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华云等与秭归县泄滩乡农村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聂华云等与秭归县泄滩乡农村福利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华云。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泄滩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杜聃。
委托代理人向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泄滩乡农村福利院。
法定代表人王跃生。
委托代理人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聂华云、秭归县泄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泄滩乡政府)与被上诉人秭归县泄滩乡农村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聂华云于1997年3月5日起,在福利院从事炊事、服务等工作。2007年10月1日,聂华云与福利院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2010年9月泄滩乡政府与聂华云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泄滩乡政府聘用聂华云从事福利院日常工作,工作地点为福利院,每月定额工资600元。根据泄滩乡政府与聂华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秭归县劳动就业管理局于2010年9月30日审核批准,聂华云被作为公益性岗位人员招用,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福利院与泄滩乡政府均未再与聂华云续签劳动合同,聂华云仍在福利院工作。2013年3月5日,聂华云递交申请书,申请书载明:现因多方原因与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请求福利院支付其12个月工资及其他依法应享有的劳动保障,敬请院领导及党委政府在一星期内依法做出处理意见。同月13日,泄滩乡政府乡长杜聃在聂华云的申请书上签署“同意聂华云辞职,不同意支付12个月工资。”的意见。嗣后,安排其他人员接替聂华云的工作,聂华云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离开福利院。聂华云于2013年4月22日向秭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收到聂华云的仲裁申请后,未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聂华云于2013年5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其与福利院之间的劳动合同。二、福利院为其在秭归县社会保险局补办1997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或者由福利院向其支付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三、福利院向其支付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聂华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0元(750元/月-700元/月×16月)。四、福利院向其支付从1997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公休日加班工资19975.5元[750元/月÷21.75天/月×(8天/月-5天/月)×193月]。五、福利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24750元(750元/月×16.5月×2)。六、福利院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500元(750元/月×18月)。七、福利院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12375元(750元/月×16.5月)。原审中,聂华云以泄滩乡政府于2010年9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案件的审理与泄滩乡政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泄滩乡政府为共同被告,要求泄滩乡政府与福利院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同时查明,聂华云在福利院工作期间,1997年3月至2006年12月,福利院为聂华云曾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养老保险,2007年1月起,终止了在民政部门办理的养老保险,并退回了聂华云该期间自己缴纳的保险费。同时,福利院为聂华云在秭归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自2007年1月缴纳至2013年3月。聂华云在福利院工作期间,每月休假5天,如临时有事请假未计算在5天休假内,也未扣发工资。聂华云上班期间每天24小时在福利院,做完日常工作后没事时就休息,有事随时处理。福利院自2011年3月起按700元/月支付聂华云工资,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3月按月基础工资700元,月浮动工资200元,向聂华云支付工资,并于2013年1月18日支付聂华云2012年度基础奖2400元、考核奖252元。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福利院并支付了聂华云节假日值班补助费及通讯费、节日慰问金、门诊医疗补助等福利费。自2011年12月1日起,秭归县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月最低工资标准为750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福利院2007年10月才与聂华云签订劳动合同,但自1997年3月5日聂华云就在福利院工作,双方从该时起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聂华云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2010年9月,泄滩乡政府与聂华云签订劳动合同,将聂华云纳入公益性岗位,虽然聂华云的工作岗位仍是福利院,但其与福利院间的劳动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福利院变成了泄滩乡政府;聂华云于2013年3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乡长杜聃于同月13日签署同意其辞职的意见,虽然未同意聂华云要求支付12个月工资等请求,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聂华云2013年3月31日离开福利院,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即已解除,故聂华云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需判决。2、要求福利院为其在秭归县社会保险局补办1997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或者由福利院向其支付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本案中,2006年12月前,福利院未为聂华云办理社会保险属实,但该项请求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做处理;同时,2006年12月前,福利院为聂华云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养老保险,2007年1月起,福利院为聂华云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并退回了聂华云自己承担的2006年12月前的养老保险费部分,自此时起,聂华云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福利院未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损害了其权益,聂华云辞职后才请求判令福利院为其补办2006年12月前的社会保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亦难以支持。3、要求办理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因聂华云是主动辞职,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其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要求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00元的请求,该期间,福利院除每月支付聂华云基本工资700元外,并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浮动工资200元,并于年底按月均200元支付年度考核基础奖2400元等奖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的月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福利院支付给聂华云的浮动工资、奖金都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应该剔除的部分,因此,福利院支付的工资已超过秭归县最低工资标准750元/月,聂华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5、要求支付其双休日加班工资19975.5元的请求,聂华云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5天的事实可以认定,福利院与泄滩乡政府辩称聂华云休息日加班的都安排了补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福利院与泄滩乡政府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福利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支付了聂华云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加班工资,不能证实已支付双休日加班的加班工资,聂华云要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成立,但聂华云于2013年3月31日离开福利院,双方发生争议,聂华云才开始主张权利,2011年3月31日前的部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聂华云主张的加班工资只能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含浮动工资、奖金,下同)超过了750元/月,聂华云请求按75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以及其计算方法可以支持,其应获得的加班工资为2482.76元[750元/月÷21.75天/月×(8天/月-5天/月)×24月]。6、要求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聂华云系主动申请辞职,而泄滩乡政府同意其辞职,就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聂华云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7、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2010年9月,泄滩乡政府与聂华云签订了劳动合同,将其纳入了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泄滩乡政府未再与聂华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与其保持用工关系超过一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聂华云可请求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但其请求支付双倍工资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聂华云可请求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除已领取一倍的工资外,尚应获得一倍的工资差额,聂华云该期间实际领取的工资超过750元/月,请求按750元/月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可以支持,应获得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为8250元(750元/月×11月)。8、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聂华云系主动申请辞职,泄滩乡政府同意,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而聂华云申请辞职并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的,不符合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同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2010年9月,泄滩乡政府与聂华云签订了劳动合同,聂华云仍在原工作岗位即福利院工作,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福利院变更成了泄滩乡政府,而福利院是实际用工单位,且聂华云的工资实际均由福利院支付,因此,福利院与泄滩乡政府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秭归县泄滩乡农村福利院、秭归县泄滩乡人民政府共同支付聂华云双休日加班工资2482.76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50元,合计10732.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聂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秭归县泄滩乡农村福利院、秭归县泄滩乡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聂华云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在秭归县社会保险局补办1997年3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2、关于加班工资。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为900元,用人单位的侵权处于连续状态,加班工资的计算时间应该自侵权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计16.5个月。3、关于经济补偿金。一是现有证据只能证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此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非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二是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有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未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两个原因,且上诉人提出辞职申请,用人单位表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关于双倍工资差额。一是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每月750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认为应以每月900元为基数计算,才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泄滩乡政府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支持加班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福利院、泄滩乡政府共同支付聂华云双休日加班工资2482.76元,是以两年诉讼时效为基准计算的,应按仲裁时效一年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并没有规定未续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审判决泄滩乡政府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泄滩乡政府的上诉请求。
针对聂华云的上诉,泄滩乡政府辩称:1、对聂华云上诉的第一、第三条理由,即关于关于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2、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认为不应支持,理由在上诉中已作陈述。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要求驳回聂华云的该上诉请求。
针对泄滩乡政府的上诉,聂华云辩称: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1、泄滩乡政府称聂华云没有加班,不符合事实,泄滩乡政府应提供考勤表进行证实,聂华云是否加班后补休。泄滩乡政府认为聂华云上班的时间也应该提交考勤表等证据证实,聂华云要照顾老人、还要种橘树、喂猪,老年人有时候需要另外的照顾,这些工作不可能保证在8小时内完成。无论是一审法院认为的2年的时效,还是泄滩乡政府认为的一年的时效,工作期间是24小时在福利院,除了睡觉时间,工作时间一直是持续的,诉讼时效应该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没有超过时效,也不存在从知道之日起一年的时效。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之后聂华云仍然在福利院工作,应签订劳动合同而没有签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法律没有规定公益性岗位工作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泄滩乡政府和福利院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泄滩乡政府的上诉,支持聂华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福利院辩称:1、聂华云要求补偿从1997年3月至2006年12月,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超过了仲裁时效,不应支持。2、聂华云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3、聂华云要求辞职,福利院表示同意其辞职请求,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同意泄滩乡政府关于不应向聂华云支付双倍工资的观点。请求驳回聂华云的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1、关于聂华云要求用人单位补办其1997年3月至2006年12月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产生争议,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范畴,应向社保经办机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正确。2、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一是聂华云在原审中要求按照每月75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但在上诉过程中又要求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按照当事人在二审中不得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是加班工资起算时间的认定,原审按照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聂华云才主张权利,认定聂华云主张2011年3月31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是泄滩乡政府认为应按照仲裁时效一年的标准向聂华云支付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泄滩乡政府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聂华云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申请,而用人单位没有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聂华云作为公益性岗位,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审判决对聂华云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关于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泄滩乡政府与聂华云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9月30日到期,后泄滩乡政府一直未与聂华云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处于事实劳动关系状态,故原审判决泄滩乡政府应向聂华云支付二倍工资正确。5、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问题。聂华云在原审中要求按照每月750元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但在上诉过程中又要求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聂华云、泄滩乡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聂华云、秭归县泄滩乡人民政府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劲松
审 判 员 赵春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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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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