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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洲(青岛)五金弹簧有限公司与刘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774


立洲(青岛)五金弹簧有限公司与刘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立洲(青岛)五金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颂,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良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波。

委托代理人徐显龙。

上诉人立洲(青岛)五金弹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并评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7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立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颂,被上诉人刘波的委托代理人徐显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洲公司在原审中诉称,立洲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刘波自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26日严重旷工,并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立洲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法可依,不应支付赔偿金。根据立洲公司提交的出勤结算表显示,刘波已经将所有年假以调休、请假的方式休完,立洲公司不应再支付年假工资。高温费是对在夏天露天作业的职工或工作环境不能有效降温至33摄氏度以下的职工发放的补贴,但刘波是办公室工作的部门经理,其办公环境有空调,不属于高温费发放人员。因此请求判令:1、立洲公司不支付赔偿金、高温费、带薪年假工资;2、诉讼费由刘波承担。

刘波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1日,刘波到立洲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2年10月23日,刘波到青岛仁德妇产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急性腰扭伤,关节错位,建议休息五天;29日,刘波再次到该院就诊,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波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建议休息十五天。2012年10月26日,立洲公司发出公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刘波已连续旷工二日以上,按自动离职论处。自今日起,其一切行为均与公司无关。现予公告。”刘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2695.63元。

原审另查明,青岛仁德妇产医院系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的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普通门诊、门诊大病、门诊统筹、家庭医生业务。

原审再查明,刘波为索要二倍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2年11月27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立洲公司支付刘波:1、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00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5元;4、高温费1920元;5、经济补偿金220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立洲公司提供的人事管理规定,证明该规章制度系刘波主持修订并签字确定,公司依据该规章制度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不认可,称人事管理规章中的修整签字不是本人签字,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刘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立洲公司提供的刘波签字确认的2010年年假时间结余表、2011年12月份2012年9月份出勤表,证明刘波年假已通过请假调休休完,刘波不认可。立洲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工资表,证明立洲公司为刘波发放工资情况,刘波不认可。立洲公司提供的收据送货单一宗,证明刘波以其他单位名义私开收据骗取公司财务,虽然单据落款并非刘波但是单据内容由刘波填写,这些本应该由收款方保留的存根在刘波抽屉中找到,足以证明刘波虚报冒领公司资金;刘波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立洲公司提供的地税完税凭证复印件5份,该证据从申刘波抽屉中找出,证明刘波在外搞兼职活动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刘波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立洲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至9月工资表复印件,刘波不认可。立洲公司提供的学习规章制度的花名册,刘波称学习花名册没有本人签字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立洲公司未提交2007年5月至9月工资表原件、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认定刘波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5月21日。刘波自称于2012年10月26日被立洲公司辞退,立洲公司不认可,称刘波2012年l0月4日离开,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波离职时间,故应认定刘波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立洲公司提交2011年l1月份至2012年l0月份工资表,证明为刘波发放工资情况,刘波不认可。刘波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工资表不真实,对该工资表予以采信。该工资表显示刘波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695.63元。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立洲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五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刘波对2011年11月至2012年l0月劳动合同本人签字不认可,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刘波提交2012年10月26日公告,证明立洲公司辞退申请人的事实,立洲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公告实际发布日期2012年11月7日,该公告发布日期错误,不是2012年l0月26日。刘波于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1月7日,连续旷工一个多月,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合理。刘波提交病历、休息证明、收费清单,证明刘波在工作中受伤,现在医疗期内,立洲公司不得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立洲公司不认可,称刘波诊断腰扭伤的医院系妇科医院,不具有相关资质,收费清单没有加盖财务公章,首诊时间为2012年10月23日,刘波此期间已经不在公司上班;因此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97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资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资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资年限五年以下的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之规定,立洲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波提供的病历、休息证明、收费清单不真实,应认定刘波在医疗期内。故立洲公司解除与刘波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4000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l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l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九条:“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之规定,立洲公司提交刘波签字确认的2010年年假时间结余表、2011年12月份、2012年9月份出勤表,证明刘波年假已通过请假调休休完,刘波不认可,但立洲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波已休年假或已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5元,理由正当,予以部分支持;四、依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来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之规定,立洲公司提交工资表未显示已支付刘波高温补贴,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高温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五、立洲公司反诉称:刘波应立即与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并返还公司配备的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R680),刘波同意办理交接手续,如立洲公司同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及所申请的事项,刘波同时返还电脑。故立洲公司要求刘波办理离职交接,并返还公司配备的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R680),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遂裁决:一、立洲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波赔偿金32347.56元(2695.63元×6个月×2倍)、高温费1920元、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196.85元(2695.63元÷21.75天×25天×2倍);二、刘波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立洲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并返还公司配备的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合(型号:R680);三、驳回刘波的其他仲裁请求。后立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中,刘波主张其离职原因是立洲公司将其辞退,并提供加盖该公司公章的2012年10月26日的《公告》予以证实,立洲公司对该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告实际是2012年11月7日公布,辞退原因是刘波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对此立洲公司并未提交考勤表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刘波在立洲公司处已连续工作满五年,参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在其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依法可以享有六个月的医疗期,根据刘波提交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以看出,刘波在2012年10月23日至26日期间一直处于疾病治疗期,立洲公司称刘波诊断出疾病时已不在其公司工作,病历及诊断证明虚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刘波主张立洲公司将其辞退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26日解除,对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立洲公司应支付刘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47.56元(2695.63元×6个月×2倍),刘波主张在立洲公司处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休假,因此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立洲公司认为刘波已经调休完毕,并提交2009年12月、2011年12月、2012年9月的出勤表及2010年年假时间结余表及2010年1月至12月、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10月份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刘波虽对该出勤表不认可,但该考勤表中有刘波签字,且刘波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出勤表虚假,对立洲公司提交的上述出勤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立洲公司提交的上述出勤表显示,刘波年假已经调休完毕,因此对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立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为刘波发放高温费,故对刘波要求立洲公司发放高温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立洲公司应支付刘波2007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费1920元(80元×4个月×6年)。

仲裁裁决刘波与立洲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并返还立洲公司为其配备的方正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R680),立洲公司、刘波对此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驳回了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刘波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并参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立洲公司与刘波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26日解除;二、立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47.56元;三、立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波高温费1920元;四、刘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立洲公司办理离职交接,并返还立洲公司方正笔记本电脑1台(型号:R680)。五、驳回刘波要求立洲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立洲公司负担。

上诉人立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行为合法。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无故旷工半个月之久,违反上诉人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46条及87条之规定,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赔偿金。2、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恶意仲裁,其解除合同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7日,被上诉人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告知上诉人公司任何人员的情况下擅自离职,上诉人按旷工将被上诉人辞退。在此期间,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存在腰伤的事实,也不知晓被上诉人在医疗期内。上诉人将其辞退后,被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且仍未告知上诉人其腰伤及医疗期的事实。反而提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才出示了其扭伤腰的病历,该病历系上诉人第一次见到,也是被上诉人第一次告知上诉人。若被上诉人在腰伤时告知上诉人或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上诉人就不会将其辞退。由此可见,上诉人是在未知情的情况下做出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即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违法,也是因被上诉人恶意过错引起,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假使存在瑕疵,该瑕疵也是由被上诉人恶意所为。该过错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也不应因此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属于行政工作,不存在高温作业环境,上诉人无需支付其高温补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347.56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高温费192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及高温费。

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问题。上诉人立洲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发出公告将被上诉人辞退,但被上诉人刘波提交的医院病历和医嘱显示其自2012年10月23日至辞退之日期间因病处于医疗期内,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该期间将被上诉人辞退的行为违法,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高温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不属于高温作业,不应支付高温费。本院认为,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文件,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上诉人未按规定发放该项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予以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立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立洲(青岛)五金弹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明

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

代理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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