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娟与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万娟与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娟。
委托代理人严双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宏件。
委托代理人徐国桢。
委托代理人吴华桦。
上诉人万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双喜,被上诉人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桢、吴华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娟系上海市征地人员。2010年12月8日,万娟入职宏建公司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期限为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万娟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期限自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万娟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万娟的月工资为1,900元(含固定加班工资)。万娟实际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当日,宏建公司终止了与万娟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21日,万娟向宏建公司书面递交《申请书》,称“本人因退休年龄已到,但社保缴费未满15年无法领取养老金,如果现在社保退掉,别的公司无法缴纳社保,且如果自己以自由职业缴纳社保就要到55岁退休,故本人想自愿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自己的部分和公司的部分)直至15年满(还差9个月时间就满了)”。宏建公司答应了万娟的请求,宏建公司为万娟缴纳了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2013年3月至6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万娟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系欠缴状态)。2013年4月,宏建公司为万娟办理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补缴手续,相关费用由万娟自行承担。宏建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为万娟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3年10月11日,万娟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宏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返还缴纳的保险费、赔偿损失的请求。2013年12月1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3817号裁决书作出对万娟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万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万娟诉称,2010年12月8日,万娟进入宏建公司工作,任职厨师岗位。自万娟进入公司以后,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达11小时,周六周日同样工作11个小时,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同时宏建公司还违反法律规定,未缴纳万娟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30日,宏建公司无故将万娟辞退。由于万娟已经接近退休年龄,为了能够正常享受养老保险金,万娟无奈只得同意由公司代支付社会保险金9个月,费用由万娟承担。此外,由万娟垫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以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应当由宏建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然而宏建公司仍然未按期缴纳社会保险金,导致万娟由于迟延缴纳社会保险金在退休后无法正常领取养老保险金。现起诉要求宏建公司支付:一、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211.25元、双休日加班费51,282.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36.2元,共计84,630.21元;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三、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万娟代付的社会保险费14,971.20元;四、延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导致的未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损失6,500元。
宏建公司辩称,万娟在宏建公司职位为厨师,每日只需做中餐和晚餐,且公司还帮其配备了一个厨工,因此万娟每日的工作时间为6至6.5小时,此时间有公司所有同事的证明文件为证,因此万娟根本不存在产生加班费。万娟月工资为1,800元整,入职日期为2010年12月8日,从2012年11月30日起就与宏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2012年11月30日的发薪日万娟当月工资为6,463元整,其中包含了1,900元经济补偿金、10月份薪资1,976元、11月薪资2,587元(其中还包含了873元加班费)。故对于万娟的第二项请求,宏建公司不同意支付。万娟要求补缴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宏建公司无法满足,之前万娟与宏建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其要求宏建公司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万娟要求的第三项请求,不同意支付。万娟于2012年12月12日书写的申请书中明确显示,是其恳求宏建公司帮忙为其代收代缴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费完全自理,此行为完全出于万娟本人的要求,与公司无关,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招用员工还要负责其员工的养老。宏建公司若不是看在万娟是公司老员工,当时完全可以不予理会。故对万娟的第四项请求,不予支付。
原审审理中,万娟提供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宏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发放表显示,2010年12月,万娟基本工资为1,800元、缺勤工资为420元、出勤23天;2011年1月,万娟基本工资为1,800元、缺勤工资为0元、出勤30天;2011年2月,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春节值班为0元、缺勤工资为0元、出勤24天;2011年3月,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春节值班为1,020元、缺勤工资为0元、出勤27天;2011年4月,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清明节值班219元、缺勤工资为0元、出勤23天;2011年5月,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劳动节值班160元、缺勤工资为0元、出勤25天;2011年6月,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端午节值班166元、缺勤工资为0元、出勤24天。
宏建公司提供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银行转账凭证、考勤表。万娟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方的主张,结合万娟提供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的内容,故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011年10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国庆加班工资570元,考勤表显示2011年10月1日至3日为加班3天、另出勤28天;2011年1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考勤表显示出勤30天;2011年12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考勤表显示出勤31天;2012年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加班工资为760元,考勤表显示出勤16天、元旦加班1天、16日至29日期间春节休息;2012年2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考勤表显示出勤29天;2012年3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加班工资为699元,考勤表显示出勤31天;2012年4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加班工资为262元,考勤表显示清明节加班、休息日加班3天;2012年5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考勤表显示劳动节加班;2012年6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加班工资为262元,考勤表显示端午节加班;2012年7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加班工资为262元,考勤表显示补劳动节加班工资;2012年8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2012年9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加班工资为262元,考勤表显示中秋节加班;2012年10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加班工资为262元,考勤表显示国庆节加班、休息日加班2小时;2012年1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万娟基本工资为1,900元、满勤奖100元、加班工资为876元,考勤表显示补劳动节加班工资;另2013年1月,宏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万娟国庆节加班、休息日加班2小时差额175元。
原审审理中,万娟为证明其工作时间,提供员工时建忠、王金平、许亭、杨东朝于2014年1月16日签名的证词。该证词显示万娟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7时(包括买菜),另外每月1日或2日晚上7时以后买油盐酱醋米2小时加班。宏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为此提供2013年10月28日员工许亭、时建忠、王金平、杨东朝、吴国良、娄士银、徐国桢等签名的证词。万娟对此也不予认可。该证词显示,万娟每天工作时间为6小时到6.5小时[其中上午9:30—12:30、下午16:00(4:00)—18:00时],另加每天买菜1小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时建忠、王金平、许亭、杨东朝作出分别前后两次不同的证词,但万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上述证人第某某的证词,万娟作为一名厨师,在公司另配一名厨工的情况下,以及结合平常生活实践,故采信宏建公司的意见,确认万娟每天工作时间为6.5小时。
综合上述证据,另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经核算(推算),确认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万娟的双休日加班时间为41天,无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宏建公司已足额支付万娟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除万娟2012年1月16日至29日期间春节休息外,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万娟每天上班,无平时延时加班时间,宏建公司已足额支付万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7日期间,万娟双休日加班为20天;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万娟周日加班为17天;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万娟周日加班为35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宏建公司未足额支付万娟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的加班工资,故万娟要求宏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定。万娟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的情形,且宏建公司已足额支付万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万娟要求宏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平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万娟于2012年6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宏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万娟要求宏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万娟要求宏建公司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万娟代付的社会保险费14,971.2元、延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导致的未能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损失6,500元的请求,万娟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主张权利,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娟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人民币13,972.02元;二、驳回万娟要求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费25,211.2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万娟要求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36.2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万娟要求上海宏建国际钢贸城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万娟不服,上诉于本院。
万娟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系万娟全额承担,并将该费用交给宏建公司,由宏建公司替万娟缴纳,但宏建公司一直未替万娟缴纳,双方之间争议内容不属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情形,而是宏建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收取了万娟的费用,故宏建公司应返还万娟承担部分的钱款。万娟已提交员工证词充分证明万娟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7时,虽宏建公司提供的员工证词与万娟提供的证词内容不一致,但因上述员工均在宏建公司工作,与宏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证词不应被采信。法院应根据万娟提供的证据认定万娟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宏建公司未支付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予支付。要求撤销原判,坚持原审时诉请。
宏建公司辩称,万娟于2010年12月进入宏建公司工作,因万娟系征地人员,根据相关规定,2010年12月至2012年5月期间,宏建公司不需为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万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宏建公司亦无需为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因万娟缴费年限未到,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万娟为此提交申请书,要求宏建公司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费用由万娟自己承担。宏建公司与社保部门进行协商,因宏建公司经营困难,其他员工的社会保险费未缴纳,社保部门要求宏建公司将全部员工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后才能办理,故该费用暂未缴纳。万娟进入宏建公司时约定工资为1,800元,已高于当时其他员工工资1,400元,高出部分已考虑到厨师工作比较辛苦因素,万娟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9时30分至12时30分,下午16时至18时,每天工作时间约为6小时至6.5小时,宏建公司还为万娟配备一个厨工帮忙,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宏建公司已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6日,因2012年6月25日万娟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宏建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故万娟要求宏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娟与宏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万娟从事厨师一职,万娟应清楚厨师一职工作的特殊性,虽万娟陈述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下午7时,并提供了部分员工证词予以证实,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宏建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词内容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基于万娟主要工作是买菜、烧中晚二餐,结合其工作量、工作强度及宏建公司为其配备一名厨工的情况,且万娟在中、晚餐之间可以休息等各方面综合考虑,认定万娟平时工作时间未超过法定时间并无不妥。万娟称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1小时,对此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万娟要求宏建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万娟提供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表以及宏建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认定万娟该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情形,并根据万娟双休日加班天数及工资情况判令宏建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宏建公司已足额支付万娟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万娟再要求宏建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万娟系征地人员,其至宏建公司工作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个人承担数额、万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是否仍需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所涉及的承担部分仍属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万娟要求宏建公司返还其代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养老保险费损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万娟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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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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