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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储召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02


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储召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文娟。

委托代理人王生荣。

委托代理人马丽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召玲。

委托代理人王祥。

上诉人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伴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荣、马丽梅,被上诉人储召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储召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常伴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兼前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储召玲怀孕。2013年6月20日,常伴公司以储召玲自2013年6月8日起无故旷工多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30日,储召玲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常伴公司自2013年6月8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同年9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682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储召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储召玲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储召玲诉称:其于2013年2月接受常伴公司聘用,在常伴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兼前台,常伴公司口头允诺储召玲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做满一个月后即可转正,转正工资3,000元,另有绩效奖金,并由公司提供住宿。2013年3月,储召玲意外怀孕。同年6月8日,常伴公司的行政主管告知储召玲,其所在岗位已有新人,要求储召玲回家休息等待通知,并承诺工资照发。但之后储召玲左等右等,却并无任何通知送达其居住的员工宿舍。2013年7月15日,储召玲去食堂途中遇见公司行政主管,询问后得知其已被常伴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储召玲认为,常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常伴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未通知工会,故现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常伴公司自2013年6月8日起恢复与储召玲的劳动关系;2、常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每月按3,000元计算);3、常伴公司与储召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4、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每月按3,000元计算);5、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000元;6、常伴公司为储召玲补缴2013年3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费;7、常伴公司支付生育保健等医疗费3,000元。

常伴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请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先经仲裁前置处理,而本案储召玲部分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而且常伴公司单位系因储召玲无故旷工方才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因此,不同意储召玲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储召玲为证明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荣誉证书,证明储召玲被常伴公司录用期间经考核表现优秀;

2、考勤卡,证明储召玲在常伴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六需要加班;

3、2013年9月12日通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储召玲居住的系常伴公司承租的员工宿舍;

4、病史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储召玲于2013年3月怀孕;

5、银行对账单,证明储召玲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常伴公司对储召玲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储召玲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是上午9点至下午17点,其中有一个半小时休息时间,周六工作时间自早上9点至下午16点,故并不存在加班;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2013年7月10日支付给储召玲的费用包括了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000元以及一个月补偿金2,000元(但需要扣除原告的房租600元)。

常伴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682号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储召玲的部分诉请未经仲裁前置处理;

2、2013年6月20日通告,证明由于储召玲旷工多日,故常伴公司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3、公司考勤管理规定,证明常伴公司规定了对员工缺勤和旷工的处理;

4、6月考勤记录,证明储召玲2013年6月8日后未到公司工作,也未申请病假或事假;

5、案外人苏某某的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由于储召玲2013年6月8日起无故旷工,常伴公司已于同年7月3日重新招聘了员工顶替其岗位;

6、储召玲的入职登记表,证明储召玲未向常伴公司提出过其怀孕的事实;

7、致储召玲的信函,证明常伴公司已将储召玲旷工被辞退的通知邮寄给储召玲,但被予以了退回。

经质证,储召玲对常伴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从未收到过,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恰恰证明了储召玲周六存在加班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系常伴公司单方所制作,无法反映2013年6月8日之后储召玲旷工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亦系常伴公司单方所制作,至于常伴公司是否招用新员工应当以向劳动部门办理的手续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信件是常伴公司事后制作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中,现根据常伴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查明的事实分析,其系因储召玲自2013年6月8日起未再至公司提供劳动,构成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对此常伴公司却并未将解除理由事先通知工会,亦未在本案起诉前将相关程序予以补正,故常伴公司的上述解除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因此,储召玲要求自2013年6月8日起与常伴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法院应予支持。对常伴公司辩称,其单位系民营企业,工会组织尚未建立,故无法履行通知程序。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这不仅是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亦是对职工劳动权利、生存权利的保障,故即使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基层工会,也应当通过告知并听取职工代表意见的方式或者向当地行业工会等组织征求意见的变通方式来履行告知义务这一法定程序,但本案常伴公司实际却并未履行,故其上述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储召玲另诉请要求常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2013年4月1日起至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生育保健等医疗费以及补缴社会保险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因该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故本案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自2013年6月8日起与储召玲恢复劳动关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常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储召玲于2013年6月8日未履行请假手续自行不来上班,公司也找不到她,后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按其自动离职处理,并张贴了公告。公司在仲裁前并不知道储召玲怀孕的事,其主张6月8日后是去看病,但是也没有提供任何的病假证明。综上,储召玲无故旷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储召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储召玲答辩称,6月8日是公司主管口头通知其要调整岗位,让其回家休息等待公司安排,并承诺工资照发。事实上,公司也未扣发其6月的工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要求驳回常伴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但是,为避免用人单位滥用权力导致对劳动者权利的侵害,法律法规亦对用人单位行使单方解除权作出了较高的实体和程序要求,相关的规定亦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外公布实施。现常伴公司虽辩称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但是法律一经公布实施即对所有适格主体产生约束力,不了解相关知识不能成为免除责任的理由,且常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学习掌握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以规范自身的用工行为,建立科学规范的用工制度,营造良好的劳资关系,以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性要求,原审法院亦充分进行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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