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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东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873


刘新东与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伏梅,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东因与被上诉人东莞理文造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新东于2007年3月13日入职理文公司任人事文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理文公司为刘新东参加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2013年10月14日,刘新东向理文公司递交一份《员工辞职申请书》,申请书离职原因一栏是刘新东填写的,记载“因工作量大等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六个月经济补偿”;部门意见一栏有理文公司工作人员胡英香的签名,记载“工作量在岗位范围内,该员工也有能力按时按量完成,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同意该员工自愿提出的离职申请,同意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由于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存在须给经济补偿的情况,不同意其要求的经济补偿要求”;人事科意见一栏有吕志万、胡英香签名,记载“同意按部门意见处理。同意于2013年10月14日办理离职手续。由于该员自愿提出离职申请,不存在公司须给经济补偿的情况”;公司领导意见一栏有朱国龙的签名。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刘新东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574.47元,其中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刘新东每月的表现奖金分别为440元、340元、340元、340元、360元、360元、360元、360元、260元、360元、360元、360元。双方确认,刘新东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2.66元/小时。

  2012年6月25日,理文公司作出一份《员工违纪记录表》,记载刘新东的违纪事实为:“2013年2月19日负责在公司门口招聘,对怀孕5个多月的应聘者许晶未有任何发现,并安排给部门面试”,对此理文公司对刘新东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理,人事科审查结果栏下注:降表现成绩1.0分。刘新东在该表上已签名确认。刘新东主张,理文公司作出的“降表现成绩1.0分”决定,导致其2012年6月工资中的表现奖金少了100元,理文公司少发100元表现奖金的性质属于违法罚款,应向刘新东补发或退回。理文公司称,表现奖金是公司根据员工的表现来核发的,刘新东存在没有发现应聘人员已经怀孕的过错行为,降表现成绩1分,不属于罚款。

  刘新东提供3份寄件者为胡英香、内容为安排加班的电子邮件及加班申请单、个人刷卡报表(原始表),主张理文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邮件显示胡英香通知刘新东等人于2013年5月30日17:15至19:00开人事会议及培训新人事系统;于2013年6月20日18:30至19:30、2013年6月21日18:30至19:30培训peoplesoft人事系统;于2013年6月24日18:30至19:30培训G3考勤系统;于2013年6月25日18:30至19:30测试培训情况;于2013年7月11日17:30至19:00参加新系统测试;故刘新东主张其分别于5月30日加班1小时、6月20日加班1小时、6月21日加班1小时、6月24日加班1小时、6月25日加班1小时、7月11日加班1.5小时。加班申请单记载刘新东曾于2013年6月7日向理文公司提交申请单,要求理文公司审批其于2013年5月30日17:30至18:30加班1小时的情况,该表审批人一栏有胡英香的签名,亦有吕志万手写的“不批准”字样。刘新东称,该次申请加班不获批准后便未再就后续加班填写申请表,但是确实存在如邮件所通知的加班事实存在,而理文公司却不支付加班费。理文公司主张,合法制定并公示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理文公司员工的加班时数不以打卡记录为准,而是以审批为准,且刘新东主张的加班时间根本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公司没有支付该时段加班费。对此亦提供了《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会议记录、员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个人刷卡报表(原始表)等予以佐证。结合双方提供的个人刷卡报表(原始表),该表电子数据显示刘新东于2013年5月30日13:29至18:53期间有打卡记录;2013年6月20日18:29至19:38期间有打卡记录、2013年6月21日18:29至19:50期间有打卡记录;2013年6月24日18:29至19:41期间有打卡记录;2013年6月25日18:29至19:51期间有打卡记录;2013年7月11日13:30至19:04期间有打卡记录。

  对于刘新东辞职的原因。刘新东主张其是被迫离职的,原因如下:1.理文公司擅自增加其工作量,要求刘新东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务;2.克扣工资100元(罚款);3.拒不计算其安排的加班时间;4.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5.2013年5月至9月长期拒绝支付加班费,只安排调休;6.未按照刘新东的实际工资购买社保、缴纳住房公积金。刘新东主张上述原因都曾口头向理文公司提出,但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理文公司否认刘新东曾就上述原因向理文公司提出意见,认为刘新东只是以工作量大的原因主动辞职,离职原因不符合被迫离职的情形。

  2013年10月24日,刘新东就2013年10月工资、克扣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等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3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中庭案字(2013)104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理文公司向刘新东支付2013年9月的加班费50.64元;三、驳回刘新东其他申诉请求。后刘新东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刘新东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书》、员工违纪记录表、《员工手册》、《员工辞职申请书》、员工违纪处理办法、罚款记录、安排加班邮件和拒不批准安排加班的加班单、个人刷卡报表(2013年5月、6月、7月)、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工资单,理文公司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书》、社保缴费记录和住房公积金缴费记录、工资表、个人刷卡报表、加班申请单、请假单、《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会议记录、员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理文公司是否克扣了刘新东2013年6月工资100元;二、理文公司应否向刘新东支付2013年5月至7月未计加班时间的加班费;三、理文公司应否向刘新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焦点一。理文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对刘新东作出处罚决定时,并没有作出罚款决定。《员工违纪记录表》上附注“降表现成绩1.0分”,该表现成绩分值虽然与当月的表现奖金数额有关联,但表现奖金是用人单位根据员工的表现每月核发的奖金,理文公司在《员工违纪记录表》中根据刘新东的违纪情况评定降其表现成绩1.0分,刘新东亦签名确认,当月即2013年6月刘新东的表现奖金少于前后月份的表现奖金数额,亦属正常。而且根据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刘新东每月表现奖金并不固定,刘新东主张“降表现成绩1.0分”即是克扣了奖金100元,理据不足。故刘新东认为理文公司于2012年6月罚款克扣其工资100元,要求予以退回或补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理文公司《员工手册》经过员工代表大会表决同意适用,公司也已对员工进行了相应培训,其制定、公示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款应当有效。该《员工手册》第21页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员工如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在得到公司批准后,方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内在公司加班,否则视为无效且不计入加班时间的计算范围”,则假如员工的加班是因公司工作安排,理文公司应批准加班并支付加班费。在本案中,结合刘新东提交的由胡英香发出的邮件截图、刷卡报表、《加班申请单》、《员工辞职申请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新东在其主张的时间(即5月30日加班1小时、6月20日加班1小时、6月21日加班1小时、6月24日加班1小时、6月25日加班1小时、7月11日加班1.5小时)存在理文公司安排的培训、参加测试等加班事项,而理文公司既未对其作出“不批准加班”决定的理由提供证据,亦没有证据证明刘新东不存在真实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向刘新东支付相应加班费。双方确认,刘新东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为12.66元/小时,则理文公司应当支付的加班费为12.66元/小时×6.5小时×150%=123.44元。

  焦点三。刘新东向理文公司提出离职时手写的《员工辞职申请书》记载其“因工作量大等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六个月经济补偿金”,该辞职原因不属于法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情况;而刘新东在诉请中提及的其他离职原因,既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理文公司提出过,也不是刘新东在辞职时所述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刘新东是自行申请辞职,理文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另,理文公司没有对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应依仲裁裁决向刘新东支付2013年9月加班费50.64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刘新东与理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理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新东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加班费123.44元;三、限理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新东支付2013年9月的加班费50.64元;四、驳回刘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理文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新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关系是在刘新东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被理文公司拒绝后,理文公司强行解除的。二、一审判决对刘新东2013年6月工资是否被罚款克扣100元的问题认定错误。三、2013年10月,理文公司在没有与刘新东签订岗位变更和劳务派遣合同的情况下强行变更和增加了刘新东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强迫刘新东为理文公司和东莞市益浩劳务派遣公司提供劳务,导致工作量增加,无法按时完成,是刘新东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刘新东在招聘时未发现应聘者许晶已怀孕,但应聘者并未明示其已怀孕,且是否怀孕属于个人隐私,未列入招聘的审查范围,理文公司因此对刘新东严重书面警告和罚款克扣工资是错误的。理文公司长期拒绝支付加班费,只是无限期安排调休,也未按照刘新东的实际工资缴纳公积金和社会保险。四、一审判决对理文公司是否应支付赔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文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9月工资,未依法定基数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安排加班拒不支付加班费,刘新东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后理文公司强行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确认刘新东与理文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判项,判令理文公司向刘新东支付2013年6月罚款克扣工资100元、2013年9月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50.64元、2013年5月至7月安排加班拒绝支付劳动报酬123.44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50159.34元,并由理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理文公司答辩称:一、刘新东与理文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刘新东不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刘新东于2013年10月14日向理文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书》要求离职,理文公司同意离职申请并为刘新东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被迫离职的情形。《调解登记表》系刘新东自行填写,也与本案无关。二、刘新东要求理文公司支付2013年6月克扣工资100元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6月工资单上并没有显示任何罚款或扣款的金额。理文公司依据员工的工作表现成绩发放奖金是用人单位自主用工权,并无不当。三、刘新东要求理文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新东系自行提出离职申请,其陈述的离职事实不存在,不属于法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刘新东提交东莞市中堂镇人事劳动争议调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其曾经口头与理文公司沟通过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情,后到黄涌村委会进行调解登记;2013年10月14日其去黄涌村委会复印该登记表用于仲裁,后来以为不用就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因一审判决以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向理文公司主张被迫离职,所以二审提交该登记表。理文公司称无法核实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主张理文公司不清楚刘新东是否有去当地村委会调解,当地村委会也没有通知理文公司前去调解,并称刘新东在离职申请表上写明了辞职理由,并未告知理文公司有调解登记表上的理由辞职。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理文公司2013年6月有否罚款100元,二是理文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第一个焦点,刘新东主张理文公司于2013年6月因故降其表现成绩1分,在其当月工资中克扣奖金1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奖金没有约定,理文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自行决定奖金的发放。理文公司于该月确实降刘新东的表现成绩1分,但从刘新东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中可见刘新东每月表现奖金并不固定;刘新东主张降表现成绩1分是克扣了奖金1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第二个焦点。刘新东于2013年10月14日向理文公司递交《员工辞职申请书》,理文公司于同日同意该申请。该申请书上的离职原因“因工作量大等公司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六个月经济补偿金”为刘新东填写,应当以该理由来判定理文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刘新东其后以其他离职理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不予采纳。刘新东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在《员工辞职申请书》上所填写的离职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故其要求理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新东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新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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