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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永强与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8


潘永强与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绍民终字第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荣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缪智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骆孝龙。

  上诉人潘永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78年1月到原绍兴县安昌公社星光大队支农,1980年11月8日原告经招考并经绍兴县劳动局批准被绍兴县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后变更为绍兴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1999年11月3日原告因工作调动解除与绍兴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进入被告下属绍兴县公路收费所(全民事业)工作,先后与绍兴县公路收费所订立八份劳动合同,原告身份为合同制职工,从事过征费、收费、管理员、班长及征费岗位工作。2012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上级文件要求撤销辖区两个收费站点,为解决原告等67人的分流问题,绍兴县公路收费所经被告批准制订了《绍兴县公路收费所企业合同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规定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自谋职业,不设年龄限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收费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助到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失业。二是考录安置。原告选择第一种分流安置办法。为此双方于同月31日订立《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指原告)自愿选择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自谋职业。甲方(指绍兴县公路收费所)给予乙方包括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助、再上岗技术培训费和三个月工资在内的款项共计162560.11元。第四条规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超出本协议约定内容范围的权利主张。协议书订立后,原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未经处理的21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18839元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遂成讼。同时查明,被告下属绍兴县公路收费所已于2013年4月25日被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本案系一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支付原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经处理的21个月经济补偿金118839元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在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原告从1978年1月到1999年11月3日有连续计算工龄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市五金交电化工总公司于1995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的由绍兴市就业管理服务局盖章确认的“调动”字样,可以确认原告进入被告下属绍兴县公路收费所工作并非原告本人原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之规定,绍兴县公路收费所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即本案讼争的21年工龄应合并计算为原告在绍兴县公路收费所的工作年限,被告辩称本案不符合合并计算工龄的情形,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约定:“甲方(指公路收费所)给予乙方(指原告)包括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助、再上岗技术培训费和三个月工资在内的款项共计162560.11元。”其中经济补偿金本身并未指明属于何种经济补偿金,法律解释上并不具有唯一性,亦即被告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存在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是考虑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年限的因素,第二种可能是没有予以考虑,如果是第一种情况,那么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请,显然无任何理由可言,不应予以支持,如果是第二种情况,那么由于合同第四条已约定“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超出本协议约定内容范围的权利主张”,应认定原告已放弃其他权利。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现原告再向被告索要按工龄合并计算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了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规定,其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永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潘永强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甲方给予乙方包括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助、再上岗技术培训费和三个月工资在内的款项共计162560.11元”以及第四条“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超出本协议约定内容范围的权利主张”原审法院在理解上述第三条时对经济补偿金做出两种可能的解释,而后结合上述第四条认为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该理解不合理,对经济补偿金解释的第二种可能,即被上诉人没有考虑上诉人在原工作单位工作年限的因素,既然没有考虑该因素,故上诉人可再行主张。在这,既然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有两种可能解释,是否同理可对协议书第四条作两种可能的解释,第一种可能是该协议针对上诉人1978年后与公路收费所之间的劳动争议,第二种可能是该协议仅针对上诉人1999年后与公路收费所之间的劳动争议,如果是第一种可能,那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时应明确告知上诉人,毕竟两者之间相差2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未尽告知义务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应对该第四条规定予以撤销。如果是第二种情况,本协议仅仅针对1999年后发生的劳动争议,那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21个月补偿金与此并无重复,法院理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绍兴市柯桥区交通运输局辩称:原绍兴县公路收费所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按照其在收费所的实际工龄计付了经济补偿金以及其他额外的补偿,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同时上诉人与原收费所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事宜签订了书面协议,已就一次性解决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且协议中也明确双方系一次性了结经济补偿问题,再无任何争议,本案中上诉人再次主张经济补偿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甲方(绍兴县公路收费所)给予乙方(上诉人)包括经济补偿金、社保补助、再上岗技术培训费和三个月工资在内的款项共计162560.11元。该款项于签约后三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完毕。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超出本协议约定内容范围的权利主张。现上诉人与原绍兴县公路收费所经协商,就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了调解,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支付1978年1月至1999年11月3日的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存在受胁迫、欺诈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或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未处理1978年1月至1999年11月3日之间与原绍兴县公路收费所之间的劳动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绍兴县公路收费所签订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超出本协议约定内容范围的权利主张”,故上诉人之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且上诉人与原绍兴县公路收费所在1978年1月至1999年11月3日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需要考虑该时段工作年限的因素,上诉人之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对上诉人之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振宇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建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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