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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娟与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0


刘艳娟与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劳动争议纠纷案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余民三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娟。

委托代理人李科。

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广路,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简志勇,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艳娟与上诉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以下简称同乐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陈华,上诉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赵广路及委托代理人简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经新余市教育局批准,成立了以赵广路为法人代表的荧屏少儿艺术中心,该中心类型为培训机构,之后为便于招生,赵广路一直以“同乐艺术学校”的名称对外进行招生培训的业务。2012年9月,经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同意,“荧屏少儿艺术中心”正式更名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即同乐学校的名称)。200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同乐学校聘请刘艳娟担任其钢琴、古筝科目的任课老师,聘用时间为5年,即2008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同乐学校进行招生及提供教学场地、设备等,刘艳娟听从同乐学校的工作安排;同乐学校对刘艳娟进行培训;刘艳娟需遵守同乐学校的规章制度,同乐学校按照课时费的50%作为刘艳娟的课时费,同时留10%的课时费作为培训费,该培训费在合同期满后全部奖励给刘艳娟;刘艳娟需认真上课,不得私自带学生到其他地方上课,不得在其他地方教授同样科目,刘艳娟如在同乐学校处工作未满5年时间,辞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相同职业,否则承担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刘艳娟在同乐学校教授课程,刘艳娟每月领取工资,同乐学校自2008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从刘艳娟的工资中留课时费用共计26644.5元,2012年2月15日,同乐学校向刘艳娟支付了2008年9月9日至2009年9月8日预留的课时费共计7884元。自2010年1月22日开始,同乐学校每月从预留10%的课时费用抽出300元给刘艳娟去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2年9月,由于赵广路怀疑刘艳娟私自带学生在家中上课,与刘艳娟发生矛盾,刘艳娟遂离职并于2012年9月19日自行开办“琴韵艺术中心”。在刘艳娟离职时,同乐学校尚未支付刘艳娟2012年3月9日至9月8日的工资共计30602元,另刘艳娟通过预领的方式从同乐学校处支取了工资18060元,同乐学校尚欠刘艳娟工资12542元。由于同乐学校拖欠刘艳娟工资等问题,双方之间发生争议,刘艳娟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2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同乐学校立即支付刘艳娟拖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12692元;同乐学校支付刘艳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16元;同乐学校返还违法扣留刘艳娟的个人荣誉证书;同乐学校为刘艳娟缴纳2008年9月至2012年9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因刘艳娟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提出请求判决同乐学校立即支付拖欠刘艳娟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应付工资12692元;同乐学校支付违约克扣刘艳娟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28695元;同乐学校支付刘艳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48895元;同乐学校返还其违法扣留的刘艳娟的个人荣誉证书;同乐学校为刘艳娟补缴2007年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五险一金”;诉讼费由同乐学校承担。另查明,刘艳娟在同乐学校处工作期间,同乐学校未给刘艳娟缴纳社会保险费;同乐学校未曾为刘艳娟的业务专项培训支付过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之间于2008年签订的聘用协议中,约定了聘用日期、相关待遇、管理培训、竞业限制等事项,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且随后刘艳娟在同乐学校工作,按月领取工资,接受同乐学校管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于同乐学校提出的在签定协议时同乐学校尚未取得相应的主体资质,同乐学校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2008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聘用协议时同乐学校未取得办学资质,但其已于2012年9月经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同意获得了相关资质,故同乐学校主体适格。对于刘艳娟的各项诉请,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评判:1、关于刘艳娟要求同乐学校支付其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应付工资12692元的诉讼请求。同乐学校认可刘艳娟对2012年3月9日至8月8日的工资计算,但提出2012年8月9日至9月8日由于刘艳娟未向其提交课时统计表因此这期间的工资无法计算,刘艳娟在庭审中提交的课时统计表为其单方制作,同乐学校不予认可。而对于同乐学校提交的学员课时登记表,刘艳娟也提出异议,认为属同乐学校单方制作。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刘艳娟提交的课时统计表与同乐学校提交的课时登记表对于刘艳娟教授课程统计数量不一致,因此对于刘艳娟在2012年8月9日至9月8日的授课数量无法查实,在此情况下,刘艳娟2012年8月9日至9月8日的工资可按照刘艳娟上一年度(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平均工资计算为5291.3元,现刘艳娟仅主张该月工资为3400元,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刘艳娟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刘艳娟2012年3月9日至9月8日的工资应计算为30602元,因同乐学校已经预付了此期间工资18060元,故同乐学校还应向刘艳娟支付工资12542元。2、关于刘艳娟要求同乐学校支付其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286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双方2008年9月29日聘用合同中的约定,同乐学校可留10%的课时费用作为培训费,待合同期内第四年开始将第一年的培训费用奖励给刘艳娟,聘用期满后全部奖励给刘艳娟,但本案中,同乐学校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履行聘用合同中为刘艳娟专项培训支付过任何费用,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关于培训费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认定上述培训费的性质为押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同乐学校应将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期间扣留的刘艳娟的课时费归还刘艳娟。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8760.5元(26644.5元-7884元),同乐学校自2009年12月起每月从扣除10%的课时费中支付了300元给刘艳娟作为购买保险的费用,该款应计入已经支付给刘艳娟的费用中,故刘艳娟主张的28695元原审法院仅支持18760.5元。3、关于刘艳娟要求同乐学校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4889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同乐学校在聘用刘艳娟期间,存在未依法为刘艳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艳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刘艳娟在同乐学校处工作已满4年,故同乐学校应给予刘艳娟4个月的经济补偿。刘艳娟本人前十二个月(即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的平均工资为5210.04元,故同乐学校应向刘艳娟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0840.16元。4、关于刘艳娟要求同乐学校返还扣留的个人荣誉证书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刘艳娟认可了其已经将个人荣誉证书从同乐学校取回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刘艳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刘艳娟要求同乐学校为其补缴2007年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现刘艳娟主张同乐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刘艳娟可另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艳娟支付工资人民币31302.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40.16元,共计人民币52142.66元。二、驳回刘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承担。

上诉人刘艳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答辩称,1、同乐学校属民办非企业单位,教育管理部门颁发了办学许可证,属用工主体。2、原审认定刘艳娟是自己离职,与事实不符。刘艳娟是从2007年起在同乐学校工作,2012年9月被解聘,工作时间为5年,应按5年的标准计算补偿金,同乐学校单方解聘刘艳娟,按法律规定,应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3、同乐学校扣除10%的课时费作为培训费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6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培训制度,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职工的培训经费不应当从职工收入中提起,而应当作为企业提取,不应当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培训费。《劳动合同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同乐学校扣除刘艳娟的10%课时费理应返还。故请求二审撤销(2013)渝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改判同乐学校应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48895元;诉讼费用全部由同乐学校承担。

同乐学校亦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并答辩称,1、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聘用合同签名是赵广路个人所签,并未加盖上诉人的章。赵广路为自然人,而同乐学校仅是经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没有也无需办理注册登记,不属于《劳动合同法》适用的用人单位,本案主体不适格。2、即使认为上诉人为合同当事人,那被上诉人也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应当予以纠正。同乐学校也没有提出解聘刘艳娟,而刘艳娟只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提出要解除合同,原审认定刘艳娟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据此判决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超出了刘艳娟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刘艳娟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刘艳娟与同乐学校没有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刘艳娟的工作时间实际上是4年,2007年刘艳娟仅是在同乐学校临时帮忙,并未确定劳动关系。3、其并不具备缴纳“五险一金”的资质,刘艳娟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审并未查清事实,导致错误判决。4、聘用合同中约定10%课时费并非押金,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聘用合同中约定10%课时费作为培训费,是赵广路作为刘艳娟的老师,在日常教学工作中,教给刘艳娟一些教学知识和技巧所收取的费用,并不是要支付费用将刘艳娟送去其他机构进行培训,更不是收取刘艳娟的财物,不符合押金的性质。如刘艳娟没有违约行为,同乐学校还将给予一定的奖励,只是约定的奖励与其交纳的培训费等额,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且交培训费是刘艳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约定有效。综上所述,本案存在程序违法和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导致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3)渝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刘艳娟的全部诉请;诉讼费用全部由刘艳娟承担。

二审期间,同乐学校提交赵广路的考官资格证书、江西省音乐家协会会员证及同乐学校的宣传单各一份,旨证明赵广路具有相关资质,学校老师不需要送到其他地方去培训,原审没有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认定10%课时费作为培训费是错误的。刘艳娟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同乐学校对刘艳娟进行过所谓的培训,《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培训是一种专门的、有针对性的在外培训。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同乐学校为刘艳娟的专项培训支付过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同乐学校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审判决同乐学校支付刘艳娟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预留的10%课时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同乐学校是否应向刘艳娟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同乐学校支付刘艳娟经济补偿金20840.16元是否合理?

(一)关于同乐学校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

同乐学校认为,其与刘艳娟于2008年9月29日所签聘用合同中,虽然甲方列名为“新余同乐艺术学校”,但当时并不存在此学校,签名也是赵广路个人所签,不管是“荧屏少儿艺术中心”还是“同乐学校”,都仅仅是经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审批发给办学许可证,并没有也无需办理注册登记,不属于《劳动合同法》适用的“用人单位”,所以本案同乐学校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2004年经新余市教育局批准成立了以赵广路为法人代表的“荧屏少儿艺术中心”,取得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号为“教民13xxx0000110号”。后赵广路一直以“同乐学校”的名称对外进行招生培训业务,2012年9月,经新余市渝水区教育体育局同意,“荧屏少儿艺术中心”更名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民办学校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用工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以,同乐学校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同乐学校支付刘艳娟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预留的10%课时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同乐学校认为,其与刘艳娟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10%的课时费作为培训费,是赵广路作为刘艳娟的老师,在日常教学工作中,交给刘艳娟一些教学知识和技巧所收取的费用,不存在支付费用将刘艳娟送去其他机构进行培训,也不是同乐学校收取刘艳娟的财物,不符合押金的性质,原审判决同乐学校返还10%的课时费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另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同乐学校预留刘艳娟10%的课时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同乐学校支付刘艳娟2009年9月至2012年2月预留的10%课时费并无不当。

(三)关于同乐学校是否应向刘艳娟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同乐学校支付刘艳娟经济补偿金20840.16元是否合理的问题。

同乐学校于2012年9月12日通知刘艳娟两个选择:1、将在其他地方学生带到同乐琴行上课,改正错误以观后效;2、辞职按合同办。同日,刘艳娟回复:既然你叫我不要上班所以我今天也就不来上班了。据此,本院认为,同乐学校与刘艳娟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同乐学校应当向刘艳娟支付经济补偿金。刘艳娟认为其于2007年起在同乐学校工作,其在同乐学校的工作时间应为5年,而不是原审认定的4年,但刘艳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认定刘艳娟工作时间为4年,判决同乐学校支付刘艳娟经济补偿金20840.16元合理。对于刘艳娟提出的要求同乐学校应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刘艳娟及上诉人同乐学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刘艳娟承担10元,上诉人新余市同乐艺术学校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秋根

审 判 员 熊 乔

审 判 员 张思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丽姣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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