其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日至2011年10月29日,已于2013年6月25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在本案审理中说明其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就不年检,不再经营。
滕柏梅另提交《工资条》六张,其中四张手写工资月份为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实发工资载明为1467(底薪2000元)元、1933元(底薪2000元)、3627元(底薪3000元)、2632元(底薪3000元);另外两张无日期记载,工资数额分别为3256元(底薪3000元)、3336元(底薪3500元)。滕柏梅称,以上《工资条》可以证明滕柏梅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左右。滕柏梅还提交抬头为“山东百芙琳公司”2012年3月、4月、5月、7月、8月份《考勤表》五份,以证明滕柏梅存在加班的事实,该《考勤表》上载有滕子慧的考勤情况。审理中,滕柏梅称加班费为其估计数额,经原审法院向滕柏梅释明并要求滕柏梅明确加班事实的具体时间及加班费的具体数额,但滕柏梅未能予以明确,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滕柏梅另主张其2013年6月份工资4600元,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未予支付。
百芙琳化妆品总汇认为滕柏梅提交的《工资条》所记载的人名为滕子慧而非滕柏梅,《工资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显示为“山东百芙琳公司”,亦非百芙琳化妆品总汇,该《考勤表》记载的是滕子慧的考勤,不能证明是滕柏梅的考勤情况。
另查明,滕柏梅曾向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600元;支付2009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加班费36000元;支付2009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0元。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济槐劳人仲案(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向滕柏梅支付经济补偿金18400元、2013年6月份工资4600元、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114.90元。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不服该裁决向诉至原审法院。滕柏梅则要求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按照仲裁结果向滕柏梅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金2114.90元,其他请求按照仲裁申请请求要求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滕柏梅为证明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其中录像资料中含有滕柏梅向肖永刚提出辞职及索要工资报酬的记录;对于滕柏梅与肖永刚合影的照片,滕柏梅已对照片拍摄的原因作出了符合常理的解释,但肖永刚拒绝就合影作出解释;胡某某的《请假条》上,有肖永刚签字,可以证明证人胡某某曾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工作,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中证实“滕子慧”即是滕柏梅。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分析,滕柏梅所作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具有充分的可信度。另一方面,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拒不提供名为“滕子慧”员工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滕子慧”另有其人。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滕柏梅提供的以上证据已经形成有效的证据链,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认定滕柏梅即为“滕子慧”,同时可以确认滕柏梅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滕柏梅提出劳动仲裁时,请求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向滕柏梅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600元;支付2009年5月份至2013年7月份加班费36000元;支付2009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0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拒绝承认与滕柏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滕柏梅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为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因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未与滕柏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工资,导致滕柏梅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滕柏梅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未支付滕柏梅2013年6月份的工资4600元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滕柏梅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此情形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基于以上规定,滕柏梅可以要求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支付四个半月的平均工资135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滕柏梅主张15000元经济补偿金系计算错误,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应以原审法院计算并确定的13500元为标准向滕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关于欠付的2013年6月份工资4600元,基于已认定的事实,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应当予以补发。
关于带薪年休假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滕柏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工作之前的工作年限,按滕柏梅主张及原审法院认定的滕柏梅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滕柏梅工作满1年后(2010年5月后)应当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因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完全否认与滕柏梅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了滕柏梅带薪年休假、未证明已向滕柏梅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应当向滕柏梅支付欠付的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依原审法院认定滕柏梅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为标准,计算以上欠付的带薪年休假报酬,已超出滕柏梅主张的2114.90元,但滕柏梅主张此报酬为2114.90元,系滕柏梅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应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3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滕柏梅提交了《考勤表》,但无法证明该《考勤表》即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的《考勤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考勤表》不予采信。除该《考勤表》外,因滕柏梅未再就加班事实提交其他证据,亦未明确具体的加班时间,故滕柏梅要求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支付36000元加班费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业主肖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滕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二、原告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业主肖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滕柏梅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600元;三、原告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业主肖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滕柏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114.90元;四、原告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业主肖永刚)不负有向被告滕柏梅支付36000元加班费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业主肖永刚)负担。
上诉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滕柏梅自2009年5月入职,2009年7月离职,月工资1500元;2009年12月,滕柏梅又回到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工作,于2012年7月底离职,月工资1000元;2013年4月,滕柏梅又回到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工作,月工资3500元,如没有完成任务工作按每月2400元发放。2、《请假条》应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处保存,不应在滕柏梅处,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上,该《请假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滕柏梅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工作过,不能证明滕柏梅自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连续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处工作。原审认定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应向滕柏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与事实不符,且带薪年休假工资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已经给员工足额全部发放。4、滕柏梅自2013年6月的工资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发放给了滕柏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滕柏梅负担。
被上诉人滕柏梅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百芙琳化妆品总汇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二审期间,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五份;二、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表》十八份;三、2013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六份。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的五份《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分别载明:时间:2012年7月19日,卡号:xxx,户名:滕柏梅,存款金额3156元;时间:2012年8月19日,卡号:xxx,户名:滕柏梅,存款金额:5500元;时间:2013年5月18日,卡号xxx,户名:滕柏梅,存款金额:3436元;时间:2013年6月17日,卡号:xxx,户名:滕柏梅,存款金额:4625元;时间:2013年8月19日,卡号:xxx,户名:滕柏梅,存款金额:3638元。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2012年月,滕柏梅领取工资1467元;2012年2月,滕柏梅领取工资1933元;2012年3月,滕柏梅领取工资3627元;2012年4月的《工资表》中显示滕柏梅的工资为2632元,但无滕柏梅领取工资的签字;2012年5月,滕柏梅领取工资7626元;2012年6月,滕柏梅领取工资3256元;2012年7月,滕柏梅领取工资5515元;2012年8月,滕柏梅领取工资1379元;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中,无滕柏梅的工资记载。2013年3月,滕柏梅领取工资1215元;2013年4月,滕柏梅领取工资3336元;2013年5月的《工资表》显示滕柏梅的工资为4725元,但无滕柏梅领取工资的签字;2013年6月的《工资表》显示滕柏梅的工资为3638元,亦无滕柏梅领取工资的签字。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提交的2013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显示:2013年1月、2月的《考勤表》中没有滕柏梅出勤的记载,2013年3月的《考勤表》显示滕柏梅在2013年3月共出勤7天;在2013年4月的《考勤表》中显示,滕柏梅共出勤17天;在2013年5月的《考勤表》中显示,滕柏梅共计出勤25天;在2013年6月的《考勤表》中显示,滕柏梅共出勤23天。但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所提交的2013年1月、2月的《工资表》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所提交的2013年1月、2月的《考勤表》所记载的员工情况不符,在2013年1月的《考勤表》中显示参加考勤的员工为10人,即李春玲、焦洁、王倩、张嘉琪、赵勇、肖佳淼、梅怀玉、孙雪梅、李某、郭文娟。而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所提交的2013年1月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员工为8人,且有部分员工与《考勤表》所记载的员工姓名不一致,该8位员工分别为李某某、焦某、张某某、赵某、梅某某、孙某某、李某、肖永刚。其中,肖永刚在2013年1月没有出勤记录,但在《工资表》中却有肖永刚领取工资的记录。2013年1月的《考勤表》中所记载的出勤员工王某、肖某某、郭某某,却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领取工资的记载。2013年2月的《考勤表》中显示参加考勤的员工为10人,即李某某、焦某、张某某、梅某某、孙某某、郭某某、郭某、付某、博某、卓某。但2013年2月的《工资表》显示领取工资的员工为6名,即焦某、李某、张某某、肖永刚、梅某某、孙某某。其中,没有参加考勤的肖永刚领取了工资,而《工资表》中却没有出勤人员李某某、郭某、付某、郭某某、博某、卓某领取工资的记录。
二审审理过程中,滕柏梅认可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已将2013年6月份工资支付给了滕柏梅。
本院认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是否应向滕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
关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是否应向滕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主张不应向滕柏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主要理由是:滕柏梅2009年5月入职后,于2009年7月离职;2009年12月重新入职,于2012年7月(或8月初)又离职;又于2013年4月再次入职。本院认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在审理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理由为:第一,关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与滕柏梅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对滕柏梅于2009年5月入职的事实并无异议,但称滕柏梅于2009年5月入职,已于2009年7月离职,后又于2009年12月入职,于2012年7月底或8月初离职,于2013年4月再次入职。对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的前述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对其所主张的滕柏梅反复离职、入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对滕柏梅于2009年离职又于2009年12月入职的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滕柏梅于2012年7月底8月初离职又于2013年4月入职的事实,百芙琳化妆品总汇虽然提交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的期间《工资表》及2013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在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中,确实没有滕柏梅领取工资的记录,但在2013年3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中,均显示滕柏梅在2013年3月参加了考勤并领取了工资,该事实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所主张的滕柏梅于2013年4月重新入职的事实不符,另外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未能提交2012年9月至12月的《考勤表》,不能印证滕柏梅在该期间的出勤情况,且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所提交的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表》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所提交的2013年1月至2月的《考勤表》所记载的领取工资的员工与该期间出勤员工的人数、姓名并不一致,出勤人数多于领取工资的人数,故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不能提交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员工《考勤表》的情况下,仅凭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所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滕柏梅于2012年7月底8月初离职又于2013年4月入职的事实,故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所称滕柏梅反复离职、入职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与滕柏梅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与滕柏梅自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但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在与滕柏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滕柏梅缴纳社会保险,按照前述规定,属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滕柏梅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工作为四年多,未超四年半,故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应支付滕柏梅四个半月的工资,因滕柏梅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而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无其他证据证实滕柏梅的月平均工资少于3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向滕柏梅支付13500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是否应向滕柏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百芙琳化妆品总汇主张不应向滕柏梅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是已支付滕柏梅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交2012年1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以证实已经支付给滕柏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在2012年1月《工资表》“备注”栏中显示,滕柏梅“带薪年休假4天”,滕柏梅签字认可。如前所述,滕柏梅为2009年5月1日入职,所以,至2012年5月满4年,即便是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在2012年1月安排的是滕柏梅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带薪年休假,滕柏梅享有的休假待遇也是5天而非4天,不能由此推定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已经安排滕柏梅休完了2009年5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提交的2013年1月的《工资表》虽然在“备注”栏内也注明了“带薪年休假”,但2013年1月的《工资表》并无滕柏梅收取工资的签字,因此,亦不能证明滕柏梅已经休完了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综上,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滕柏梅带薪年休假工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滕柏梅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至2013年8月中旬离职,在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工作已满4年,依照前述规定,滕柏梅享有每年5天共计20天的带薪年休假。因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在滕柏梅工作期间没安排滕柏梅休假,应按照滕柏梅日工资收入的300%向滕柏梅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滕柏梅自认其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此与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提交的有滕柏梅签字的《工资表》中的平均工资数额基本一致。按照滕柏梅自己主张的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计算,滕柏梅工作期间的日工资为137.93元(3000元÷21.75天=137.93元),因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安排滕柏梅工作而未按照规定安排滕柏梅年休假,滕柏梅从事工作期间的工资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已经支付给滕柏梅,故百芙琳化妆品总汇还应按照滕柏梅日工资的二倍向滕柏梅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按以上标准计算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应支付滕柏梅2009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出滕柏梅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14.90元,原审法院认为滕柏梅的主张没有超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应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对滕柏梅的主张予以支持,并认为多余部分系滕柏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无不当。
鉴于滕柏梅2013年6月的工资3638元,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已于2013年8月19日给付了滕柏梅,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滕柏梅对百芙琳化妆品总汇已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亦与认可,故滕柏梅再主张由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滕柏梅要求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百芙琳化妆品总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赵平洋
代理审判员 徐林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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