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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诉邵杰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7


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诉邵杰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杰。

原审第三人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模具分公司。

上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杰及原审第三人无锡同捷汽车设计有限公司模具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捷模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同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邵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同捷模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邵杰于2001年10月15日入职上海同济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同捷公司),2004年10月15日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公司依照现行工资制度确定邵杰薪酬,其他奖金、津贴、福利等,公司将按照有关规定及邵杰工作表现予以支付。同济同捷公司于2011年名称变更为同捷公司。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同捷公司将邵杰派往上海同捷三花汽车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公司)担任总经理,2013年2月24日将邵杰派往第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邵杰在被派往三花公司或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均由同捷公司支付。同捷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给邵杰的工资为10,000元/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职称)工资、绩效奖。2013年度同捷公司发放邵杰绩效奖的情况为:2013年1月份为0,2013年2月至6月均为4,000元/月。2013年7月31日邵杰收到同捷公司向其发出的“辞退通知”显示:“基于任职期间工作业绩不佳,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员工邵杰予以辞退,请接到本通知后,到上海同捷人力资源部办理退工手续……”。

原审另查明,邵杰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7月19日、2011年11月28日从同捷公司处暂支费用共计55,000元,至今尚有26,100元未返还。符合同捷公司报销流程,邵杰经批准尚未报销的报销款为39,282.80元。

2013年8月8日,邵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同捷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00元;2、2013年1月至7月工资差额106,500元以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6,625元;3、报销费用40,731元;4、2013年7月外派补贴3,000元;5、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薪23,10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裁令同捷公司支付邵杰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40,000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4,597.70元、报销款39,282.20元,对邵杰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服裁决,均提起诉讼。

原审中,同捷公司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承担支付邵杰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240,000元、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4,597.70元、报销款39,282.20元的义务。邵杰则请求判令同捷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00元;2、2013年2月至7月克扣的工资92,500元以及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23,125元;3、报销费39,282.80元;4、2013年7月外派补贴3,000元;5、2013年未休年休假折薪23,103元。

原审庭审中,同捷公司提供2012年5月8日现金凭证、2012年5月2日发票、企业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及2012年7月12日现金凭证、2012年6月27日发票、企业基本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其公司为邵杰报销的该款项是以材料费名义报销的办公用品费用,但邵杰提供发票的开票单位从未年检过,或因2010年起就不年检而于2012年5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邵杰虚假报销费用。邵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这两笔以报销形式发放的钱款对应的是其2012年4月份研发补贴23,500元及2012年5月份研发补贴32,500元(包括邵杰研发补贴23,500元及同捷公司监事会主席兼工会主席和三花公司副总经理陈昌宪研发补贴9,000元),这些研发补贴是由同捷公司人事填写现金凭证并准备好发票交给财务后,以报销形式现金发放给邵杰。第三人对同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原审庭审中,邵杰提供以下证据:1、同捷事项申报表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份同捷公司将其工资调整为30,000元/月;2、黎华清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邵杰的直属领导黎华清(曾为同捷公司执行总裁)确认同捷事项申报表为其所写并由同捷公司董事长雷某某签字同意执行,邵杰自2012年2月起工资由30,000元/月调整为33,500元/月;3、关于公司2013年高管工资及薪酬分配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同捷公司高管收入由基本工资、研发补贴、年终奖组成,2013年2月23日开会讨论的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为:(1)基本工资扣除40%;(2)有研发补贴的高管第(1)项扣款(即基本工资的40%)在研发补贴中扣除,没有研发补贴的直接在基本工资中扣除。邵杰当时任职公司核心高管中的第4类,即“无锡模具”(第三人)的副总经理,故2013年1月同捷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邵杰的工资中绩效为0,即是被扣发的40%基本工资4,000元,该扣款自2013年2月起从邵杰研发补贴中予以扣发,研发补贴降为19,500元/月;4、2013年6月19日费用报销单及发票、2013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及发票、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模具事业部表,证明邵杰的研发补贴由同捷公司人事填写费用报销单并准备好发票交给财务后(报销人的签名不是邵杰本人签的,是人事代签的),通过报销途径现金发放,邵杰2013年5、6月份研发补贴为19,500元/月(原23,500元,扣4,000元)以办公用品名义报销。此事实于同捷公司人事周丽颖在两张费用报销单所做批注及同捷公司人事总监刘微签字确认的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模具事业部表中均有体现。因同捷公司辞退邵杰后未发放该2笔报销费用涉及的邵杰2013年5、6月份的研发补贴,故邵杰在2013年7月31日拿回了该费用报销单及发票;5、2013年7月29日电子邮件及附件,证明第三人财务负责人贝金芝于2013年7与29日向邵杰发出主题为“2013邵杰费用”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表格中所列的2013年1月至4月工资“邵杰报会务费”即邵杰主张的研发补贴,邵杰亦已收到列明款项(2013年1月23,500元,2013年2月至4月为19,500元/月);6、事项申请表复印件,证明经第三人及同捷公司批准,邵杰从2013年3月起享有3,000元/月的外派补贴,由第三人发放。同捷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因邵杰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故对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经与同捷公司董事长雷某某核实,雷某某表示不记得是否曾在该2份申报表、会议纪要上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对证据4中2013年6月19日费用报销单及发票、2013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同捷公司人事周丽颖之所以在该两张费用报销单上做批注,是因为同捷公司将办公用品的成本做成固定研发费用。该两笔报销虽然符合同捷公司的报销流程,但同捷公司在2013年7月份发现邵杰的报销存在问题,邵杰实际并没有购买相关办公用品,故同捷公司未予报销。对证据4中的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模具事业部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同捷公司人事总监名为刘微(在职),不同意对该表上“刘微”签名的真实性鉴定;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虽然邵杰当庭就打开电子邮件的过程进行了演示,第三人处也确实有财务负责人名为贝金芝,但电子邮件存在篡改的可能,贝金芝从未向邵杰发送过该电子邮件,邵杰也无证据证明此邮件是贝金芝所发。第三人对邵杰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同捷公司。

原审审理中,同捷公司与邵杰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同捷公司尚未支付邵杰2013年7月份工资;2、鉴于邵杰尚有26,100元暂支款未返还同捷公司,同捷公司与邵杰一致同意该部分款项在邵杰经批准尚未报销的报销款39,282.80元中予以抵扣后,同捷公司同意支付邵杰报销费13,182.80元;3、截至2013年7月31日,邵杰2013年度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同捷公司亦未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同捷公司称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7月31日向邵杰发出辞退通知,通知中写明的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邵杰任职期间工作业绩不佳。为此同捷公司提供2013年3月22日会议纪要打印件,证明同捷公司给邵杰制定的2013年度模具销售计划为1亿新签合同指标,但截至2013年7月31日邵杰离职之日,邵杰完成指标为0,邵杰工作业绩不佳、无法胜任工作。邵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邵杰没有参加该会议,会议纪要仅为打印件,同捷公司从未给邵杰制定2013年度模具销售计划为1亿新签合同指标。因同捷公司提供的该会议纪要仅为打印件,无法提供原件,且文件上无参会人员及邵杰的签名,在邵杰否认真实性情况下,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即便同捷公司曾给邵杰制定了上述2013年度销售指标,同捷公司在未提供邵杰不胜任工作、业绩不佳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邵杰4个月的工作表现,于2013年7月31日单方面以邵杰工作业绩不佳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与邵杰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论在实体上或程序上都属违法,理应向邵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同捷公司称邵杰在职期间月工资10,000元/月,除此之外未约定研发补贴或外派补贴。邵杰则称其自2012年2月开始工资调整为33,500元/月,包括通过银行转账的基本工资10,000元及现金发放的研发补贴23,500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一、经同捷公司确认真实性的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摘要”栏显示的报销名目虽为“办公用品”,但其上有同捷公司人事周丽颖所书“2013年5月固定研发邵杰19,500元”、“2013年6月固定研发邵杰19,500元”的批注。如依同捷公司的解释,此为公司将办公用品的成本做成固定研发费用,那么按惯常的合理做法该费用报销单的“摘要”栏填写的报销名目应为“固定研发费用”,而非“办公用品”。故对同捷公司的上述解释不予采信;二、同捷公司确认其人事总监名为刘微(在职),在邵杰提供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模具事业部表原件(该表“备注”栏显示“无锡报销,原23,500元,扣4,000元),对该表中“刘微”签名真实性具备鉴定可能的情况下,同捷公司拒绝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加之该表显示的邵杰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金额19,500元亦与2013年6月费用报销单及发票上显示的报销金额19,500元之内容相印证,故对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模具事业部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同捷公司提供2012年5月8日现金凭证、2012年5月2日发票、2012年7月12日现金凭证、2012年6月27日发票,并自述同捷公司为邵杰报销的上述款项是以材料费名义报销的办公用品费用。但2012年5月8日现金凭证及2012年5月2日发票显示的报销金额与邵杰主张的研发补贴23,500元/月相一致,且同捷公司无法提供办公用品采购清单等证据以证明该2012年5、6月份报销费用确为其声称的办公用品采购费用;邵杰提供的同捷事项申报表、关于公司2013年高管工资及薪酬分配的会议纪要虽均为复印件,但考虑到该两份证据原件留存于同捷公司处可能性更大、邵杰确实无法提供,再结合同捷公司董事长雷某某表示不记得是否曾在该2份申报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模糊不清的表示,及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模具事业部表等证据相关内容的相互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所反映的邵杰工资标准、同捷公司“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综合以上四点,原审法院确认邵杰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研发补贴两部分构成,自2012年5月份起邵杰的月工资为3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0元、研发补贴23,500元)。由于邵杰的月工资已超过其离职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邵杰以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要求同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2013年高管工资及薪酬分配的会议纪要中“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为:(1)基本工资扣除40%;(2)有研发补贴的高管第(1)项扣款(即基本工资的40%)在研发补贴中扣除,没有研发补贴的直接在基本工资中扣除。邵杰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被同捷公司派往三花公司担任总经理,属于列入考核的公司核心高管中的第2类,自2013年2月24日起被同捷公司派往第三人处担任副总经理,属列入考核的公司核心高管中的第4类,即“无锡模具”(第三人)的副总经理,适用“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结合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上同捷公司人事周丽颖所书“2013年5月固定研发邵杰19,500元”、“2013年6月固定研发邵杰19,500元”,2013年6月报销额度(固定研发费用)模具事业部表“备注”栏显示的“无锡报销,原23,500元,扣4,000元”的内容,及同捷公司无法提供扣除邵杰2013年1月绩效工资4,000元的依据可知,同捷公司对邵杰实际执行了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即从2013年2月起从邵杰的研发补贴中扣除4,000元/月。企业对劳动者工资待遇的调整,应在协商基础上做出正当、合理的安排,不得无故单方面降低劳动者工资薪酬。同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核心高管2013年薪酬方案”经公司核心高管协商一致同意或经其他民主程序讨论通过,据此从邵杰的研发补贴中扣除4,000元/月的做法显属不当。故邵杰要求同捷公司支付其克扣的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研发补贴12,000元于法有依,予以支持。同捷公司尚未向邵杰支付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日费用报销单中所涉及的2013年5、6月份的研发补贴,应以23,500元/月的标准予以发放。同捷公司尚未支付邵杰2013年7月工资,理应以33,500元的标准予以支付。综上,邵杰要求同捷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克扣工资92,5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邵杰要求同捷公司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克扣工资92,500元25%的补偿金23,125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同捷公司与邵杰均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邵杰2013年度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故同捷公司应以33,500元/月为基数支付邵杰2013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15,400元。同捷公司与邵杰一致同意将邵杰尚未归还同捷公司的暂支款26,100元在邵杰经批准尚未报销的报销款39,282.80元中予以抵扣,同捷公司支付邵杰报销费13,182.80元的合意属双方意思自治,于法不悖,予以确认。

关于2013年7月外派补贴。邵杰虽提供事项申请表复印件以证明其自2013年3月起享有3,000元/月的外派补贴,但一则邵杰明确表示该外派补贴是第三人发放;二则在同捷公司及第三人明确否认该复印件真实性及曾与邵杰有此约定的情况下,邵杰既无法提供原件以供核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以印证其主张。故邵杰要求同捷公司支付2013年7月份外派补贴3,000元的诉请无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判决:(一)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00元;(二)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杰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工资92,500元;(三)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杰报销款13,182.80元;(四)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杰2013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15,400元;(五)驳回邵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同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同捷公司不支付邵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00元,支付邵杰2013年7月工资10,000元,支付邵杰2013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薪4,597.70元。其主要理由为,邵杰业绩不佳、不能胜任工作的同时,还存在旷工、失职等严重违纪行为,故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的;邵杰的职位比较特殊,办公成本较高,其公司给予每月固定额度的报销,但不是工资的组成部分,故邵杰的每月工资应为10,000元。

被上诉人邵杰则不接受同捷公司之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邵杰陈述自2012年2月开始,每月实际拿到的是33,500元,其中10,000元是银行转账发放,23,500元是现金发放的研发补贴;2013年2月开始研发补贴自23,500元降低为19,500元,即2013年2月至4月的研发补贴均为19,500元;2013年5、6月的研发补贴上诉人同捷公司未发放。对此,同捷公司表示对邵杰陈述的期间和数额予以认可,并确认“无论是23,500元还是19,500元,每月都是固定的数额”。同捷公司亦承认2013年5、6月只发放给邵杰10,000元/月,其余钱款并未发放。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同捷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除“辞退通知”中载明的被上诉人邵杰“任职期间工作业绩不佳”之外,邵杰还存在旷工、失职等严重违纪行为,故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同捷公司系以邵杰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同捷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行使解除行为时已将旷工、失职等解除事由告知邵杰。因此,本院仅就同捷公司发出的书面“辞退通知”中载明的解除事由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查。至于同捷公司所述邵杰违纪事实是否成立,本院不作审查。至于同捷公司以邵杰“业绩不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同捷公司仅提供2013年3月22日会议纪要打印件作为证据。对于这份证据,同捷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文件上无参会人员及邵杰的签名,在邵杰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该份证据无法采纳的情况下,同捷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邵杰业绩不佳这一待证事实。同时,同捷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调岗或培训的情况下单方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显属违法,理应向邵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计算基数。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被上诉人邵杰月工资由基本工资+研发补贴两部分构成之理由,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根据上诉人同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邵杰陈述的时间节点和数额,并确认“无论是23,500元还是19,500元,每月都是固定的数额”,本院确认自2012年2月起邵杰的月工资为33,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0,000元、研发补贴23,500元)。因其月工资已超过其离职前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原审法院以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经核算,原审认定之赔偿金数额无误,可予确认。由此,同捷公司要求不支付邵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800元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同捷公司请求判令变更其支付被上诉人邵杰相关期间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薪之诉请所涉相关问题,原审法院已充分阐述理由,相关数额核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故对同捷公司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同捷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同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叶 佳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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