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绍华等与武汉市四方行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刘绍华等与武汉市四方行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绍华。
委托代理人刘恋(系刘绍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龙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钦良,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四方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跃明,执行董事。
上诉人刘绍华、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以下简称四方太和厂)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刘绍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96年7月到四方太和厂担任经理一职,一直工作到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5日,四方太和厂口头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针对四方太和厂突如其来的违法行为,我很不理解,一直和四方太和厂交涉,但四方太和厂均未依法解决我的权益问题,四方太和厂尚拖欠我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的工资未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四方太和厂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我在职期间的加班费,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税后3900元。另外,1999年四方太和厂给我和其他职工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世纪长安终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作为福利,保险金额100000元,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我,保险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2012年,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四方太和厂:1、补发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9750元、赔偿金2437.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3600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845.78元、赔偿金9961.45元;4、支付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10758元;5、支付1999年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100000元;6、请求变更商业保险投保人为刘绍华,由刘绍华享受保险权益。大兴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我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方太和厂:1、补发2012年3月到201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12946.12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36.5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4800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平时延时136小时加班费3863.4元,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平时延时32小时加班费930元,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平时延时144小时加班费4174.2元,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平时延时16小时加班费499.5元,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平时延时16小时加班费496.2元,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7月31日平时延时8小时加班费261.3元。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平时延时32小时加班费1018.8元,共计:11243.4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10.85元;4、支付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周六、日加班38天加班费11514元,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周六、日加班8天加班费2480元,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周六、日加班64天加班费19788.8元,2011年3月1日到2011年3月31日周六、日加班8天加班费2664元,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周六、日加班27天加班费8931.6元,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7月31日周六、日加班9天加班费3135.6元。2011年8月1日到2011年12月31日周六、日加班40天加班费13584元,共计:62098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5524.5元;5、支付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费1363.5元,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加班费465元,2010年7月1日到2011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加班费927.6元,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加班费1488.6元。共计:4244.7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61.2元;6、将四方太和厂委托李林为我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保险单号为995050105000064),因李林中途退保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7、支付社会保险中应由四方太和厂承担部分共计61970.22元;8、支付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共计37天工资19903.4元;9、诉讼费由四方太和厂承担。
四方太和厂辩称:刘绍华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他的工作单位是武汉市四方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方行公司),而非我公司员工,武汉四方行公司2011年4月26日企业发生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林变更为童跃明,现该公司与四方太和厂已经没有任何关联,刘绍华在知晓上述情况下仍在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2003年到2004年他离开四方太和厂,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一段时间刘绍华没有工作,后来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潜介绍他到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所以该项请求不存在事实依据,因为刘绍华完全知晓我公司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的情况,他仍然在武汉工作;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刘绍华是从2003年或2004年离开我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即使说武汉四方行公司与我公司有关联,但是武汉四方行公司在发生变更的时候刘绍华是知晓的,但是他仍然在武汉四方行公司继续工作,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武汉四方行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与我公司无关,刘绍华主张加班费从2010年算起,他诉至贵院为2012年9月27日,超过1年诉讼时效我方不予质证,而2011年4月26日武汉四方行公司已经发生变更,所以加班费我公司不应支付。刘绍华的家属子女在北京生活,他一人在武汉工作,所以他在武汉四方行公司里居住,他将其在公司里居住的时间都算成加班费不合理,他在武汉四方行公司加班的时间,武汉四方行公司都支付加班费了;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刘绍华不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况;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刘绍华说的事实不存在,因为他的家属子女在北京,而且他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李林所办保险一事是李林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李林办理保险是为他自己的妹夫办理,后来李林也是他自己出的钱进行退保,与刘绍华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刘绍华在沈阳市社保中心缴着社保,我公司和武汉四方行公司一直为其支付着保险,2000年刘绍华在我单位工作时工资里包含着保险钱,都给了他本人了,不同意支付;关于第八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年休假与我公司无关,2011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是不存在的,因为刘绍华家属子女都在北京,不可能安排他在年休假的时候去加班。
武汉四方行公司辩称:刘绍华诉四方太和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有关诉求涉及到我公司,对此我公司作如下答辩:一、我公司自2011年3月23日至今与四方太和厂再无任何关联,故我公司只能对刘绍华自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与我单位的劳动关系负责。2011年3月22日公司股东及股权均发生重大变更,原股东李林(股权50%);龙潜(股权50%)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全额转让给现股东童跃明(股权55%)和汤云芳(股权45%)。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武汉四方行公司补充协议,2011年3月23日李林、龙潜退出武汉四方行公司,童跃明、汤云芳拥有武汉四方行公司100%控股权和经营管理权,同时承担公司法人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此项变更在工商局做了登记。由此,2011年3月23日之后的武汉四方行公司与四方太和厂再无任何关联,故现在的我公司不应对2011年3月22日之前刘绍华的有关诉求承担责任;二、刘绍华主动离职,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情形,故不应向其支付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2011年12月31日公司安排所有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刘绍华主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2月27日口头向公司总经理邱惠民提出辞职请求,经公司口头同意并办理完正常的工作交接手续后于2012年3月4日离开本公司,自愿终止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在刘绍华离职时,我公司还设宴送别刘绍华。可见,并非我公司解除与刘绍华的劳动关系,更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当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三、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情形:1、2012年3月4日刘绍华已与本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且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4日期间刘绍华与本公司的所有经济事项均已结清,其本人并无异议。据此关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诉求与本公司毫无关系;2、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童跃明接手武汉四方行公司后,不仅没有减少原法定代表人对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和福利待遇支付标准,还对个别异地员工(包括刘绍华)在工资表外额外每月支付了515元的费用,作为其周六、周日不能回家休息的补贴,对此其本人都是认可且无异议的,而且每月发生的加班费均按月足额支付;3、2012年公司重新调整了员工的工资支付标准,取消了特别补贴和加班,规定异地员工个人缴纳社保的,凭当地缴费凭证年底到公司报销,不再从工资中发放。公司根本不存在欠付事实。2012年公司规定所有员工统一由公司缴纳社保,若外地员工确实不能在武汉市缴纳社保的,凭个人在当地的缴费凭证年末一次性向公司报销。刘绍华2012年末未向本公司提供个人社保缴费凭证,属个人责任,与公司无关(附公司办公会记录)。4、2011年3月23日至12月,公司依据武汉市社保机构当年的缴费标准,对不能在武汉市缴纳社保的员工,均按公司员工统一的缴费标准从工资中按月支付给了刘绍华;5、2011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刘绍华休假19天,期间工资照发,所以本年年休假5天已休。2012年刘绍华在本公司工作时间为63天,按(年休假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办法(63/365)*5=0.86天,不足一天,无年休假。所以关于年休假的诉求也不成立;四、李林为刘绍华购买的泰康人寿保险与我单位无关,李林为刘绍华所购商业保险发生于2011年3月23日之前,且系李林个人行为,故与我单位无关。综上所述,刘绍华的各项诉求均不能成立,我方不存在任何违法或违约情形。刘绍华各项诉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法院开庭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以及武汉四方行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如何认定,二是四方太和厂是否应当承担因李林退保商业保险给刘绍华带来的损失。
关于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以及武汉四方行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四方太和厂于2000年3月28日由北京红星化工助剂厂改制而来,刘绍华主张其自1999年7月至2000年2月在被告四方太和厂工作,法院不予支持,认定刘绍华自2000年3月28日于四方太和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发生过工作单位、工作地点的变更。2006年下半年刘绍华到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2012年3月4日离开,虽然四方太和厂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龙潜,但两用人单位均系独立法人,均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刘绍华在工作期间分别为四方太和厂和武行四方行公司提供劳动,故对刘绍华关于自2006年至2012年3月初仍与四方太和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22日武汉四方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发生了变更,但刘绍华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受影响,故法院认定2006年7月至2012年3月3日期间刘绍华与武汉四方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刘绍华在四方太和厂处理拆迁事宜,2012年6月15日刘绍华与龙潜就解除劳动合同及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法院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四方太和厂关于刘绍华2012年3月后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绍华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因刘绍华在仲裁中主张的是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5日工资,且其提交的短信证据中自认2012年3月份工资已领取,故对其该月工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四方太和厂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且刘绍华自2012年4月起未提供正常劳动,法院以刘绍华主张的月工资3692.84元计算2012年4月份工资,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按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计算基本生活费。刘绍华主张的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绍华主张的违法解除赔偿金问题。因四方太和厂已停业拆迁,另刘绍华与龙潜就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对刘绍华关于四方太和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四方太和厂应支付刘绍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方太和厂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系关联公司,刘绍华和四方太和厂对2006年以前的劳动关系存续及变更情况各执一词,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且龙潜在与刘绍华协商过程中自认补偿年限为十六、七年,故关于刘绍华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法院认定为16年。
关于刘绍华主张的平时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假节日加班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刘绍华在仲裁时的申请请求未包括延时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刘绍华关于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其经济补偿金和2010年、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因上述请求所涉事项发生于刘绍华在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期间,武汉四方行公司系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不因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变更而改变,故刘绍华关于要求四方太和厂承担上述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刘绍华主张的因李林中途退保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案中刘绍华和孙军系夫妻关系,龙潜和李林系夫妻关系,李林和孙军又系四方太和厂职工,结合李林办理保险变更受益人的事实和刘绍华提供的录音证据,法院认定李林为刘绍华办理的人寿保险系四方太和厂给予刘绍华的福利。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龙潜同意支付刘绍华泰康人寿保险的商业保险损失100000元,故对刘绍华关于四方太和厂应支付其因李林中途退保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绍华主张的四方太和厂支付其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四方太和厂负担部分的问题。刘绍华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绍华二○一二年四月工资三千六百九十二元八角四分及二○一二年五月至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基本生活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零七分;二、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绍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八千五百零二元二角;三、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绍华因退保泰康人寿商业保险给刘绍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十万元;四、驳回刘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绍华、四方太和厂均不服原审判决,四方太和厂上诉理由是:1、刘绍华自2006年起在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至2012年3月,而四方太和厂也没有在2012年招工,因此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支付基本生活费无依据;其次,原审认定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之间劳动关系16年有误;再次,李林个人为刘绍华办理的商业保险系个人行为,与四方太和厂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应当撤销原判,驳回刘绍华全部诉求。刘绍华上诉理由是:刘绍华持原审诉称之理由上诉至本院,同时认为原审已追加武汉四方行公司,因此无需再仲裁,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武汉四方行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刘绍华为外埠居民户口。四方太和厂的前身为北京红星化工助剂厂,于1987年8月22日成立,于2000年3月28日改制为四方太和厂,改制时的注册资金全部由龙潜、李林(龙潜配偶)投资,法定代表人为龙潜。刘绍华入职四方太和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至2006年间,刘绍华的工作地点和岗位发生过变更,四方太和厂认可刘绍华于2003年或2004年离开了四方太和厂,亦认可刘绍华于2004年7月至2005年4月在其公司工作。2006年下半年,刘绍华到武汉四方行公司担任库管工作。2009年4月1日武汉四方行公司与刘绍华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刘绍华为储运部成品管理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月薪2000元。2011年3月22日,武汉四方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发生变更,原股东李林(股权50%)、龙潜(股权50%)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全额转让给现股东童跃明(股权55%)和汤云芳(股权45%),法定代表人由龙潜变更为童跃明。2012年3月初,刘绍华离开武汉四方行公司,回到四方太和厂,协助进行拆迁工作。2012年4月至6月,刘绍华与龙潜协商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事宜。2012年6月15日,刘绍华与龙潜就劳动关系解除与补偿事宜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实际办理补偿款给付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刘绍华未能实际领取到解除合同补偿金。
另查,四方太和厂和武汉四方行公司未为刘绍华缴纳社会保险费,1999年10月26日,李林以投保人名义给刘绍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份险种为"世纪长安终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后退保。刘绍华以个体从业人员名义在沈阳社保机构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2年7月27日,刘绍华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四方太和厂:1、补发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工资9750元、赔偿金2437.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3600元;3、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845.78元、赔偿金9961.45元;4、支付2010年、2011年年休假工资10758元;5、支付1999年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100000元;6、请求变更商业保险投保人为刘绍华,由刘绍华享受保险权益。大兴仲裁委经核实,刘绍华于2012年7月27日向大兴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书面向刘绍华送达京兴劳仲字(2012)第2459号开庭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刘绍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大兴仲裁委对刘绍华作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2012年9月27日,刘绍华以同样的请求再次提出仲裁申请,大兴仲裁委对刘绍华的申请请求裁定不予受理。刘绍华不服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考勤表、工资表、保险单、银行转账记录、录音光盘、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原审综合考虑刘绍华与龙潜通过6月15日的谈话录音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以及龙潜确认收到刘绍华发来的主张2012年3月至6月工资的短信,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并据此认定四方太和厂应当给付刘绍华该期间尚未取得的工资收入,亦无不当。故四方太和厂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绍华在2012年4月到6月期间,非因本人原因造成未能正常工作,原审法院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判决四方太和厂给付工资及基本生活费,适用法律正确,故对刘绍华要求按全额发放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相关规定,考虑四方太和厂与武汉四方行公司系关联公司,且龙潜在与刘绍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亦自认刘绍华在其公司工作年限为十六、七年,因此,原审认定刘绍华与四方太和厂之间劳动年限为16年,并无不当,据此计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四方太和厂提出的原审认定劳动年限为16年有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绍华认为四方太和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其与龙潜在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已就解除事项及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刘绍华所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针对李林个人为刘绍华办理的商业保险是公司福利还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通过龙潜与刘绍华的录音证据结合李林办理保险变更受益人的事实,综合认定该商业保险是四方太和厂给付刘绍华的福利,故四方太和厂在将商业保险退保后给刘绍华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应由四方太和厂支付给刘绍华。故四方太和厂所提退保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四方太和厂无关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刘绍华主张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均系其在武汉四方行公司工作期间发生,鉴于刘绍华的上述主张未经仲裁程序,因此,原审未予处理符合法律程序,刘绍华所提不应另案处理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四方太和厂、刘绍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四方太和精细化工厂负担10元(已交纳),由刘绍华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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