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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与杜开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9


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与杜开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骏啸,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开春。

上诉人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诺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开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啸及被上诉人杜开春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谈话,后本院又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骏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杜开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开春于2010年9月1日进入君诺医药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杜开春从事区域销售工作,地点为苏北地区。2010年9月19日,杜开春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吻合器开发费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开发涟水县人民医院。如果三个月内未开发成功,无条件退还壹万元。如果三个月内开发成功,此借条自动失效。”2010年12月2日,杜开春以“红豆杉开发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为由向君诺医药公司借款5000元。2010年12月16日,杜开春再次向君诺医药公司借款4000元,借据上未明确用途。2010年12月20日,杜开春以“涟水人民医院开发红豆杉”为由向君诺医药公司借款10000元。2011年1月14日,杜开春以“心脉降注射液开发82医院”为由向君诺医药公司借款4000元。2011年4月12日,杜开春以“开发淮安市妇幼医院金莲清热泡腾片(提单1000,其他5000、1000)”为由向君诺医药公司借款7000元。2011年4月17日,杜开春以“淮安妇保院开发头孢他啶”为由向君诺医药公司借款6000元。2011年4月26日,杜开春以“万古霉素开发四五四申请”为由向君诺医药公司借款2000元。除2010年9月19日借条外,上述其余借据或借款单上均有君诺医药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批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杜开春于2011年1月21日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5000元借据,其中“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杜开春代王康和签”;2011年2月25日,杜开春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3000元借款单,借款理由处填写为“开发涟水心脉降、红花黄色素请周院长吃饭”,“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杜开春代叶茉莉”;2011年3月11日,杜开春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3000元借据,借款理由处填写为“淮安中医院、淮安第二人民医院”,“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杜开春代陈京京”;2011年3月22日,杜开春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10000元借据,借款理由处填写为“97、82美洛开发”,“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杜开春代王康和”;2011年4月9日,杜开春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2000元借款单,借款理由处填写为“开发涟水人民医院心脉隆注射液请药剂科徐主任吃饭”,“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杜开春代叶茉莉签”;2011年4月15日,杜开春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2000元借据,借款理由处填写为“淮安中医院心脉隆赞助费”,“借款人”一栏填写为“杜开春代陈京京”。

为要求杜开春返还借款,君诺医药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向原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审查后,认为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君诺医药公司对此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杜开春返还公司借款8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原审庭审中,杜开春确认以“负责人”身份在其他人员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的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5日的借据上签字,该两张借据金额分别为6000元、5000元。另,杜开春亦确认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责任承诺书,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黄华、顾寅身、杜开春”字样,其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就黄华投资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业务,并由顾寅身和杜开春负责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责任承诺细节并严格遵守……二、新特药部门个人借款89000元由杜开春一人承担,并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以现金形式归还给南京君诺医药有限公司。三、杜开春经营期间药品开发费用经公司认可,按公司制度可予以报销。……以上责任书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签字日起即刻生效。”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借据、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借款、差旅费、报销等争议,属于劳动合同争议的范畴。君诺医药公司主张杜开春返还涉及工作用途之借款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本案中,杜开春于2010年9月19日、2010年12月2日、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7日、2011年4月26日分七次向君诺医药公司借款合计44000元;另,杜开春又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22日、2011年4月9日、2011年4月15日向君诺医药公司出具五张借据(合计20000元),但通过上述十二张借条(或借据、借款单)可见该十二笔款项均系用于工作支出,君诺医药公司在借出款项时就对该款用途已经知晓,现君诺医药公司依据承诺书要求杜开春返还借款,其实质是将企业自身应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杜开春对该十二笔借款作出的还款承诺当属无效。

而2010年12月16日的借款4000元,杜开春未能举证证明系用于工作支出,结合其所作的还款承诺,原审法院认为,杜开春应当返还君诺医药公司该笔借款4000元。对于2011年1月21日的借款5000元,杜开春虽主张为王康和所借,杜开春仅代签借据,但本案中杜开春并未提交已将该笔借款交给王康和的证据,且该笔借款未明确用途,结合杜开春所作的还款承诺,原审法院认为,杜开春亦应当返还君诺医药公司该笔借款5000元。至于另两笔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5日的借款合计11000元,从借据可见该两笔款项并非杜开春所借,且均用于工作支出,杜开春仅作为负责人签字,在此情况下,君诺医药公司要求杜开春返还该两笔借款,亦无依据,不予支持。君诺医药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中虽提及借款89000元,但实际提交的借款凭证仅为84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君诺医药公司未提交凭证的5000元款项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君诺医药公司、杜开春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未就迟延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故原审法院对于君诺医药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杜开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君诺医药公司借款9000元。二、驳回君诺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君诺医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有关款项“均系用于工作支出,君诺医药公司在借出款项时就对该款项用途已经知晓”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所有借据、借条等证据上注明的用途,均是被上诉人在借支款项时向君诺医药公司申请的理由,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申请的理由借出款项只能表明对该理由的认可,但是该款项由被上诉人领取后,是否实际用于其所述的用途,上诉人并不知情。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虽然反复强调所有款项均已用于其借支款项时的用途,但是当法庭及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具体款项用途时,被上诉人却拿不出任何证据,亦无法说明各笔款项的实际用途,根本无法证明其领取借款后将款项用于何处,原审法院仅以借款单据上列的用途,判定相关款系用于工作支出,明显混淆了借款理由与借款实际使用情况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返还89000元借款的承诺无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原审法院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否定《责任承诺书》的效力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责任承诺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为处理未结清款项主动向上诉人承诺还款的文件,不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或者对劳动合同的补充约定,因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次,《责任承诺书》并无免除用人单位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内容。劳动者因公借支用人单位款项,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劳动报酬,不能理解为可以由劳动者任意支配,劳动者应当按照借支时的理由和用人单位指明的用途使用。本案中,《责任承诺书》是被上诉人借支款项后,因未将款项用于为单位提供劳务活动,承诺将借支款项返还的内容,况且《承诺书》也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拓业务所支出费用,可以按照制度报销。但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目前没有任何可供报销的凭证。因此,该承诺书并未排除杜开春的主要权利,免除上诉人的任何责任。再次,原审判决的认定明显违背经验法则。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还是经营性企业,职工因公借支款项后凭票报销、多退少补的做法是公认的正常方式,也是财会制度正常运行的需要。原审认定,劳动者因公借支款项后未用于劳务活动,用人单位不能要求劳动者返还借款,否则即是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但是该问题根本不涉及经营风险的问题,原审法院作出如此认定错误,明显违背一般社会大众公认的经验法则。(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所借的款项不负任何责任,该认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已经承诺将其部门其他员工的借款返还给上诉人,该承诺合法有效。(四)至于另有5000元没有借据等凭证的问题,对此事实,被上诉人当庭表示认可,其书面材料中也认可其承诺还款总额是89000元,足以认定。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判决以无约定为由不支持利息,该认定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根据承诺书的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之前返还款项,逾期不还款的行为已违反承诺,理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综上,原审关于承诺书效力的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开春辩称:1.被上诉人所有的借款确实都用于工作,而且借款大部分都达到了目的,因为借款分好多笔,如果之前的借款没有达到工作目的,后来上诉人也就不会再借款给被上诉人了。上诉人对借据上用途是清楚的,也是同意的。2.关于承诺书。2012年签承诺书之前两个月左右,最大的股东黄华和上诉人的负责人顾寅身钟玉林一起去谈账面上的借款,黄华说业务照常做,但出于管理的需要,之前的账要结。由于上诉人还没有支付过被上诉人工资,如果不签字可能就拿不到工资,被上诉人期望能拿回一部分报酬,同时,黄华还说必须要签字,否则就会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该承诺书是黄华采取引诱的办法让其签下的。3.关于不是被上诉人本人的借款。由于要用于市场开发,他人在所借这些款项时,顾寅身说财务需要凭证,就让被上诉人写了代他人借款。4.关于借条和承诺书相差5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签承诺时,没有进行计算,就误以为是89000元。5.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是用于工作的借款,故利息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确认,开发费用主要用于招待、请客送礼、购买小礼品、印宣传册等,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给予被上诉人杜开春预支的开发费用,是希望被上诉人杜开春通过这些费用的使用,谋取相关医疗部门使用其公司药品的机会,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将此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费用,通过事后签订《责任承诺书》的方式转嫁给被上诉人杜开春,不应当获得法律的保护。其次,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批准被上诉人杜开春的借款或代他人借款时,已明知该开发费用的用途,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开发费用属于非正常渠道的使用,故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应当在被上诉人杜开春借款时,通过明显的方式告知杜开春该项费用使用、结算的办法,但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既未提供相应的规章制度表明开发费用的使用、结算办法,也未在杜开春借款时明确告知其该项费用使用后,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进行结算,而是在其药品未能销售成功后,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通过与被上诉人杜开春签订《责任承诺书》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杜开春承担因不能出具开发费用的票据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采取该责任承担方式,除非杜开春虚假开具票据,否则必然导致被上诉人杜开春履行不能。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的行为其实质是将经营过程中的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原审法院认定《责任承诺书》因侵害了被上诉人杜开春的权利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杜开春归还他人的借款11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杜开春借款的性质、内容,判决被上诉人杜开春归还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借款9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提供的《责任承诺书》虽载明了借款89000元,但与其实际提供的借款凭证总额为84000元不符,因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对其中的差额部分5000元未提供相应的凭证,故对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杜开春返还差额部分5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当事人双方未对迟延还款的利息作出约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君诺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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