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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旭与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80


桑旭与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中民二终字第00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桑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玉华,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成毅,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上诉人桑旭因与被上诉人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桑旭、被上诉人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成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桑旭于2004年3月到鲁洲生物公司工作,后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工种为装卸工,按月结算工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4月4日,桑旭书面向企业提交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企业有违法用工情况,要求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离厂,后企业方需要桑旭继续在厂工作一个月,桑旭也正常上班。至2012年4月27日,因桑旭家有事,请假回家,以后没有再到企业上班。2012年5月10日,桑旭向抚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本案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支付失业金、补缴养老保险、保密费、报名费、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9月13日,抚顺市仲裁委做出抚劳人仲裁字(2012)147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立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在裁判书生效之日起15日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相关手续。2、对申请人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758.2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440.84元。5、返还申请人报名费2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申请。后双方均不服仲裁委裁决诉至我院。

  另查,在桑旭工作期间,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没有为桑旭安排带薪年休假,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2012年春季,鲁洲生物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已搬迁至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

  再查,庭审过程中,双方确认桑旭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5070.44元(即折算后桑旭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89.20元)并同意以此基数,依法计算本案相关讼争事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桑旭从2004年3月到鲁洲生物公司工作并签署有书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予确认。在劳动者离职争议一节中,虽劳动者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主要为企业违反劳动法律等,其所述理由可能与实际用工情况并不完全相符,但考虑到劳动者自身劳动法律知识的匮乏与认识上的不足,故在企业确实存在违法用工的情况下(如未依法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等),劳动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享有特别解除权的条件即告具备,亦即劳动者在履行告知义务后即可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可即时离开用人单位。案中,在桑旭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其在厂继续工作一段时间是应企业需要而为之,可以看作系劳动者的自愿行为,并不能阻却劳动者对特别解除权这一权利的继续行使,又因双方无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故应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4月27日予以解除。庭审中,虽鲁洲生物公司提出桑旭乃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争议中,一般言之,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和解除理由,对于判断双方是单方解除还是协商一致解除,乃至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都至为重要。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虽为劳动者,但其在解除理由上着重注明了企业的违法用工内容,故在当时劳动者申请离职的节点上,不应拘泥于“协商”字眼和过分关注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出方为哪一方的判断,而应在着眼于考查解除理由这一内容基础上,去探究劳动者当时的实际考量和对自身权利行使所产生法律后果的预期,因此确认本案劳动者作出离职决定之时行使的为特别解除权更能契合本案实际与法律规定,故对鲁洲生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就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依前述,桑旭经济补偿年限从其2004年3月入职企业,至2012年4月27日离职时止,工作年限8年多,经济补偿年限依法应按8.5个月计算,以桑旭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计算此部分争议数额。而就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带薪年休假属福利待遇范畴,其相关诉求应受仲裁时效期间限制,而本案中在桑旭没有提出拒绝休假且企业方也未安排带薪年休假的情况下,对桑旭在离职前一年内的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并按年休假日工资数额的三倍、年休假5天时间计算(年休假日工资数额以月平均工资2089.20元与月计薪天数21.75天结合计算)。而就鲁洲生物公司关于年休假工资的抗辩,因无证据佐证其主张,就其观点不予采信。就桑旭返还200元报名费的诉求,在鲁洲生物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桑旭亦无证据佐证其诉请,故桑旭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桑旭加班费的诉求,因桑旭在企业近九年的工作过程中,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且依鲁洲生物公司出具证据显示在2012年初,桑旭所从事的“装卸工”岗位就已经本地社会保障部门核准为实施不定时工作制,故可以认定桑旭在企业工作期间的工作岗位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基于此,企业对桑旭在工作岗位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作,依法可不支付加班费,故对桑旭的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就桑旭社会保险待遇等诉求,因用人单位已为桑旭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就此衍生出的相关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桑旭给付失业金、社会保险金损失等诉求不予处理。就桑旭提出的技术保密违约金的诉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范畴内用工双方仅能在服务期和竞业限制两方面约定违约金事项,而本案《技术保密协议书》中第五条“保密违约金”的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故桑旭依此约定而提请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节,此请与法无悖,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桑旭和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解除了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二、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给付桑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58.2元(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柒佰伍拾捌元贰角);三、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给付桑旭年休假工资1440.83元(大写:人民币壹仟肆佰肆拾元捌角叁分);四、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向桑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桑旭已预交),由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桑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给付以下费用:1、保密费应每月50元,共8年,应为4800元;2、加班费每月12.6天,8年(从2004年3月至2012年4月27日)1209.6天,共计116786.88元;3、失业金9450元;报名费200元应予返还;4、保密协议违约金20万元。理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我从2004年3月到鲁洲生物公司工作并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在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工作8年多,每月工资2100元,每月工作时间275小时,按国家规定的月174小时工作时间推算8年共加班1209.6天,加班费为116786.88元;依照《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17、18条规定,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给付我失业保险金,为我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收取了报名费200元,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无条件返还;2004年我入厂后,签订了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后应按月支付保密费,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如一方有违约行为保赔对方20万元违约金。

  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劳动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加班费不应支持;报名费如果有票据,同意返还;失业金应向社保部门领取,我公司同意出具相关手续;桑旭的工作是装卸工,不牵扯保密事宜,保密协议已明确约定如果出现纠纷应由山东省沂水县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鲁洲生物公司应否给付桑旭加班费,应否给付桑旭失业金、保密费及保密协议违约金。关于桑旭主张的加班费,经审查,桑旭所从事的装卸工岗位已经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定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工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桑旭主张的加班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桑旭主张返还报名费,因其未能提供缴纳报名费的票据,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报名费不予支持。关于失业金,因鲁洲生物公司已为桑旭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桑旭请求鲁洲生物公司赔偿失业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该项诉求未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保密费、保密协议违约金,因桑旭从事的是装卸工,未涉及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相关保密事项,故对桑旭请求鲁洲生物科技(辽宁)有限公司给付保密费、保密协议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桑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杰明

审 判 员  尹立威

代理审判员  韩 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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