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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1


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4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娟。

  委托代理人张广法(张娟之父)。

  委托代理人班志远(张娟之夫)。

  上诉人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华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天擎华媒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娟之夫班志远原系我公司高管。为了规避个人所得税,班志远的工资分别汇入班志远和张娟的账户。我公司从未招聘过张娟,班志远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张娟恶意提起劳动仲裁。我公司不服北京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1960号裁决书,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娟:1、2012年6月至9月工资250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68.5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31.35元。

  张娟辩称:天擎华媒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但天擎华媒公司的项目在2010年8月17日前已经启动。我丈夫班志远系天擎华媒公司高管,任职市场总监。由于天擎华媒公司缺少经费和人员,班志远向天擎华媒公司总经理郝雪松提议聘请我协助班志远工作,郝雪松表示同意。我于2010年8月17日入职天擎华媒公司,负责市场信息收集、文档整理等工作,无需坐班。我丈夫班志远曾向天擎华媒公司汇报其公司应当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事宜。郝雪松称投资人的资金刚到位,为了避嫌,暂时不予办理,但工资正常发放。天擎华媒公司资金紧张,更换投资人,将我的工资正常发放到2012年5月,同年6月至9月期间发放2000元生活费。2012年10月,天擎华媒公司告诉我自己解决生活压力问题,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擎华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天擎华媒公司与张娟存在劳动关系。天擎华媒公司欠付张娟工资25074元,应予给付。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非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天擎华媒公司无需支付张娟25%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天擎华媒公司未能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提供相应的证据,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天擎华媒公司给付张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按照张娟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68.5元计算,天擎华媒公司应支付张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921.2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张娟二○一二年六月至九月的工资二万五千零七十四元;二、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给付张娟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六十八元五角;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张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九百二十一元二角五分;四、驳回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擎华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娟之夫班志远原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为帮班志远规避个人所得税而将班志远的部分工资发放到张娟的银行账户内,但此钱款并不是张娟的工资。我公司与张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娟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娟主张其自2010年8月17日与天擎华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担任市场信息专员,工作职责是在家协助丈夫班志远(天擎华媒公司时任市场总监)处理文案事务,具体内容由班志远进行安排,无需到天擎华媒公司打卡坐班,天擎华媒公司每月15日之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天擎华媒公司否认张娟存在劳动关系,称为帮助班志远少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将班志远的部分工资发放到张娟的银行账户内。

  张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显示2010年7月工资为1815元、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每月工资为6387元、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每月工资为6768.5元、2012年5月至7月为每月1000元,2012年9月25日发放5768.5元。天擎华媒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工资单上的钱款实际是其公司发放给班志远的工资,2012年9月25日发放的钱款系补发同年5月的工资。2、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天擎华媒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其公司给张娟发工资是为了帮班志远避税。3、加盖有"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张娟(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至9月工资数额(扣除社会保险、税后)如下:6月人民币5768.5元;7月人民币5768.5元;8月人民币6768.5元;9月人民币6768.5元;共计人民币25074元;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零柒拾肆元整。我司预计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发放所欠工资,发放方式为我司通过网上银行打到招商银行工资卡中,请届时查收。特立此据。欠款人: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天擎华媒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上印章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4、天擎华媒公司办公室主任武晓芳发送给张娟之夫班志远的电子邮件,内容是其公司与张娟的和解协议。天擎华媒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武晓芳在原审阶段出庭作证时认可向班志远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

  天擎华媒公司为证明其公司与张娟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以下证据:1、其公司在2010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正式员工考勤表,考勤表记载郝雪松为公司总经理,班志远为公司市场总监,考勤表中无张娟的考勤记录。张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无张娟的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张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天擎华媒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3、发放礼品卡的明细表,无张娟的名字。张娟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天擎华媒公司未向其发放礼品卡。4、天擎华媒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娟从未在其公司任职。张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5、考勤管理制度及传阅单,传阅单中无张娟的签名。张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无需坐班,因此考勤管理制度对其并不适用。6、月度绩效考核表,无张娟的名字。张娟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因其无需坐班,不参与月度绩效考核。7、天擎华媒公司办公室主任武晓芳的证人证言,武晓芳出庭作证证明张娟不是其公司职工,没有在其公司工作过,听郝雪松说以张娟的名义发放工资为了给班志远避税。8、天擎华媒公司人事经理秦艳出庭作证,称其自2011年12月6日入职以来在公司没有见过张娟。9、天擎华媒公司会计桂林林出庭作证,称其听郝雪松说给张娟发工资是为班志远避税。10、天擎华媒公司行政人员郝定邦出庭作证,证明其在公司没有见过张娟。11、天擎华媒公司保洁员王爱容出庭作证,证明在公司没有见过张娟。张娟对上述证据7至证据11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张娟曾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擎华媒公司支付其:1、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31342.5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332.54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331.35元;4、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出具离职证明而致使找不到工作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4700元;5、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80657.94元;另,张娟要求天擎华媒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0400元。2013年12月,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60号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擎华媒公司支付张娟2012年6月至9月工资25074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68.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31.35元,驳回张娟的其他申请请求。天擎华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电子邮件、员工考勤表、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发放礼品卡的明细表、考勤管理制度及传阅单、月度绩效考核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负有客观、全面、准确地办理扣缴并申报相应税款的法定义务,天擎华媒公司多次逐月以工资名义向张娟发放钱款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理应系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结果,否则其公司涉嫌协助逃税;天擎华媒公司虽自认其公司是为帮班志远规避个人所得税,才将班志远的部分工资发放到张娟的银行账户内,但就此所述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工资单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所载明的内容,本院有理由予以采信。另,加盖有"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欠条载明所欠钱款即为工资,天擎华媒公司虽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对该印章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天擎华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经天擎华媒公司员工武晓芳认可的电子邮件,也体现出其公司同意支付张娟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开具离职证明等意向。此种情况下,天擎华媒公司仍否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其公司所提交的员工考勤表、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发放礼品卡的明细表、考勤管理制度及传阅单、月度绩效考核表并不能必然推断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且武晓芳、秦艳等证人与其公司客观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天擎华媒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弱于张娟所提交欠条、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张娟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内容。综上,对天擎华媒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张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欠条已经载明天擎华媒公司拖欠张娟工资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天擎华媒公司支付张娟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工资25074元,并无不当;对天擎华媒公司不同意支付该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涉及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具体原因,天擎华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张娟亦未就其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予以举证,故从公平角度考虑,原审法院结合张娟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依法判令天擎华媒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由张娟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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