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曹玉宝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曹玉宝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邯市民申字第1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炳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凤阁、石永胜,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玉宝。
再审申请人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申请人曹玉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设计院申请再审称:原裁定以伪造的赵明签字的邮单及仲裁委证明认定送达事实,而不以代理律师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时间来认定送达时间错误。现在赵明证明邮单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写。因此,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曹玉宝提交答辩意见称:无论仲裁卷中有几份送达回执,都应按先期送达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依法确定送达时间。设计院的再审申请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曹玉宝(申请人)诉设计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317号仲裁裁决书。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将邯劳人仲案(2012)317号仲裁裁决送达给设计院,并有该委员会于2013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裁决书【邯劳人仲案(2012)317号】,送达给被申请人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013年1月10日为准(EX036038728CS)。”设计院于2013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裁决书所确定的起诉期限,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2)3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邮件查询单载明: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2)317号仲裁裁决书,邮件(号码为EX036038728CS)已投递,设计院于2013年1月13日已签收。原审以设计院于2013年2月4日起诉时,已经超过裁决确定的起诉期限,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2)31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由,依法驳回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赵明的证言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设计院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设计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邯邢矿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保俊
审 判 员 武 涛
代理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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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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