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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与姜传芳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鸡西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与姜传芳劳动争议纠纷案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鸡民再终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鸡西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春,黑龙江天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苑成军。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传芳。

委托代理人刘莹,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再审申请人鸡西矿业集团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姜传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鸡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3月12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绍春、苑成君,再审申请人姜传芳及委托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11月10日,一审原告姜传芳起诉至鸡冠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建设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49208元,并补交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赔偿损失,享受退休职工待遇,按新工资标准发放退休金。并由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8日作出(2005)鸡冠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姜传芳安排适当的工作或发放保障基本生活费;二、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姜传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三、驳回姜传芳要求发放拖欠工资及提前退休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姜传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鸡民复字第12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姜传芳仍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省高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黑高民申复字第68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判决遗漏保障基本生活费具体数额,无法执行。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5)鸡冠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建设公司自2005年3月起每月给付姜传芳1246元。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11日作出(2010)鸡民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鸡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鸡冠区人民法院(2005)鸡冠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及(2005)鸡冠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发回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鸡冠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为姜传芳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由保险经办部门核定。二、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每月支付姜传芳基本生活费1264元,支付期限为从2005年3月起至建设公司为姜传芳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后,姜传芳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时止;三、驳回姜传芳要求建设公司给付拖欠工资49208元的诉讼请求。建设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1)鸡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1)鸡冠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2011)鸡冠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本院再审过程中,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姜传芳没有对支付2005年3月后的下岗生活费申请仲裁,本案的审理超出了姜传芳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建设公司以每月1264元的标准支付姜传芳下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姜传芳辩称,1、姜传芳在劳动仲裁院明确要求恢复原有岗位,给付各项费用。法院是基于建设公司未为姜传芳安排工作所作出的判决。因此,法院对此进行审理和判决未超出诉讼请求亦不属于劳动仲裁没有审理。2、法院判令给付基本生活的原因是建设公司未给姜传芳安排工作,判决依据是姜传芳提交的工资证明以及建设公司每月按1264元的标准扣除姜传芳保险费用的事实,所以原审判决没有引用给付基本生活费的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姜传芳申请再审称,1、建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姜传芳已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因此应给付拖欠的工资。2、二审判决认为姜传芳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社会保险事实错误,欠缴三险费用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建设公司辩称,1、建设公司不拖欠姜传芳的工资,姜传芳未上班,只能享受下岗生活费,不存在工资的问题。2、姜传芳称拖欠工资发生在95年左右,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仲裁机构和民事调整的范畴,而且双方已于2004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此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不应由建设公司缴纳。故姜传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鸡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及鸡冠区人民法院(2011)鸡冠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2005)鸡冠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2005)鸡冠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鸡冠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忠义

审 判 员 赵淑杰

代理审判员 朱 博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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