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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与刘世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2


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与刘世玲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梶纯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亚,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玲。

  委托代理人:赵小华,辽宁维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刘世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亚、被上诉人刘世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赔偿金等争议,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2月21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70.1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9.6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70.10元;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9.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刘世玲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认同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电镀课课长。2009年6月3日,被告因工伤被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11月26日,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原告对电镀消耗品进行盘点,实物数与台账数存在差额,剩余的拉伸膜等消耗品的价值比台账记载的价值少2237元,剩余的布袖套等消耗品的价值比台账记载的价值多7685.82元。为此,原告管理人员与被告就上述问题面谈,被告认为员工填写领用票交由电镀课担当王博领用物品,记录疏漏导致数量不符。2013年12月18日,原告认定电镀课未向财务部门提供真实账目,消耗品记账数量与实物数量不符,造成公司损失2237.28元,被告负有直接管理责任,遂以被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中处罚规定第6.5.18条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已通知工会。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1月至同年12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189.83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因赔偿金等争议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6070.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89.60元。另查,原告与工会协商制定的《员工手册》对存在特大行为过失的员工,一经发现给予解雇处理,具体情形包括第6.5.15条:由于重大过失,使公司经济受到5000元以上(含5000元)损失;第6.5.18条:做虚假报告,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或使公司名誉、信誉受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依据是处罚规定第6.5.18条,被告违反该条规定必须达到“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或使公司名誉、信誉受损"的程度,而一般性的违规不能成为原告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首先,被告陈述系记录疏漏导致数量不符,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虚假报告,原告认为被告负有管理责任,而管理责任并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被告系电镀课课长,而负责消耗品记录的是电镀课担当,即便存在严重损失,也并非被告直接造成;另外,根据处罚规定第6.5.15条中损失数额5000元以及布袖套等消耗品的实际数量比台账记载的多等事实,举重以明轻,原告主张的损失2237.28元并不能构成严重损失的标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原告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自2002年12月6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应支付11.5个月的赔偿金,为234366.09元(10189.83元×11.5×2)。原告认为被告系因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因该条规定的着眼点是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即双方劳动关系不再存续这一事实状态,且该条规定一定意义上隐含了对用人单位提出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论合法或者非法,亦均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否则就会出现用人单位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规避支付的情形,用人单位将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主旨相悖。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可按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准,按照8个月计算,为81518.64元(10189.83元×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世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366.09元;二、原告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世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1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理由为一、原判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当属错误。(一)单位的《员工手册》及其附件《处罚规定》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企业规章制度依据。1、单位的规章制度系经民主协商程序修订且履行了公示程序;2、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处罚规定》第6.5.18条:“做虚假报告,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或使公司名义、心意受损,一经发现给予解雇处理。”一旦员工存在虚假报告给单位造成损失即违反此条款,无论造成损失多少。(二)、被上诉人刘世玲的行为符合《处罚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原判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87条、47条之规定判令单位向上诉人刘世玲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二)项之规定判令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世玲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单位解除与被上诉人刘世玲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世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刘世玲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处罚规定》第6.5.18条,违反该条款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虚假报告及给公司带来严重损失。首先,被上诉人陈述系记录疏漏导致数量不符,并未向上诉人单位作出虚假报告,上诉人单位认为被上诉人刘世玲负有管理责任,而管理责任并不属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刘世玲系电镀课课长,而负责消耗品记录的是电镀课担当,即便存在严重损失,也并非被上诉人刘世玲直接造成,因此被上诉人刘世玲不存在该条款规定的“虚假报告”的情形;另外,根据《处罚规定》第6.5.15条中损失数额5000元,才达到严重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损失2237.28元并不能构成严重损失的标准。综上,被上诉人刘世玲既不存在虚假报告情形,造成的损失亦尚未达到严重损失的标准,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刘世玲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违法解除,上诉人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被上诉人刘世玲的工作年限、月工资标准等,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366.09元(10189.83元×11.5×2)正确。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因违反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可以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情形,因本案系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刘世玲的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论合法或者非法,均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否则就会出现用人单位以解除劳动合同规避支付的情形,用人单位将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显然与《工伤保险条例》的主旨相悖。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刘世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18.64元(10189.83元×8)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莫莱克斯(大连)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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