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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玲与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9


胡建玲与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新畬。

委托代理人张嗣光,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建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建玲、被上诉人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早陆晚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建玲系上海市从业人员,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早陆晚玖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期限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胡建玲在人力资源部主管岗位担任职务,具体工作内容按照早陆晚玖公司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月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99元、岗位工资4,901元,年收入税后10万元,其中10%作为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根据胡建玲工作考核情况及早陆晚玖公司实际盈利状况决定。胡建玲在早陆晚玖公司实际上班至2013年10月30日,10月31日起胡建玲病假休息在家。2013年11月19日,早陆晚玖公司出具《关于胡建玲同志工作严重失职的处理决定》,以胡建玲未及时办理离职人员社会保险转出手续、未按规定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与胡建玲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认为胡建玲存在工作严重过失,致使早陆晚玖公司重大损害。随后,早陆晚玖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胡建玲送达上述决定,并于11月20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胡建玲邮寄送达。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职期间,早陆晚玖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胡建玲支付工资,并支付工资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3年1月,早陆晚玖公司支付胡建玲2012年度绩效工资5,197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3年度胡建玲有未休年休假8天。

2013年11月28日,胡建玲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早陆晚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年休假工资、绩效工资、工资等。2014年1月30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443号裁决书,裁决早陆晚玖公司应支付胡建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33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劳动报酬5,124.21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绩效工资8,152.1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130.26元及对胡建玲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早陆晚玖公司不服,遂诉诸法院。

早陆晚玖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胡建玲于2012年5月14日进入该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工作,主要负责员工入职离职手续办理、工资结算、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等工作。2013年10月31日上午,该公司员工刘某向副总经理反映,其购买经济适用房办理公积金贷款时发现公司为其缴纳公积金不正常并影响贷款办理手续,同时还查询到早陆晚玖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反映类似情况的不止刘某一人,早陆晚玖公司为核实情况,当日多次通过电话、短信与胡建玲联系未果。之后,胡建玲以身体不适为由请假,自当日起不再至公司工作,并由胡建玲家人交付1张病假单。早陆晚玖公司通过电话、登门探望,希望与胡建玲取得联系,在其病假期间对负责的工作进行交接,并要求胡建玲对刘某等员工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与说明,皆没有得到回应,胡建玲不接电话,家人对登门的公司员工称胡建玲不在家中。为核实并解决多名员工提出的缴费错误问题,该公司至社保中心、公积金中心查询历史缴费记录,发现存在很多差错,包括已招录员工未办理入职手续或未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已退职员工未办理退工手续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2013年11月19日,鉴于胡建玲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员工中的不良影响,以及胡建玲在事后消极回避给清查核对造成的困难等事实,早陆晚玖公司解除与胡建玲的劳动关系。由于胡建玲存在工作重大失误,公司不同意支付绩效工资。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胡建玲: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33.33元;2、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5,124.21元,根据早陆晚玖公司的计算,上述期间胡建玲的工资应是3,870.34元;3、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绩效工资8,152.16元;4、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130.26元,根据公司的计算,胡建玲尚余8天年休假未休,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5,516.96元。

胡建玲辩称,同意裁决结果。

早陆晚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胡建玲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关于胡建玲工作严重失职的处理决定》及相应的送达记录,旨在证明由于胡建玲工作重大失职,早陆晚玖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将相应的处理决定通过Email及挂号信方式送达胡建玲。

经质证,胡建玲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处理决定中的内容,胡建玲于11月23日收到早陆晚玖公司的挂号信,而电子邮件是早陆晚玖公司电话通知胡建玲后,胡建玲才打开邮箱看到的。

2、关于胡建玲失职及相应损失情况初步核实明细。

3、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核定表。

4、社会保险在职转入汇总核定表。

5、社会保险在职转出汇总核定表。

6、社会保险在职一般补缴汇总核定表。

7、电子邮件、在职员工多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在职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在职员工未准确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离职员工多缴纳社会保险情况、离职员工缺缴纳社会保险情况及相应的社会保险变更汇总表明细,汇总表明细由社会保险部门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早陆晚玖公司。

以上证据2—7,旨在证明由于胡建玲的工作重大失职,导致早陆晚玖公司存在大量招入员工未办理入职、社会保险转入手续,离职人员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损失87,439.49元,早陆晚玖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于2013年11月补办了在职转入、转出及补缴手续。2014年4月17日,早陆晚玖公司补充提交电子邮件的公证书,电子邮件的附件内容即是上述社会保险变更汇总表明细。

原审法院经质证,胡建玲认为其工作职责不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证据2是早陆晚玖公司单方制作,胡建玲无法确认相关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真实情况,且早陆晚玖公司将所有的责任都推给胡建玲一个人,而表格中有的员工入职时,胡建玲尚未入职;对证据3—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不是胡建玲的工作职责,其中证据6中所涉及的10月,胡建玲已经休病假了;对证据7,电子邮件中附件的内容与之前的核定表内容一致,但是社会保险机构对相关问题无法解决,不是胡建玲的责任,5类表格及相应的汇总表上反映的情况,胡建玲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即使存在多缴情况,也可以退回,少缴的话可以补缴。此外,胡建玲还陈述,其工作内容仅是核发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的核算。

8、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早陆晚玖公司的,联系人是胡建玲,说明胡建玲负责社会保险的缴纳事宜。

9、付款申请单,从早陆晚玖公司OA系统中调取,旨在证明胡建玲负责公积金和社会保险的缴纳。

10、胡建玲工作中的邮件往来。

11、QQ聊天记录节选。

12、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清册。

以上证据8—12,旨在证明胡建玲负责早陆晚玖公司的工资统计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相关工作,胡建玲作为社会保险部门的联系人,长期负责并经办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统计、用款,向上级领导请示相关工作,公积金缴纳单据上有胡建玲的签名,但是胡建玲工作期间出现多次错缴、漏缴情况。

经质证,胡建玲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早陆晚玖公司人事部门员工流动性大,而胡建玲在人事部门的经历比较长,所以联系人可能写了胡建玲,但是社会保险不是胡建玲的工作职责,只是因早陆晚玖公司人事专员病假或离职,早陆晚玖公司负责人偶尔会让胡建玲去做一下;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是早陆晚玖公司单方制作的,可以修改;对证据10,早陆晚玖公司提供的邮件是经过挑选的,断章取义,从邮件内容看,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有的因为员工本身、有的因为员工上一家单位的问题;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早陆晚玖公司负责人要求胡建玲去办理招退工手续,因为早陆晚玖公司的人事专员病假或离职;对证据12,胡建玲是按照早陆晚玖公司的管理人员的要求去办理。

13、劳动合同,旨在证明胡建玲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主管。

14、人事主管岗位说明,旨在证明胡建玲的工作内容是员工考勤、工资制作、公积金、社会保险管理、招退工。

经质证,胡建玲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而证据14从未见到过,真实性不认可。

15、工资表,旨在证明胡建玲制作的工资汇总表中显示,已经从相关员工的工资中扣除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但却没有在相应月份缴纳社会保险。

16、公司员工张开慧写给早陆晚玖公司的信件,旨在证明因胡建玲工作懈怠导致张开慧无法领取生育保险金。

17、公司员工杨家园发给管理人员的短信,旨在证明杨家园自2012年11月入职后,胡建玲没有给他办理招工手续,给早陆晚玖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影响。

经质证,胡建玲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是胡建玲制作的,但是钱款是财务扣的,胡建玲是制表人,还有审核人、审批人,不能把所有责任都推给胡建玲;对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信件是2014年1月12日写的,晚于胡建玲申请仲裁的时间;对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从短信内容看无法看出与胡建玲的关系。

18、2013年绩效考核办法、2013年度绩效考核情况,旨在证明因胡建玲存在严重失职,早陆晚玖公司考核后决定不予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

经质证,胡建玲表示从未见到过绩效考核办法,对绩效考核情况不予认可。此外,胡建玲还陈述,2012年、2013年期间早陆晚玖公司每月按照7,500元标准支付工资,2012年度绩效工资于2013年春节前支付,2013年度绩效工资尚未支付。

19、工作笔录3份,早陆晚玖公司代理人向该公司员工吴英、陈翔、刘某所做的工作笔录,旨在证明胡建玲负责早陆晚玖公司的人事社会保险工作,但是在工作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经质证,胡建玲认为3份笔录的形成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所有的笔录都是一个人做的,且是事先打印好的,人事部门如果出了问题,吴英、陈翔都是有责任的,所以证明力比较弱。

20、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4443号裁决书,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胡建玲对证据20无异议,认可裁决结果。

此外,早陆晚玖公司还申请证人刘某、施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某陈述如下:其是早陆晚玖公司的员工,于2013年5月申请经济适用房,10月至街道咨询贷款事宜,但被答复不符合贷款资格,随后其至公积金中心询问,发现没有连续6个月缴纳公积金的记录,其是2012年11月入职,至2013年10月查询社会保险时,发现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因为胡建玲负责缴纳公积金、社会保险的手续,其就询问胡建玲,胡建玲称是其上一家公司没有转出,但其向上一家公司询问了,上家已经在2012年9月就转出了,且从社会部门打印材料看,上家公司确实是缴纳至2012年9月,其又询问胡建玲,为何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但工资中确有扣除,其意识到问题严重,就向公司管理人员反映情况,而且发现其他同事也有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情况。

证人施某当某陈述如下: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其在早陆晚玖公司担任行政工作,后离职,2013年11月底其回到早陆晚玖公司担任人事工作至今;其于2012年11月曾离职,但从社会保险部门查询,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5月,2012年4月至11月期间,早陆晚玖公司的人事由胡建玲负责。

经质证,早陆晚玖公司对证人陈述无异议,从证人陈述看可以证实胡建玲在公司负责社会保险的缴纳、招退工等工作,且因为胡建玲的严重失职,对证人造成损失。胡建玲则认为两名证人现还在早陆晚玖公司工作,有利害关系,即使刘某没有办成公积金贷款,是早陆晚玖公司管理不善,与胡建玲无关。

胡建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早陆晚玖公司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施某的退工证明、退工备案登记表(均为复印件),经办人是吴英,胡建玲在病假期间突然接到解除通知,只能拿到这两份证据,从时间上看,退工时间和登记表时间都不是在胡建玲病假期间,因此证明胡建玲不负责社会保险缴纳和招退工手续。

经质证,早陆晚玖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如胡建玲所述,胡建玲是突然收到解除通知,为何会保存时间跨度如此之大的材料。

2、吴英的离职流转单,旨在证明吴英在早陆晚玖公司处从事人事工作,从办理离职手续看,没有胡建玲的任何签字。

经质证,早陆晚玖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内容看恰好说明吴英不是早陆晚玖公司的员工,当然就没有胡建玲的签字。

3、病历和病情证明书,旨在证明胡建玲于2013年10月31日起请病假。

经质证,早陆晚玖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早陆晚玖公司以胡建玲工作严重过失、造成早陆晚玖公司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胡建玲对此予以否认。首先,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恪尽职守履行劳动义务、完成劳动任务。对于胡建玲的工作职责,早陆晚玖公司认为胡建玲担任人力资源主管,负责早陆晚玖公司的工资统计发放、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等工作,而胡建玲则认为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不是胡建玲的工作职责,胡建玲只是负责核发工资,包括绩效工资的核算。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胡建玲的工作岗位是人力资源部主管,从早陆晚玖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缴纳通知书看,结合电子邮件往来、QQ聊天记录等材料及证人当某的陈述,社会保险部门将早陆晚玖公司处有关社会保险事宜的信件邮寄给胡建玲签收,而胡建玲亦为早陆晚玖公司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公积金的缴纳手续,此外,两位证人虽是早陆晚玖公司的员工,但是证人陈述的是自身经历的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可以印证证人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因此,根据早陆晚玖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胡建玲的陈述,足以认定为早陆晚玖公司的员工办理招退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胡建玲的工作职责之一,胡建玲关于仅负责核算工资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早陆晚玖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情况看,胡建玲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期间,早陆晚玖公司存在大量未正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情况。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胡建玲作为人力资源部主管,在履行劳动义务时没有积极维护早陆晚玖公司的合法权益,没有恪尽职守地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早陆晚玖公司的员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手续,使早陆晚玖公司面临法律风险、道德风险,胡建玲存在严重失职行为,造成早陆晚玖公司重大损失。早陆晚玖公司以胡建玲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之处,早陆晚玖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建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2、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早陆晚玖公司、胡建玲之间的劳动合同对于工资约定如下: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599元、岗位工资4,901元,年收入税后10万元,其中10%作为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及奖金,根据胡建玲工作考核情况及早陆晚玖公司实际盈利状况决定。早陆晚玖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胡建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其中10月31日至11月19日期间属病假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早陆晚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胡建玲要求早陆晚玖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计算,早陆晚玖公司应支付胡建玲上述期间工资4,275.86元(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根据双方的陈述,早陆晚玖公司于2013年初支付胡建玲2012年度绩效工资,且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绩效工资根据考核及盈利状况确定,而胡建玲又担任绩效工资的核算工作,因此可以认定早陆晚玖公司根据考核确定是否支付绩效工资。因胡建玲工作严重失职、造成早陆晚玖公司重大损失,早陆晚玖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考核确定不予支付胡建玲绩效工资,并无不妥,因此早陆晚玖公司无需支付胡建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绩效工资。早陆晚玖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建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绩效工资8,152.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3、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劳动者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裁决书查明,胡建玲未享受年休假8天,而双方确认上述未休年休假是2013年度,因此早陆晚玖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早陆晚玖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胡建玲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计算,早陆晚玖公司应支付胡建玲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24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玲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人民币4,275.86元;二、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建玲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517.24元;三、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胡建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3,333.33元;四、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胡建玲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绩效工资人民币8,15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早陆晚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建玲各半负担(该款胡建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法院)。

胡建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建玲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判依据早陆晚玖公司的单方陈述及自行制作的证据,甚至是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聊天记录,或者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来认定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胡建玲于公司中仅负责工资核算,所谓岗位职责胡建玲从未看到过,相关公积金系由财务及人事经理管理。虽保险通知书上记载胡建玲的名字,然胡建玲既没有办理过变更的手续,也没有签收过保险手续,故早陆晚玖公司依此证明社保系胡建玲的职责显然缺乏依据。同样的,早陆晚玖公司所提及的杨家园入职期间恰逢胡建玲正在医院开刀,招退工手续的办理亦与其无关。再次,原审在举证质证程序中存在重大瑕疵,允许早陆晚玖公司于开庭之日提供大量补充证据,对于此后的补充证据则要求胡建玲书面质证而非开庭质证,显然程序违法。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其诉请。

早陆晚玖公司辩称,根据本案在案的社保缴纳通知书,公积金社保付款申请单,上诉人的邮件往来和QQ聊天记录,一系列的证据可以看出胡建玲的工作内容是十分明确的,其中包含员工的入职和退工手续,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工作。而在胡建玲申请病假之后,公司由他人接手其工作,发现当中存在大量的社保和公积金错缴,应缴纳未缴纳,甚至为离职的人员还在缴纳社保的情况,早陆晚玖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做纠错的工作,胡建玲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负面声誉的影响和经济损失。早陆晚玖公司依法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可见,首先胡建玲、早陆晚玖公司于劳动合同中约定,胡建玲担任人力资源部主管,具体工作要求按照岗位职责履行。现胡建玲对于早陆晚玖公司所提供的《岗位说明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胡建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又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岗位,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已充分注意到劳动合同主要条款的完整性,故胡建玲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的约定可认定胡建玲知晓岗位职责。其次,《岗位说明书》中所记载的胡建玲之工作内容亦未超过通常的、合理的岗位要求。再次,早陆晚玖公司为证明员工的入离职手续、工资核算及发放、社保和公积金的缴纳系胡建玲的主要职责,提供了包括社保缴纳通知书,公积金社保付款申请单等一系列证据,胡建玲除消极否认外,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亦不能合理解释在早陆晚玖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往来材料中经办人均为胡建玲一节。综上,本院认可新进员工的社保缴纳、到期职工的社保转出、公积金的缴纳等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是胡建玲的工作职责范围。胡建玲辩称,其仅负责工资核查,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认可。

胡建玲作为人事部门的主管,应当熟知劳动法规、政策及相关人事制度,特别是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薪资、劳动保护和福利保险等工作,更应勤勉尽责。现早陆晚玖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的确存在有员工应缴而未缴社保的情形,而胡建玲的上述行为,显然使早陆晚玖公司在员工及行业经营中的声誉下降,亦无法在社会公众中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故早陆晚玖公司以胡建玲严重失职为由解除双方之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维持。至于绩效工资一节,原审已作充分阐述,其理由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建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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