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明辉,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仁华。
委托代理人范建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红燕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成、隋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原审中诉称,刘某某于1980年12月到青岛港务局从事装卸工工作。1992年国家实行全员劳动合同有关规定,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订立了期限为20年的劳动合同,自199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2004年12月20日刘某某在从事大袋物氧化铝码垛的工作中,因起落吊车杆的变幅钢丝绳断裂,吊车吊杆扑落砸伤右肩,经青岛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刘某某在2005年9月5日被认定为工伤。在劳动合同期内的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11日,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的工资待遇长期低于本单位职工同一时期的工资水平。2012年4月11日起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又与刘某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刘某某的工资仍低于本单位职工同期工资水平。请求判决被告按照本单位职工同一时期工资水平支付刘某某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320624.68元、经济补偿金80150元。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无须向刘某某支付任何赔偿金。2013年7月之后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刘某某无权直接起诉。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在原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04年12月20日发生工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4月11日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签订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的劳动合同。刘某某称其2004年12月20日发生工伤停工治疗,2006年5月复工,2006年7月因工伤复发再次停工治疗,此后未再上班,单位同意其休假,并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支付病假工资;其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元,2008年1月实发工资1821.66元;因工伤复发,其停工留薪期应延续至2007年12月;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照本单位职工同一时期工资水平支付工资差额。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刘某某系工伤九级无异议,但对刘某某工伤复发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刘某某自2006年7月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工作,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同意其休假,并按照内部工资制度支付其工资。
原审另查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
原审庭审中,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1992年4月17日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限为20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自2012年4月11日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3、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刘某某的工资单明细10张,用以证明该期间刘某某的实发工资数额。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4、青岛港1988年以来职工人均收入统计图一张,取自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岁月青岛建港120周年》第200页,用以证明港口职工人均收入大幅提高,因该图上没有体现数额,因此无法看出具体数额。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图表一份,取自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纪念青岛建港120周年》DVD大型记录专题片《雄关漫道》第4集,此表载明自1988年至2011年青岛港职工工资增长的事实,并以1万元至8万元不等的数字加以说明此事实。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6、青岛市骨伤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某某于2006年4月25日住院,治疗工伤部位,并于2006年4月28日进行了手术治疗。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与工伤没有直接关联,病历不能说明刘某某的工伤情况。7、刘某某住院治疗工伤部位之前申请的《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依法定程序住院治疗工伤。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8、《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工伤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刘某某2004年因工负伤。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刘某某具体的负伤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工伤地点为青岛保税区港荣仓储中心,该单位是独立法人。9、照片一张,取自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岁月青岛建港120周年》第96页,用以证明青岛港务局现已改制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改制证明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
原审庭审中,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刘某某曾以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本单位职工同一时期工资水平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320624.6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0150元。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2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刘某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形成本案诉讼。两被申请人未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刘某某提交的该三项证据及证明事项予以采信。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订立自2012年4月1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刘某某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主张其2006年7月因工伤复发停工治疗,但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刘某某对该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某某主张的该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上班,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也未安排其从事适当的工作,应视为单位同意刘某某待岗。刘某某提交的2008年1月至2013年11月工资明细经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工资发放明细显示被告在刘某某待岗期间向刘某某支付的工资并未低于法定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刘某某要求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按照本单位职工同一时期工资水平支付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工资320624.68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80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要求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刘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青岛港务局签订的自1992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止,合同期限为20年的劳动合同也延续到该合同期满。二、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过分低于本单位职工同一时期的工资水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主张是否成立。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于1992年4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订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的履约行为有违法之处,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少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现其主张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劳动报酬,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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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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