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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徐军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19


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徐军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帅高。

  委托代理人:诸密特。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军。

  委托代理人:罗金。

  上诉人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贸公司)、上诉人徐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密特、上诉人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徐军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徐军劳动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徐军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11日。合同中约定:徐军工资标准的确定或调整和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等的支付,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工资计发形式由单位确定,其中实行岗位工资,徐军的每月工资为1000元。2007年4月23日,进口部经理周楠与进口部成员徐冬春、徐军、王伟、舒东杰签订进口部分配方案一份,约定分配方案为:自营部分公司与部门为净利润的6:4分配比例,即部门可分配到净利润的40%,公司为60%。部门内部分配为项目组75%,部门经理25%;代理进口部分分两种:占用公司资金的代理如同自营进口分配方案;不占用公司资金部分的代理进口业务公司与部门为5:5分配方案,即部门可分配得到代理进口业务产生的净利润的50%,部门内部分配为项目组80%,部门经理20%。徐军与案外人周奇峰签订业务二部进口业务操作手册,其中就利润分配方案约定如下:部门对其下业务员进行独立核算(具体参照公司业务考核制度),采取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的政策,部门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每季度要求业务员将其在公司考核的净利润总额(即财务出具的利润分配之前的净利润为基数)的10%作为风险金押在部门,以备亏损时弥补。风险金部分不得低于10万元,由部门按照4:6的分配方案(即部门40%,业务员60%)分配,如风险金不够弥补亏损,部门承担亏损部分的4%,其余由业务员自行承担。部门所得即为业务员上交部门的管理费。2012年1月20日,徐军向华贸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2011年下半年经济不景气,废铜价格急剧下跌,造成废铜业务亏损严重,经业务利润分配考核,本人个人应承担的废铜业务亏损如下:徐军人民币515927.06元。以上亏损,请先由公司垫付,作为本人借公司的欠款。本人争取用今后赚取的利润的分配考核奖金归还。”2013年9月11日,徐军提出辞职。华贸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向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另查明,本案华贸公司系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二者系同一主体。徐军于2009年下半年从华贸公司领取奖金42299.79元。2010年下半年从华贸公司领取奖金401627.74元。2013年,华贸公司将徐军与案外人舒东杰的盈利390000元用于抵扣两人的亏损,其中徐军抵扣的金额为195000元。

  华贸公司因不服宁波市江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原审法院。华贸公司起诉称:徐军于2007年2月进入宁波华茂进出口有限公司担任进口部业务员。华贸公司对公司各部门及业务员制定了业务考核及利润、亏损分配方案。2010年之前徐军均按业务利润考核分配方案获取相应比例的利润,但自2011年起徐军因经营废铜进口业务给公司造成巨额亏损。2012年1月20日,徐军向华贸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个人应承担业务亏损为515927.06元,并要求作为欠款,以今后业务中赚取的利润的考核奖金归还。2013年9月11日,徐军向华贸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双方未办理移交手续。经统计,徐军个人应承担亏损金额为1092550.20元,但徐军至今仍未支付该亏损款。故请求判令徐军赔偿华贸公司经济损失1092550.20元。

  徐军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华贸公司、徐军之间本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损失的前提必须是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华贸公司并未对此予以举证证明。其次,华贸公司所谓的分配方案未经民主程序通过并公示,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据此作为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失的依据。华贸公司与徐军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就亏损承担问题作出约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依法获取劳动报酬是法定的权利,不应对此承担风险。相反,华贸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风险,而非转嫁给劳动者。而且,华贸公司将分成比例从六四改为五五,并未告知徐军,由此可见华贸公司的管理制度混乱。再次,承诺书的内容并非徐军所写,而是华贸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上面的记载内容表明,并不是要求徐军赔偿该损失,而是于今后赚取的利润的分配考核奖金中予以弥补。徐军作为劳动者依法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管理人员的约束,没有上级的许可不可能擅自开展经营业务。综上,请求驳回华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华贸公司、徐军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记载,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就考核利润分配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华贸公司以部门内部成员与负责人签订的分配方案、操作手册等作为依据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比例的损失略显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主张赔偿,但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徐军自行出具的承诺书可以作为认定亏损金额的证据,但该金额应扣除华贸公司已于2013年度从徐军盈利中抵扣的19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320927.06元;二、驳回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3元、减半收取7316.50元,由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259.50元,由徐军负担3057元。

  宣判后,华贸公司和徐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贸公司上诉兼答辩称:1.徐军从一审到目前为止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了胁迫签订承诺书;2.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个人应承担的……”,该承诺书很具体,不只是要求徐军对亏损作认定,更要求其承诺付款。从2012年年底、2013年1月至6月的考核表显示华贸公司一直都在主张权利,向徐军催讨,故没有诉讼时效过期这一说法;3.华贸公司与徐军虽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利润、亏损的分配,但公司相关的考核办法中有明确的比例约定,徐军等人也已签字确认,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截止2013年6月,徐军及案外人舒东杰共同应承担亏损金额为2513569.47元;4.华贸公司依据考核办法要求徐军承担损失,并非以员工过错而提起赔偿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徐军赔偿华贸公司经济损失1092550.20元。

  上诉人徐军上诉兼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之一承诺书的效力有误,应认定为无效。该承诺书不是徐军的真实意愿表示,而是在受胁迫下不得已而签;2.从承诺书的内容上看,也只是确认了一个亏损的金额,这个亏损是否应该由徐军承担,应当根据徐军是否存在直接过错及程度来考量,徐军只是一个员工,履行职务而已,对于公司亏损并不存在直接的过错,且这份承诺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承诺书是华贸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上面也明确了亏损的原因,华贸公司并未明确说明要徐军的个人资产来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两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徐军提到虽然《利润分配方案》中有关于业务员自行承担的相关约定,但其对该约定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华贸公司提到按照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之一《业务员业绩考核统计表》,其中有五份是徐军亲笔签字,按照约定的百分比核算,徐军与舒东杰作为同一个组的成员,他们应该承担的亏损是2513569.4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在二审中补充的相关事实,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华贸公司能否要求上诉人徐军承担在业务经营中发生的相关损失及损失的额度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华贸公司主张应按照其提供的《业务员业绩考核统计表》来计算损失额度,并要求上诉人徐军承担其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的所有损失,但根据上诉人华贸公司的陈述,《业务员业绩考核统计表》系上诉人华贸公司先行制作后再由上诉人徐军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徐军应该明知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责任和损失额度;而上诉人徐军认为其作为业务员只是对统计表的结果作一个确认,而并非对责任的归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上诉人华贸公司提供的《业务员业绩考核统计表》应属于其行使管理权的一个具体载体,上诉人华贸公司应明知存在经营风险,但作为用人单位将其风险转嫁于劳动者,而要求劳动者来承担业务经营中产生的损失,显然不合理,故对上诉人华贸公司要求上诉人徐军赔偿1092550.2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承诺书的效力认定问题。上诉人徐军主张在签订该份承诺书时受到了胁迫,故承诺内容无效,上诉人徐军不必向上诉人华贸公司承担损失赔偿义务。对此,上诉人徐军并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上诉人徐军作出了愿意承担515927.06元损失的意思表示,则应视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作出了约定,上诉人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出该承诺后,应当对其承诺的内容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经核算后判决上诉人徐军需再行承担320927.06元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宁波华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徐军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陈士涛

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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