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兰兰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张兰兰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鄂凯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冰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兰。
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宏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丽霞。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兰兰、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凯军、委托代理人刘冰峰,被上诉人张兰兰委托代理人袁珺,被上诉人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2年4月24日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出团计划单上导游联系方式栏所载手机号码xxx为被告张兰兰手机号;2、2012年8月6日6时25分,被告张兰兰乘坐张建立驾驶的豫AL8835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连霍高速公路554公里北半幅处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同时受伤的其他人员基本都是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即合同编号为10-0076014合同中的旅游者;3、被告张兰兰在住院治疗期间即2012年9月曾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鄂凯军通电话,询问其7月份工资一事,鄂凯军同意支付;4、2012年8月3日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被保人即被告张兰兰购买了江泰平安旅游意外团险产品个人保险;5、2013年3月,鄂凯军签署声明显示:鄂凯军部与第三人炎黄公司解除合作关系,不再隶属于炎黄公司服务网点。鄂凯军就其部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作为炎黄公司的服务网点期间,对领取盖有炎黄公司合同章的团队旅游合同中未能交还的合同进行了详列,并承诺所列鄂凯军部所领取未交还的旅游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义务及纠纷全部由鄂凯军本人承担,与炎黄公司无关。其中未交还的国内旅游合同中即包括编号为10-0076014的合同;6、张兰兰请求确认其与中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提供的证人中有3人出庭作证,证明张兰兰系原告处员工。2013年10月8日该仲裁委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对此裁决不服遂诉至该院,具体诉请如上;7、金水工商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中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21日。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2012年4月24日加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出团计划单上导游联系方式栏所载手机号码即为被告张兰兰手机号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张兰兰系为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张兰兰以导游身份带团旅游,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此次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编号为10-0076014)显示旅行社为炎黄公司,但该合同实为鄂凯军部从炎黄公司所领取未交还炎黄公司的合同,结合原告为被告所投保的旅游意外团险产品国内游保险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鄂凯军同意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系受原告所指派并接受原告的管理。根据被告张兰兰所举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原告出团计划单、原告为被告所买保险凭证等及原告所举旅游合同原件和第三人所举原告法定代表人鄂凯军向第三人所签声明等,该院认为可以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用以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即带团旅游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确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诉其公司于2012年以后才申请成立,其与被告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等,依其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兰兰于2012年4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张兰兰没有导游资格,上诉人从未与张兰兰发生任何劳动关系,张兰兰也未对上诉人的业务提供过劳动。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证人证言,且未经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妥。一审并未查清上诉人与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以及应承担的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虚假信息,混淆视听,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兰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兰兰之间是否于2012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公司备案章证明。证明2012年4月24日加盖有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出团计划单上的上诉人的公章是虚假的;2、上诉人正式出团计划单。证明张兰兰提交的计划单是虚假的;3、境内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单被保险人清单,即10-0076014保险单。证明上诉人在江泰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投的保险是为出游的的游客买的团体险,包括张兰兰在内,并不针对张兰兰个人;4、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3)58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鄂凯军于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与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鄂凯军个人的表态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见;5、中国旅游网上的信息单五份,证明张兰兰在仲裁中出庭的证人和张兰兰是同学关系。
被上诉人张兰兰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对该份证据已认可;2、上诉人这一证据是自己证明自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出团计划单的格式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也不属于新证据;3、对该证据真实性保留意见,这一证据恰恰证明张兰兰的导游身份。张兰兰的保费是上诉人交的,这就证明了张兰兰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4、同意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且这一证据不属于新证据;5、张兰兰都认识这五人是真实的,其中有同学,但身份关系并不影响其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这一证据和我方无关,我公司不发表意见;2、该份证据,同意张兰兰的意见;3、该份证据,同意张兰兰的意见;4、仲裁书是真实的,但还未生效,我公司已向金水法院起诉,一审已开过庭,但还未出判决。我公司就是以和鄂凯军不存在劳动关系起诉的。5、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兰兰在一审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张兰兰所购买保险凭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并结合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编号为10-0076014旅游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凯军向河南炎黄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签声明等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张兰兰是在为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带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再结合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团计划单上导游手机号为被上诉人张兰兰所有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张兰兰是为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与被上诉人张兰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上诉人河南中海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晔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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