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方贵与常州天使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方贵与常州天使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贵。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姝儀,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天使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国平。
委托代理人陈国泽。
上诉人王方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6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方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上诉人常州天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国平、陈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姝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国平、陈国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王方贵诉称,本人应天使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邀请到天使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因天使公司存在没有依法支付本人加班工资、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等违法行为,本人辞职后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天使公司提供了由本人签名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经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王方贵”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要求:1、判令天使公司支付本人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工作期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333.3元;2、判决天使公司支付本人鉴定费1200元。
天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方贵约定的报酬为年薪制,不存在另外加班工资;凡正式进入我公司的员工均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公司与王方贵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的结论是错误的,我公司以同样的样本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为王方贵本人所签,故要求驳回王方贵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方贵于2011年2月28日进入天使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机修工,双方约定年薪为8万元,包括加班工资。当日,天使公司为王方贵填写职工登记表,并由王方贵签名确认。同日,天使公司分管劳资工作的杨某,将同一天进入公司的四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交车间负责人,由车间负责人安排包括王方贵及其妻曹爱燕等四人签名,杨某随即收回已签名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交公司。2012年3月16日,王方贵向天使公司书面辞职离开。后王方贵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使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双倍工资,天使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由“王方贵”签名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王方贵抗辩认为该劳动合同书中“王方贵”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要求对笔迹鉴定,仲裁委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以王方贵本人笔迹、2012年3月16日王方贵的签名、库存及领用记录中王方贵的签名、职工登记表中王方贵签名为样本进行鉴定,于2012年8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王方贵”签名字迹与提供的王方贵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天使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错误,要求重新鉴定,仲裁委以在规定的时效内未能结案,未对该案作出裁决,作出终结审理决定书。后天使公司同样以2012年3月16日的、库存及领用记录中的、职工登记表中的王方贵签名以及经庭审质证由王方贵本人签名的2011年6月便条和考勤表中王方贵签名为样本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王方贵”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王方贵”笔迹、签名日期是王方贵本人书写。
天使公司为证明其与王方贵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申请证人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我在天使公司分管劳资和财务,新员工进公司后首先职工登记,根据职工登记制作劳动合同,然后将劳动合同给车间负责人让员工签字,王方贵的劳动合同是我亲自操作的。天使公司同时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我到天使公司工作,车间负责人小王让我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的。
原审法院认为,王方贵进入天使公司后,天使公司随即对王方贵填写职工登记表,根据职工登记表制作劳动合同书,根据证人杨某的陈述,其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交车间负责人让王方贵签字,其间也包括王方贵之妻的劳动合同书,庭审中,王方贵对天使公司提供的其妻子曹爱燕的劳动合同书,认为其不知道其妻子是否与天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清楚上面的字是否是她签的。证人李某到庭作证天使公司主动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和车间负责人让其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字的操作流程。王方贵对其妻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作出不知道的回答有悖常理,法院结合证人杨某和李某的陈述,认定天使公司主动与王方贵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能确定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王方贵”签名是否为王方贵本人所签,但作为用人单位主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故王方贵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方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方贵负担。
上诉人王方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清楚是否与其妻子之外的两人同一日进天使公司。上诉人2011年2月28日进天使公司,但因机器原因上诉人直至2011年3月16日才正式上班,职工登记表上载明上诉人进单位时间为2011年3月1日有误,虽然证人李某的职工登记表上载明的进单位时间也是2011年3月1日,但原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是否与上诉人同一日进公司。二、车间负责人未安排上诉人签订过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故被上诉人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系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所伪造的,且该事实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所确认。退一万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拿出了公司与其他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也不能推定其与上诉人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其妻是否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确系不知情,也不有悖常理,因为上诉人认为该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在庭审前法院也未明确要求上诉人核实该情况,故上诉人不知情,符合常理。四、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鉴定,且鉴定材料经双方确认,其证明力必然大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原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确认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的效力。五、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动履行了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是如何认定的?是凭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还是主观推测?退一万步说,即使被上诉人主动要求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因上诉人原因未签订的话,被上诉人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书面通知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六、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错误。本案为劳动合同之诉,应由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而被上诉人也提交了证据,后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鉴定,经鉴定得出劳动合同上的名字非上诉人所签,至此,上诉人尽到了全部的举证责任。另外,原审判决未载明“用人单位主动履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出处,上诉人认为现阶段不存在该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天使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王方贵签订了劳动合同,从原审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当时签订劳动合同有四人,包括王方贵及其妻子,另外还有职工登记表。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杨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我是2011年2月底3月初进天使公司,进公司后我分管劳资和出纳,劳资包括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我进公司工作的时候,王方贵与王方贵的妻子是否在天使公司工作我不清楚,因为时间上刚好差不多。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是,员工进厂先填写职工登记表,车间把职工登记表给劳资部门制作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制作完毕后,我把合同拿到车间里给车间主任,车间主任负责召集人员,但是签字都是我看着签的,如果员工不在场,合同我会带走。王方贵的合同我是记得的,大概是2011年3月18日签的,签的时间是2011年3月1日,王方贵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制作了4个工人的劳动合同,这4个工人是在同一时间签订劳动合同的。王方贵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我去车间,车间主任王何慧帮我找人,我看着王方贵签字的,我当时对王方贵本人没有什么印象。王方贵的妻子我了解的,她与王方贵在同一个车间,合同是同时签订的,她也是到办公室签字的。我现在还在天使公司工作。”证人李某陈述:“我是2011年3月1日到天使公司工作的,我与天使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是车间负责人小王给我签的,在车间检验台上签的,小王在我边上,其他人我想不起来,我签好合同后,再回到办公室去看合同。我认识王方贵,我和王方贵的车间只有玻璃隔开,我没有看见王方贵签订合同,我只知道合同是4个人签的,是车间主任告诉我4个人签字的,我没有看见。我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看见一起签订合同的人。我现在还在天使公司工作,是检验工。”
王方贵于2012年8月1日向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述:“我与我妻子是同时去天使公司工作,后又同时离开的,以前从来不知道我妻子与天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来我起诉到劳动仲裁后回去问她,她说可能签了,因为2011年3月外商验厂,当时签了好多东西,可能包括劳动合同。外商验厂时,我也签了字,但肯定没有签劳动合同。”
针对本案出现的两份结论相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通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具体情况如下:
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陈述:“我中心在2014年5月26日收到了常州中院的通知书,其中附带了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我看后,个人意见是前后两份鉴定意见是不具备可比性的,因为前后两次鉴定所提交的检材和样本均不同,我中心受理鉴定的检材是王方贵的签名字迹,而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受理的是王方贵的签名字迹和落款日期。我中心受理的比对样本一共4份,均为原件,而江南鉴定所受理的比对样本一共6份,未知是否原件。其中两次鉴定有3份样本是相同的,所以在样本的数量和样本的种类上均不同。我认为只有当检材与样本一致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才具有可比性,而本案两次鉴定是不具备可比性的。另外,提交我制作的我所本次鉴定的详细说明:检材中的‘王方贵’运笔比较均匀,连笔较多。一般情况下认为在书写速度比较慢的情况下,运笔比较均匀,当书写速度较快,连笔较多,所以这两点特征是相互矛盾的。我们认为该检材为非正常书写而形成的。第2页我选取了4个样本,左边三个字迹书写速度较快,右边一个书写速度较慢,可见左方三个字迹运笔有轻重缓急,比例均匀,连笔较多,而右边字迹连笔较少,比例均匀,所以书写速度较慢。第3页检材字迹与样本中较快较慢的字迹分别比对,从连笔形态与比例两方面进行分析,检材字迹与样本较快较慢的字迹均不相同,我们将检材的字迹的书写方式称为形快实慢。第4页细节特征的比对,我用了箭头符号标识出细节不同。‘王’字的起笔特征和笔画搭配特征不同。第5页‘方’字的连笔形态特征有差异,具体体现为:方字的起笔方向,连笔连贯程度不同。第6页‘贵’字的运笔方向特征不同,具体表现为:贵字的横向笔画的回笔,在样本中未发现相同的意连形态。第7页我列举了两份鉴定意见书所使用样本的不同,其中加粗的文字为不同的样本。”
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陈述:“鉴定毕竟是2012年鉴定的,根据回忆,被上诉人送检时他们讲到了王方贵否认了上面的签名包括日期,但他们认为上面的签名和落款日期都是王方贵本人所签。关于送检的这份劳动合同书,它是原件,样本一到样本六也全部是原件。根据文书鉴定的规范,有原件的情况下一定要用原件,如果不是原件我们在鉴定意见书中会明确注明。检材从封面到最后,我们全部附在鉴定意见书正本中。关于样本,这次我比较了江南所和南师大鉴定意见书所使用的样本,应该说有三个样本是共同的,南师大的王方贵手写样本一,签的比较多,字写得比较小,这个样本我们是没有的。我们鉴定意见书中都注明了从样本一到样本六的文件名称,包括相关日期,凡有日期的都注明日期。在整个鉴定过程中,我们还是首先对样本一和样本六,根据鉴定规范进行了归并、确认,因为样本必须是同一个人书写的。经过归并,我们认为样本一到样本六需要使用的这些签名笔迹是同一个人书写的。职工登记表也非常规范,上面的‘王方贵’都具有真实性,当时我还说过‘你们送过来,我们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是就是是,不是就是不是。既然王方贵对该检材持有不同意见,要求我们鉴定,我们是中立的,与你们双方过去从不相识’。对于检材的认识,劳动合同书最后一页上书写的,落款部分部位比较大,没有更多的文字,比较空阔,‘王方贵’三个字书写速度还是比较快的,我们在鉴定书中讲到‘无模仿迹象’,书写正常。关于签名和落款日期都是在检材的部位,根据书写水平、风格及运笔的圆润程度和书写速度,从墨色上,我们认为签名和落款日期是同一人书写的。委托人要求鉴定的也是签名和落款日期是不是王方贵写的,我们知道在一个正式的文件上签署,往往比在领工资的签名等其他场合的签名相对来说,按常理说,写得要正规一点,没有那么随意。从王方贵和落款日期的运行动作来看,写得是非常爽快,运行环节中没有任何不正常的停顿和犹豫,他的字具有特点,喜欢写得甩来甩去,比较花,反映个人的一定个性特点。完全没有形快实慢、模仿的迹象。根据我从事文字鉴定37年的经验,这是正常笔迹。同时,有特殊的地方,首先王字的连笔动作非常熟练,起始部位反向向上向右运行,在点笔和横笔之下,方字下面不应该是力量的力,他写的方非常有特征,根据我的经验,这个写法在一万个人中出现的概率是比较低的。方字提笔收笔有一个回锋动作。贵字,第一竖笔,与方字的最后一笔勾笔动作有相互呼应。贵字的横笔动作非常长,起笔收笔都有回锋动作。贝字部分第一竖非常有特点,很长,一直顶到横笔相连接,既不超出,也不留有空隙,而且比较直。竖笔结束后有回锋动作和反时针回绕动作。贝字下部本来是一个八字,但他写成像数字三。落款日期,非常有特点,2字起笔部位在整个比例中位置比较靠后,然后向左下运行,反时针绕圈,然后横,连接0,连笔动作长,0是反时针运转,两个1,第一个1短,第二个1长,在搭配比例上很有特点。数字3上面大,下面小,最后结束后他有一个连笔动作。归纳一下样本,样本一是在职工登记表上的一个签名,这个签名相对来说正规一点,其他有些笔迹比较随意,书写速度很快。样本一到样本六,既有书写比较正规,速度总体还是比较快,但相对要慢一些。样本三上表格上呈竖写的“王方贵”速度写得快。但根据归并,这些样本都是同一人所写。我们不能仅仅看到他书写速度有快有慢,就说他不是一个人书写的,还是要根据笔迹特征来进行科学的归纳和归并。一个人的书写活动是存在变化的,有的时候写得正规一点、相对慢一点,有的时候写得快一些,这很正常。根据比对以后,发现两者书写水平、风格相一致,而且在笔顺、写法、运笔搭配和笔迹的组合形态等特征都存在较好的重合点。我们在鉴定意见书中也举了例。综上所述,符合点反映了同一个人书写习惯。出庭前我们进行了复看,增加了新的鉴定人,请他进行复看,他认为这个案件是毫无问题的。我觉得社会鉴定机构需要不断地在技术上进行培训和加强。法院通知我们出庭后,我们对本案进行了复看,还专门讨论了一次。第一,认为签字不是模仿的。在显微镜下观察,没有模仿迹象。第二,签字有些相同的价值比较大的,比如他签字三个字的组合形态,很像的。第三,一般模仿笔迹,在模仿时有些地方是考虑不到的,比如下面的落款日期,连笔动作、位置都是很像的。这是靠模仿模仿不来的。因此,这个案子的鉴定结论,签名、落款日期都是王方贵写的。”
上诉人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被上诉人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的“王方贵”三字是否为上诉人所签。在劳动仲裁审理时,仲裁委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字不是王方贵所签。后在原审法院受理之前,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了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签字系王方贵所签。为查明事实、辨明真伪,本院依法通知上述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来看,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首先分析了检材与样本中的“王方贵”在书写特征上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检材中的“王方贵”运笔比较均匀,连笔较多。一般情况下认为在书写速度比较慢的情况下,运笔比较均匀,当书写速度较快时,连笔较多,所以这两点特征是相互矛盾的。再逐个字分析,认为检材中的王、方、贵与样本中的王、方、贵没有共同点。且一一指出不同点。而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分析,没有具体的认为二者同一的理由,没有如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那样一一指出具体的、可供法官具体判断的点,没有能对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具体理由、依据作有针对性的、逐一具体的反驳。比较来看,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理由更充分,更有依据。
另外,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相关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在已有相关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经仲裁委或法院的同意即自行委托所形成的鉴定意见,应不予采纳。
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来看,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曾积极主动履行了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三、结合上诉人二审中的陈述来看,其在原审中关于其妻子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陈述(“我不知道她(即其妻子)是否与被告(即天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不清楚字是不是她签的”)亦属合理。
综上,被上诉人对于其已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333.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亦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
二、天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方贵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333.3元;
三、天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方贵垫付的鉴定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使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使公司负担。王方贵支付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500元,由天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王方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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