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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丹等与湖北上维空间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1


王丹等与湖北上维空间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丹。

委托代理人:王枫,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绘,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顺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凌晓国,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湖北上维空间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欣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习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丹、上诉人武汉顺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上维空间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绘,上诉人武汉顺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凌晓国,原审被告湖北上维空间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习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丹原为湖北上维空间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上维公司)员工,该公司从2005年11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武汉顺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维公司)从2009年2月开始为王丹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2009年3月31日,王丹与顺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王丹担任财务工作,岗位工资为1200元,绩效工资基数为1200元。该合同期满后,顺维公司未与王丹续签劳动合同,王丹继续在该公司工作。王丹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3年1月开始,顺维公司未向王丹发放工资。王丹在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20日,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下发备案通知书,对顺维公司提交的公司清算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2013年7月6日,顺维公司在楚天金报中刊登注销公告。2013年7月8日,王丹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书面仲裁申请,提出因顺维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及公司注销,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决由顺维公司支付其2013年1月至6月工资17600元,并加付50%的额外赔偿金8800元,支付2002年至2013年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800元,报销垫付的相关费用311元;由上维公司报销垫付相关费用994元。该委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裁令顺维公司支付王丹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17800元,驳回王丹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维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北金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2月1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王丹在顺维公司工作期间,顺维公司安排其代为处理上维公司的财务账目。

王丹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顺维公司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178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7800元(2002年至2013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报酬的经济赔偿金8900元、为办理顺维公司业务垫付的费用311元、因非法停止未给王丹缴纳的社保期间的社保费用,判令上维公司支付为办理上维公司业务垫付的费用994元。原审庭审中,王丹放弃要求顺维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王丹主张顺维公司2013年1月至6月期间未向其发放工资,要求顺维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7800元,虽然顺维公司辩称未拖欠王丹的工资,但其未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确认其拖欠王丹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17800元的事实,顺维公司应当向王丹予以支付。王丹要求顺维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8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应当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逾期后应承担的责任,王丹对于顺维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并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亦无劳动行政部门要求限期支付的指令,其要求支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不予支持。王丹于2013年7月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以顺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顺维公司应当向王丹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王丹要求合并计算其在上维公司工作的工作年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至顺维公司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工作单位上维公司被安排至顺维公司工作,王丹的经济补偿金应从到顺维公司工作的2009年开始计算年限,经计算,数额为13500元。对于王丹要求顺维公司、上维公司支付代垫费用的问题,因王丹担任财务工作,相关费用是由其代垫还是由公司支付,应当在核对账目之后确定,对此不予处理。综上,王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顺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丹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7800元;二、顺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三、驳回王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顺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顺维公司负担。

上诉人王丹、上诉人顺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2、判令顺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800元,3、判令顺维公司支付采取非法手段办停社保的经济赔偿金8900元、为办理顺维公司业务垫付的费用311元、为办理上维公司业务垫付的费用997元。二审期间,王丹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3项上诉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上维公司与顺维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王丹从上维公司到顺维公司工作,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被调整工作单位,该两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上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炘之父李坚,财务负责人是李炘之母王素华,外贸进出口业务负责人是李炘之姐李泽。2005年,因参与他人非法集资诈骗案,王素华被公安机关收审。李坚为摆脱与此案的关系,避免公司倒闭,与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炘授意王丹于2006年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变更为李炘,又于2011年变更为宋婷(现改名为宋欣庭)。2007年1月,李坚与李炘又成立顺维公司,李炘的岳父胡训道持股40%、岳母李鑫娣持股50%,是名义股东,实际控制人仍为李炘。顺维公司成立后,李炘指令王丹同时做两家公司的财务工作,工资自此也由顺维公司发放。李炘为消除原上维公司财务负责人王素华给公司带来的恶劣影响及财务风险,暂停上维公司的经营,并将员工社保关系全部由上维公司转入顺维公司,后由顺维公司与王丹于2009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王丹于2009年11月生产后,于2010年3月及时到岗上班,但顺维公司之后未与王丹续签劳动合同。李炘又指令王丹办理注销顺维公司的工作,王丹处理顺维公司的注销业务至2013年8月。王丹一直向顺维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李炘索要工资,李炘一再推诿,并拒绝王丹继续工作、停止为王丹缴纳社会保险。

顺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关于要求顺维公司支付工资17800元和经济补偿金13500元的判项,2、判令王丹返还多占用的资金111042.50元,3、判令王丹退还扣留的公司财务账本、公章等17项物品,4、判令王丹办理工作交接。二审期间,顺维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2至4项上诉请求,仅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其不向王丹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1、仲裁裁决后,顺维公司未起诉,对自己诉讼程序权利进行处分,不是对实体权利进行处分,更不是对有关事实的认可。原审判决以顺维公司未起诉为由,推定顺维公司拖欠王丹工资,而不是依客观实际认定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王丹已就仲裁裁决起诉,顺维公司可依事实和法律进行抗辩,无需再行提起诉讼。实际上,顺维公司的财务帐簿、物品被王丹带走,顺维公司无法在指定期间取得相关证据,根本无法起诉。2、顺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顺维公司不差欠王丹工资,反而是王丹侵占了顺维公司资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法院对这些证据都不予认定,也不作任何表述,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同样的,王丹长期不按劳动合同约定出勤,违反了公司规定,其在未进行工作交接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关系,扣留公司财务账簿等导致顺维公司无法申报税额、无法开具税务发票,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予退还和赔偿等,原审法院均未作认定。3、基于上述两点,顺维公司认为不应当向王丹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双方当事人均以其上诉意见作为对对方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上维公司表示同意顺维公司意见。

二审期间,王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顺维公司2012年1、2、4月工资表,证据二、向李炘个人银行帐户存款的银行业务回单四张(分别为2012年1、3、4、5月),证据三、与李炘的电子邮件四份,拟共同证明李炘是顺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交接单一份,证明其与王丹于2009年解除了劳动关系。对王丹提交的证据:顺维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工资表既没有加盖顺维公司印章,也没有任何人签名,加之该工资表中的金额与顺维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不能对应,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同意王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银行存款回单的款项可能有多种用途,不一定就是工资,同时,这几张回单载明的金额并不相同,与工资所应具有的长期性、连续性、金额相同性都不符合,故不认可王丹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不完整,邮件没有统一的收件人地址,无法确认真实性,也不同意王丹的证明目的;上维公司同意顺维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维公司提交的证据,王丹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还可以证明其已向上维公司交接了财务资料;顺维公司同意上维公司的意见。本院审核认为,王丹提交的证据一没有顺维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二的银行存款回单能证明王丹有向李忻的银行账户存款,但无法说明存款性质,王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这些款项是对李忻发放工资,故本院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王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内容完整,可前后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上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如下内容:“第二被告(指上维公司)谈到该公司的账是由第一被告(指顺维公司)在代账,是不是这样的?原(指王丹):是的。一被(指顺维公司):是第二被告交给我公司代账,原告是为第二被告做过会计的,所以我公司就代第二被告的账,由原告来做”,“二被:因为我公司的财务账交给第一被告代办,所以原告2013年还在为第二被告办理相关税务手续”;“一被,你公司与第二被告是什么关系?一被:有业务往来的关系,有第二被告股东在我公司入股的情况,但没有其他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就由第二被告介绍到我公司工作了”,“审(指法官):有无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凭证?二被:没有。审: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二被:当时没有支付”,结合王丹二审提交的与李忻之间的电子邮件,本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1、虽然顺维公司与上维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不相同,但两者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内在关联性;2、王丹原在上维公司财务岗位工作,其到顺维公司工作后,继续为上维公司处理财务事宜;上维公司未向王丹支付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从中可知: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在法定期间起诉的当事人因其他当事人起诉所提出的主张,是其就已起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进行的抗辩,不作为该案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仅针对部分仲裁裁决项提起诉讼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认可了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案中,经王丹申请,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武劳仲东办裁字(2013)第175号仲裁裁决,其中的一项是裁令顺维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17800元。王丹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顺维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17800元”,实质是对该项裁决内容没有异议,而顺维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视为顺维公司认可该项仲裁内容,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

顺维公司与王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从2011年2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顺维公司未及时足额向王丹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王丹基于此,解除与顺维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顺维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顺维公司与上维公司存在内在的关联性,王丹从上维公司到顺维公司工作后,仍在处理上维公司财务事宜,而上维公司并未向王丹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规定,王丹在上维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顺维公司的工作年限,从而用于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丹虽称其于2002年入职上维公司的前身即原湖北金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上维公司从2005年11月起为王丹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时起认定王丹的入职时间,适用法律正确。王丹于2013年6月离职,顺维公司应当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

综上,王丹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顺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武汉顺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丹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7800元”;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武汉顺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为:“二、武汉顺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王丹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10元,由武汉顺维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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