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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雪娇与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1


韩雪娇与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1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雪娇。

  委托代理人耿文峰,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跃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

  委托代理人李维。

  上诉人韩雪娇与被上诉人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吴民初字第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雪娇的委托代理人耿文峰、韩建诗,被上诉人天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4日,韩雪娇到天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以后每年一签。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1、韩雪娇的岗位为污水站工作人员;2、韩雪娇加班加点的,天擎公司安排其倒休或发放加班工资;3、因公司生产任务不足使工作人员待工的,公司应按待工人员所在岗位基本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直至合同终止时止;4、韩雪娇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待遇。2012年6月韩雪娇请病假,7月份之后就没有再到天擎公司工作,天擎公司一直支付韩雪娇工资至2012年11月份;至韩雪娇病假期满时止,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已满5年,但不足5年半。2012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7日、2013年2月、3月天擎公司因效益不好全部停产,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3年5月10日,韩雪娇与其他另案4人一起以邮寄的方式向天擎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年8月15日,其5人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解除劳动合同,天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48元,双倍工资差额32459元,2013年1月至3月工资、生活费8800元,加班工资6389元;同时要求天擎公司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社会保险费用。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3年9月5日出具贾劳人仲案字(2013)第222-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雪娇经济补偿金5820元;二、对韩雪娇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韩雪娇等5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决定,并于2013年5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天擎公司没有提出诉讼。

  另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韩雪娇的平均工资为116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病假期满后应当回单位参加工作,但原告没有说明原因,迟迟不回单位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予以解除。而被告单位因生产效益问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自2007年5月份建立劳动关系,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行时起,至双方合同期满时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5年,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164×5=5820元。关于双倍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现有的劳动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亦没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合意形成的合同,法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法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生活费及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2012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但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进行举证,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显示已发放其加班工资,故对于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保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不予审理。遂判决:一、被告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雪娇经济补偿金5820元;二、解除原告韩雪娇与被告徐州天擎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韩雪娇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韩雪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关于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即解除的认定错误。上诉人病假期满后未回单位工作,是因为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状况不良无法开工,责任不在上诉人,且期间被上诉人亦支付上诉人工资,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2、2012年11月、12月,被上诉人未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报酬,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且上诉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关于平均工资1164元的认定,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经济补偿金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计算。另外,至2013年5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近6年,而非一审认定的5年。3、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应自2009年5月起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上诉人提出自愿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应自2009年5月起,支付上诉人应签订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至违法行为终了之日。4、关于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及生活费问题。一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解除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至今仍未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尚处存续期间,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3月工资及生活费。5、关于加班工资。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周末及节假日都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并未发放加班费且未安排补休。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未经公示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因此没有证明效力。6、社会保险是劳动法的硬性规定,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交相关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是否正确;2、上诉人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3、上诉人关于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4、上诉人加班工资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2012年11月期间,被上诉人天擎公司共计支付工资13969.94元,故一审法院关于平均工资1164元(13969.94元/12个月)的计算并无不当,且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关于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因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工作年限,不应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故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五年,故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虽然上诉人韩雪娇与被上诉人天擎公司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但一审中上诉人韩雪娇对被上诉人举证的2011年、2012年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双方合意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亦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劳动关系的延续与否达成合意,且上诉人此后亦未向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劳动,故自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届满时,双方劳动合同即告终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工资及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再者,关于加班费的支付问题,上诉人虽在仲裁阶段提供证人证明其存在周末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亦提供工资发放凭证证明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且在法院两审期间,上诉人对加班事实的存在始终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韩雪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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