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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三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六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5


湖北省三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六寿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三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家洪,三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厚玖,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六寿。

委托代理人张泽云,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六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民初字第02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厚玖、被上诉人杨六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0年,被告进入湖北咸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铸铁车间从事打磨工工作,2006年1月,该公司改制为湖北省三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仍然留在原岗位工作。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生产工作。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原告因生产量不足经过与被告协商,双方逐月签订一份《三胜公司停工期间协议》,约定:双方保留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离岗停工期间,原告继续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按月支付生活费510元。在被告离岗停工期间,原告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制定了《公司奖惩制度》,且对被告等职工进行了培训、公示。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徐军等人岗位调整通知书》,将原告从铸铁车间打磨工调整到成品库任打磨精整工,但被告未能到岗。同年2月27日,原告依据《公司奖惩制度》“员工有下列行为者,公司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对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不服从或拒绝执行上级指令者;造谣惑众诋毁公司形象者”的规定,制作《关于公司与杨六寿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为此,被告向咸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按最低工资补发差额部分2160元;2、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二倍赔偿金48000元;3、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4、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计算,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5、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向被告道歉、恢复名誉;6、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年6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2013)咸劳仲案字第1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640元(1552元×7.5个月);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原审同时查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发放工资20481.6元。

原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能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二、被告是否违反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

对于焦点一原审认为,原告是否能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生产工作,双方对具体岗位约定不明,而被告长期在铸铁车间担任打磨工,应视为双方默认被告的岗位是打磨工。原告将被告由铸铁车间打磨工调整到成品库任打磨精整工,根据职业工种的划分,精整工包括打磨工等十个工种,对精整工有更高的技术要求,因此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并非微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原、被告应当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方可进行,否则,原告无权单方变更被告的工作岗位。

对于焦点二原审认为,被告是否违反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出《关于公司与杨六寿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基于三个方面的事实:一、被告在生产厂区生火取暖,且离开时不熄灭火源,给原告的财产以及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造成隐患;二、被告在原告新入职员工前造谣诋毁原告声誉;三、被告不服从原告工作岗位的调整。原告主张前二项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是证人曾昭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但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该二项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后一项事实结合原告制定的《公司奖惩制度》综合分析,原告调整被告工作岗位后,被告虽然拒绝到岗,但按照原告制定的《公司奖惩制度》“员工有下列行为者,公司可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无故旷工四天以上(含四天),不服从或拒绝执行上级指令者”的规定,被告必须同时具备旷工的事实,才符合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而原告未就被告旷工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审认为,仲裁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且答辩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此项请求属于对自己劳动权益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鉴于被告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1月止处于离岗停工状态,该期间原告发放给被告510元的生活费并非工资,因此,采用被告领取生活费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计算被告月均工资为1706.8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湖北省三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六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01元(1706.8元×7.5个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三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证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发表了诋毁上诉人声誉的言论,应予采信。原审未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不当,上诉人未违法,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杨六寿辩称:一、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从未诋毁上诉人。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三胜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杨六寿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享有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享有即时辞退的权利时,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对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时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即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达到严重程度。在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教育,或者依据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如果经过教育和行政处分后,劳动者仍然不能或者不愿改正错误的,用人单位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上诉人三胜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杨六寿违反了《公司奖惩制度》的规定,造谣惑众诋毁公司形象,在厂区生火取暖造成安全隐患,且不服从管理拒绝到新的岗位。诉讼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六寿具有散布谣言诋毁三胜公司形象和造成安全隐患的行为。对于杨六寿未执行变更工作岗位的问题,本院认为,杨六寿系铸铁车间担任打磨工,上诉人将杨六寿从铸铁车间调整到成品库任打磨精整工,对杨六寿工作岗位作了较大的调整,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且上诉人在杨六寿上岗前未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杨六寿未到岗的原因,并非不服从公司的管理,而是提出其难以胜任新工作岗位的技术要求。依照《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六寿享有接受职业技术培训的权利。上诉人三胜公司事前未对杨六寿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即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未考虑到杨六寿是否能够胜任新岗位工作这一因素。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六寿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三胜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三胜公司直接解除与被上诉人杨六寿劳动关系,缺乏充分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并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杨六寿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胜公司解除与杨六寿劳动合同时仍应向杨六寿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三胜公司向被上诉人杨六寿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三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三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何云泽

审 判 员 王凯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鹏翔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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