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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业云与东莞市润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4


刘业云与东莞市润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业云。

  委托代理人:邱安辉、邹学研,分别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润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双良、戴晓利,均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业云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润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业云称,刘业云于2013年3月20日到润森公司工作,负责展台、展柜的制作安装工作,属于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刘业云在润森公司上班时无需打卡或签名考勤;润森公司有工程任务时则会通知刘业云做事,若没有工程任务,刘业云自行与同乡消遣,没有工程做则没有工资;刘业云的工资分为计件工资和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一般每月结算一次,每个工程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工人同时完成;若该工程由刘业云承接,则先由刘业云与润森公司结算工资,后再由刘业云自行与其他工人结算工资;若该工程由他人承接,则由他人与润森公司结算工资后,再由该人自行与刘业云及其他工人结算工资;计时工资是不定时领取的,完成工作任务并签单确认后即可随时领取;故主张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刘业云对此提供了验收结算单、材料预算领料单、承包项目结算标准、施工图纸、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工资表予以证明。润森公司对刘业云提供的验收结算单、材料预算领料单、承包项目结算标准、施工图纸、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刘业云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润森公司认为,刘业云与润森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由刘业云承包润森公司的展台、展柜制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协议书;刘业云是以工程队的方式承接润森公司公司的工程,工程队的员工由刘业云自行组成,故主张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润森公司对此提供承诺书、收款收据、承包项目结算标准、验收结算单、工资表、员工花名册予以证明。其中,承诺书显示,刘业云以工程队的名义向润森公司承诺制作的展台保证足尺,若出现展台制作尺寸与实际不相符的,产生的后果由施工队负责,并自愿接受润森公司公司罚款5000元/次。刘业云对润森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收款收据、承包项目结算标准、验收结算单均确认真实性,但认为润森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均为润森公司单方制作,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另查明,刘业云、润森公司均确认润森公司在刘业云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并确认刘业云领款是有签名,但润森公司无法向原审法院提交刘业云领取工程款的记录。润森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由案外人喻要军签名领取制作费的费用报销单。刘业云称该费用报销单的样式与刘业云签名领取工资时的单据样式一致,并称刘业云在签名领取工资时自行在费用报销单上的用途一栏填写为“工资”。

  另查明,刘业云在庭审中确认其刚到润森公司工作时是两人一组,并确认另一组员陈须球是由刘业云带到润森公司公司,但陈须球在2013年5月1日离开,刘业云则先后分别与润森公司公司员工陆云峰、熊爱民等人共同完成工程。刘业云在庭审中确认熊爱民在2013年7月前是润森公司公司的主管,负责与邓健一起安排所有工人的工作;2013年6月底,熊爱民则与刘业云一起施工。刘业云表示其不清楚润森公司如何向熊爱民计付工资。

  再查明,刘业云曾就本案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31日,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3)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业云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业云提供的验收结算单、材料预算领料单、承包项目结算标准、施工图纸、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润森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收款收据、承包项目结算标准、验收结算单、工资表、员工花名册、费用报销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刘业云主张刘业云、润森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验收结算单、材料预算领料单、承包项目结算标准、施工图纸、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工资表。原审法院认为,刘业云未能提交用人单位发放的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其提交的验收结算单、材料预算领料单、承包项目结算标准、施工图纸均只能证明刘业云曾在润森公司承揽的工程中负责施工,但不能证明刘业云是润森公司的员工;刘业云提供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的用人单位名称是医院根据刘业云自报的情况进行填写,属于刘业云的单方陈述;刘业云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且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刘业云提供的工资表中也没有刘业云的名字,故原审法院认为,刘业云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刘业云在庭审中确认其上、下班无需考勤,并确认其没有工程任务即没有工资,以及刘业云确认其曾自行与陈须球组队在润森公司承接工程、刘业云领取款项时是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费用报销单上的用途一栏是由刘业云自行填写、工程款是由工程承接人直接与润森公司结算后再由承接人与其他工人结算工资等情况,结合刘业云曾以工程队的名义向润森公司出具承诺书的事实,可以看出刘业云仅是向润森公司提供劳务,并未接受润森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刘业云领取工程款的方式、考勤方式均与正常员工不同,因此,即使刘业云工程施工过程中是与润森公司的员工共同施工,也不能改变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的事实。综上,刘业云要求确认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润森公司的主张,认定刘业云、润森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

  原审法院遂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业云与润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刘业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刘业云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业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业云与润森公司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刘业云提供的劳动是润森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刘业云与同事制作展台的工序是润森公司整体业务中主要的组成部分。三、刘业云受润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润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业云曾与熊爱民、陆云峰搭档工作过,喻要军、熊爱民均有在《证明》上签名确认刘业云与润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润林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喻要军在2013年3月份工资表中出现,熊爱民在2013年3、4、5、6月工资表中出现,熊爱民在另外的花名册中出现。润森公司自认熊爱民与喻要军是其员工,故可以认定刘业云提交的证言的真实性,证人无须出庭作证亦可以证明刘业云与润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业云是长时间连续性为润森公司工作,除因润森公司业务中断而在润森公司等待分配工作外。至于上、下班没有打卡是因为润森公司管理不善。刘业云提交的《展台验收结算单》表格中,刘业云签名均在“施工人员”处,项目责任人为“孟松柏”,孟松柏是润森公司自认的员工,刘业云受孟松柏的管理。刘业云提交的《展台验收结算单》的下半部分左边一栏清晰的标注为“工资结算”,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工资的定义,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证人证言和仲裁庭的陈述,刘业云在2013年3月、4月领取过工资,并且在收据上签名,润森公司现称找不到相关的收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润森公司提交的《结算标准》第二条,如果刘业云与润森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刘业云无权要求住宿及餐费,根本不需要在括号中标注“以下价格已含住宿及餐费”。刘业云交纳的保证金是润森公司为了保证原材料安全而提出的非法要求,刘业云在《承诺书》上签名也是基于润森公司的强势,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刘业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刘业云与润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润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业云与润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刘业云主张其与润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工作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刘业云主张与其搭档过的同事有陆云峰、喻要军、熊爱民等人,提交了陆云峰、喻要军、熊爱民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人称工资按件计算,有时按150元/天计算,二人为一组,但其提交的润森公司工资表上并无刘业云的名字,且其他员工的工资构成为固定的基本工资+电话补助,与证明人的陈述不符,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业云的主张。刘业云所提交的验收结算单、材料预算领料单、承包项目结算标准、施工图纸证明刘业云曾经在润森公司承揽的工程中负责施工,双方按照承包项目结算标准结算工程款。结合刘业云确认其上下班无需考勤,没有工程任务即没有工资的陈述,以及由工程承接人直接与润森公司结算款项后再由工程承接人与其他工人结算工资的情况,并且刘业云以工程队名义向润森公司出具承诺书等事实,可以认定润森公司并未对刘业云进行用工管理,润森公司也并非按照其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刘业云主张其与润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刘业云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业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业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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