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那顺乌力他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那顺乌力他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终字第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彦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亮,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凡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顺乌力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七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图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音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柏文。
诉讼代表人那顺乌力他。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延林。
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凡荣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被告将承建的某某小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孙延林施工,孙延林将所承包的工程中的部分砌筑、架子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孟凡荣,第三人孟凡荣雇佣原告那顺乌力他等十一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孟凡荣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在第三人孙延林处借款8000.00元、2012年7月26日借款10000.00元施工费并分别出具借据两枚,于2012年8月14日收到第三人孙延林支付的施工费24000.00元,第三人孟凡荣为其出具收据一枚,并在收据上款系中注明工人工资全部结清,上述款项合计为42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6日,十一名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26927.00元为由向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31日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劳人裁字(2012)1128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9461.1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365.30元;被告不服该裁决,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撤销通劳人裁字(2012)1128号裁决的裁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孟凡荣均陈述了上述事实,均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孙延林出示了第三人孟凡荣书写的两枚借据、一枚收据,证明已给付原告的施工费,合计42000.00元,施工费已全部结算完毕。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均不持异议,第三人孟凡荣质证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表述本人出具收据中书写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是在第三人孙延林的要求下书写的,否则就不予支付施工费24000.00元。上述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的陈述,有第三人孟凡荣的认可,所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虽不能提供直接证据,以第三人孟凡荣在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提交砌筑工程量、架子工程量所计算的施工费主张拖欠工资数额,且第三人孟凡荣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张建辉所主张给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在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与被告张建辉核实,张建辉称从来没有到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被告也没有拖欠其工资,对本案所涉及的事项一概不知。对此,在本院核实上述情况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将承建某某小区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孙延林,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孙延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孟凡荣,由其组织原告十一人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第三人孟凡荣应对所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关于第三人孟凡荣辩解为孙延林出具收据中书写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是在第三人孙延林的要求下书写的,但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因违法发包,未将原告工资直接发给本人,应承担拖欠原告工资的连带责任。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孟凡荣给付原告那顺乌力他等十人劳动工资8786.56元,经济补偿金钱2203.39元,共计1098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那顺乌力他工资927.6元经济补偿金231.90元;李七一工资927.60元,经济补偿金231.90元;李图门工资927.60元,经济补偿金231.90元;宝音图工资927.60元,经济补偿金231.90元;李艳军工资927.60元,经济补偿金231.90元;张洪民工资927.60元,经济补偿金231.90元;王兴武工资438.15元,经济补偿金109.54元;吴建民工资674.62元,经济补偿金161.91元;关柏文工资1054.09元,经济补偿金263.52元;纪飞工资1054.09元,经济补偿金263.52元。二、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凡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是:一、本案被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开始时,就弄虚作假,根据本案第三人孙延林介绍,被上诉人中很多人都没在该工地做过工,在上诉人申请撤销通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劳人裁字(2012)1128号裁决书时,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审判长用电话当庭核实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的事由,其中之一的张建辉回答:他根本没在某某小区工地做过工,也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对此,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通劳人栽字(2012)1128号民事裁决的裁定。二、本案另外一位第三人孟凡荣已出具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收据,而一审判决且采信孟凡荣口述说是在孙延林的要求下书写的,否则就不予支付施工费24000.00元,首先,这与事实不符,如果法院都能采信当事人的这种说法,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那可能要天下大乱!其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将某某小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孙延林,是他负责施工的具体事宜,而在一审审判中单独由被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属于遗漏当事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孟凡荣的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审第三人孙延林所出示的上诉人签署的收据,庭审调查时,上诉人对收据上注明的工资全部结清字样已作了说明,并提出有证人能证实,是按照第三人孙延林的要求写上的,不然孙延林就不予支付施工费24000.00元,事实上第三人孙延林并没有全部结清工人的工资款项,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出的辩解观点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未予理睬,就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工人工资的清偿责任,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理应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孙延林歪曲事实的行为,极为恶劣,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的错误判决,以确保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
被上诉人那顺乌力他等11人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孙延林未进行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采信的证据亦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某某小区的建筑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孙延林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孟凡荣从孙延林处转包砌筑,架子工程的事实和孟凡荣雇佣被上诉人那顺乌力他等11人进行施工并且现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工程虽发包给孙延林,孙延林分包给孟凡荣,现孟凡荣给孙延林出具了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收据,因此该工程不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经审查,劳动者提供劳动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那顺乌力他等人在上诉人孟凡荣承包工地进行施工的事实和拖欠工资数额,上诉人孟凡荣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孟凡荣拖欠被上诉人那顺乌力他等人工资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孙延林,已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孟凡荣主张因孙延林的要求出具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收据,不然孙延林就不支付施工费24000元,事实是孙延林拖欠施工费,因此工人工资应由孙延林给付。经审查,上诉人孟凡荣主张给孙延林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的收据,是在孙延林的要求下书写的,不然孙延林就不支付部分施工费,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并且孙延林不认可。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二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雅尔
审判员 巴根那
审判员 李雁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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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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