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班志远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班志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康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班志远。
委托代理人张广法(班志远之岳父)。
上诉人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华媒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天擎华媒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班志远原系我公司员工,2010年8月1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市场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8日,由班志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班志远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公司不服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1961号裁决书,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我公司不支付班志远25%的经济补偿金662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32.4元,但我公司同意向班志远支付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26503元。
班志远辩称:我于2010年8月17日入职天擎华媒公司,双方于当天签订了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时的职位为市场总监,月工资为7500元左右。天擎华媒公司正常工资支付至2012年5月。因天擎华媒公司一直未发工资且股权准备变更、资金困难,故天擎华媒公司让我自2012年10月起开始放假,后天擎华媒公司通知我另谋生路。2012年12月初,我找到新工作,就向天擎华媒公司提出办理离职手续并结清工资,天擎华媒公司以我系公司高管为由认为在其公司收购期间不能办理离职。2013年4月,我要求天擎华媒公司处理我的事情,但该公司未予处理;同年5月30日,我申请劳动仲裁。现我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天擎华媒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天擎华媒公司欠付班志远工资26503元,应予给付。劳动合同法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008年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对《北京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修改为"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并非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故天擎华媒公司无需支付班志远25%的经济补偿金。鉴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天擎华媒公司给付班志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按照班志远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6778.92元计算,天擎华媒公司应支付班志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16947.3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班志远二○一二年六月至九月的工资二万六千五百零三元;二、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不给付班志远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七角五分;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班志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三角;四、驳回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天擎华媒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在班志远任职期间已经按时向其发放了工资,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班志远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天擎华媒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班志远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班志远于2010年8月17日入职天擎华媒公司担任市场总监,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起,班志远未再到天擎华媒公司工作。班志远主张天擎华媒公司拖欠其2012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部分工资,天擎华媒公司让其自2012年10月开始放假,让其另谋生路,不再为其安排工作,此种情况下其便另找新的工作,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天擎华媒公司主张系班志远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其公司董事会同意免除班志远董事职务,从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提交天擎华媒公司2012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显示其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同意免除班志远的董事职务。班志远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班志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天擎华媒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加盖有"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欠条,证明天擎华媒公司拖欠其工资。欠条内容为"今欠班志远(身份证号码:×××)2012年6月至9月工资数额(扣除社会保险、税后)如下:6月人民币6089.75元;7月人民币6125.75元;8月人民币7161.75元;9月人民币6563.00元;共计人民币26503.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伍佰零叁元整。我司预计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发放所欠工资,发放方式为我司通过网上银行打到招商银行工资卡中,请届时查收。特立此据。欠款人: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1日。天擎华媒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上印章的真伪不申请司法鉴定。3、短信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班志远与天擎华媒公司总经理郝雪松之间的短信沟通情况。天擎华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电子邮件,班志远称该电子邮件系由天擎华媒公司办公室主任武晓芳向其发送,内容系天擎华媒公司与班志远之间的和解协议。天擎华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张娟与天擎华媒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中,武晓芳在原审阶段出庭作证时认可其向班志远发送电子邮件的事实。
班志远曾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擎华媒公司支付其:1、2012年6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265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6625.75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852.9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632.4元;4、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出具离职证明而致使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赔偿金14700元。2013年12月,西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1961号裁决书,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擎华媒公司支付班志远2012年6月至9月工资265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25.7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32.4元,驳回班志远的其他申请请求。天擎华媒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单、电子邮件、天擎华媒公司2012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天擎华媒公司虽上诉称其公司不拖欠班志远工资,但此上诉理由与其公司关于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的陈述以及欠条所载内容相矛盾,故对其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天擎华媒公司还上诉称班志远先向其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合意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公司2012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仅显示"同意免除"班志远的董事职务,并不能据此推导出系由班志远先向天擎华媒公司提出劳动关系的结论,天擎华媒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所主张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鉴于班志远自2012年10月未再向天擎华媒公司实际提供劳动,且另行寻找新的工作,故原审法院结合班志远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依法判令天擎华媒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未上诉,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已交纳),由班志远负担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擎华媒(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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