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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企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李银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2


美亚企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与李银花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9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亚企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沁洋,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银花。

  委托代理人蔡坤满,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银红。

  上诉人美亚企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银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一、入职时间:2008年2月27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验货员。

  三、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2月27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开始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

  四、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美亚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李银花发出电子邮件称,因未能与李银花协商一致签订保密协议,即日起,视为李银花自动辞职,并要求李银花于10月26日办理离职手续,交回公司物品等。李银花于10月26日与美亚公司开始办理物品交接并制作《物品交接单》。10月30日,美亚公司向李银花开出《离职证明》。该份《离职证明》正文显示,李银花于2008年2月27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美亚公司QC部门担任验货员职务。由于其个人原因辞职,现已于2013年10月30日与美亚公司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并与美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

  五、员工工作年限:6年。

  六、员工工资构成及发放方式:美亚公司与李银花确认李银花的工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美亚公司称,其系于每月25日发放当月1日至月底的全部工资的,如需扣减员工的工资或计发员工的加班费、出差补助的,则在下个月的工资中扣除或补发。

  七、员工实际领取的工资数:美亚公司、李银花确认:1、李银花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199.22元;3、李银花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为370元。美亚公司称,其已向李银花足额发放工资,关于2013年10月的工资,虽李银花仅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但美亚公司仍向其发放了10月份整月的工资。10月26日至30日的工资与原本要在下个月发放的10月份出差补贴抵扣后,美亚公司不应再向李银花发放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370元。

  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九、仲裁请求:美亚公司支付李银花:一、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370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90.64元;三、律师费4000元。

  十、仲裁结果: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12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美亚公司支付李银花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370元;二、美亚公司支付李银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90.64元元;三、美亚公司支付李银花律师费4000元。

  十一、美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美亚公司无须支付李银花:1、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37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90.64元;3、律师费4000元;4、李银花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二、其他:美亚公司提交了《美亚企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准则》,其中第六条为保密守则。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美亚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签收的物品交接单与其开出的离职证明可相互印证,李银花于2013年10月26日开始办理交接手续,10月30日办理完交接手续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原李银花系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问题,美亚公司与李银花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美亚公司应向李银花足额发放2013年10月的工资。故美亚公司还应向李银花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370元。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美亚公司与李银花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美亚公司是否可以以李银花不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而与李银花解除劳动关系。

  首先,美亚公司与李银花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该份劳动合同中,双方未对后续签订保密协议或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亦未约定不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属于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其次,根据美亚公司提交的《美亚企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准则》中的第六条保密守则可以看出,美亚公司与李银花之间实际已有相应的保密协议约束双方的行为,而美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银花的工作岗位涉及重大保密事项需另行签订保密协议。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在工作中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保密事项进行约定,但并未对此有强制性规定。综上,美亚公司以李银花不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而与李银花解除劳动合同于约、于理、于法无据,故美亚公司应当向李银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90.64元。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李银花的仲裁请求在深龙劳人仲(龙城)案(2013)1251号仲裁裁决书中得到全部支持,原审法院亦未支持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美亚公司应向李银花支付全部的律师费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美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银花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370元;二、美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银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90.64元;三、美亚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银花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美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美亚公司承担。

  上诉人美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阶段,美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李银花在明知美亚公司管理制度和美亚公司已告知其不签订保密协议的视为自动辞职的后果,还拒签保密协议,并在此后主动配合美亚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以其行为证明了其不愿再为美亚公司继续服务的辞职意愿。因此,一审法院在调查事实未清晰的基础上,认定美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有失偏颇的。

  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李银花自2013年10月25日起就没有再为美亚公司工作,且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美亚公司已经将10月份工资全额发放给李银花,多发了6日工资。美亚公司事实上多支付的工资数足以覆盖李银花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判决美亚公司还须再支付李银花的10月份出差补贴,有失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性原则。

  综上所述,美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判令: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2、在重新调查的基础上改判美亚公司无须支付李银花2013年10月份出差补贴3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390.64元、律师费4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案件受理费由李银花承担。

  被上诉人李银花答辩称,上诉人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李银花于2013年10月26日与美亚公司开始办理交接手续,美亚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向李银花开出《离职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银花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为370元。美亚公司确认其未向李银花支付上述出差补贴。原审判决据此判令美亚公司应在足额向李银花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的基础上,向李银花支付2013年10月份的出差补贴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在美亚公司与李银花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后续签订保密协议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劳动者不同意签订保密协议属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劳动者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属于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本案美亚公司以李银花不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李银花“……即日起视为李银花自动辞职”,并要求李银花于10月26日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应当视为美亚公司单方解除其与李银花的劳动合同关系,且不具备合法理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系美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判令美亚公司向李银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390.64元(4199.22元×6个月×2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判决根据李银花相关请求得到全部支持的事实,判令美亚公司向李银花支付全部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美亚企业咨询(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琛

  审 判 员 张  永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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