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科鑫隆型煤有限公司与李刚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太原科鑫隆型煤有限公司与李刚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科鑫隆型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秦彪,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刚。
委托代理人窦娜、马慧娟,山西省青少年维权中心。
上诉人太原科鑫隆型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刚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鑫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秦彪,被上诉人李刚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刚刚于2011年3月开始到科鑫隆公司打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4月30日,李刚刚在工作中受伤,入住太原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后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三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大部分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建议配置右肩离断假肢;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李刚刚支出500元鉴定费。后李刚刚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支付生活护理费17557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66500元、伤残津贴35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7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伤残器具费381115元、鉴定费500元,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下达万劳仲裁字(2013)第51号裁决书,因科鑫隆公司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59元,月平均工资为2380元。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山西省财政厅晋劳社厅发(2008)120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规定,肩离断假肢每具29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再查明,李刚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住院治疗73天计算为36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按2011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380元,计算14个月为33320元,伤残补助费按李刚刚三级伤残,计算本人工资40%的132个月工资计算为125664元,伤残津贴按李刚刚三级伤残,计算本人工资80%的132个月工资计算为251328元,伤残器具费按李刚刚需要配置肩离断假肢,每具肩离断假肢为29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需要配置7次计算为20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刚刚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科鑫隆公司作为雇主,应对李刚刚的损失予以赔偿。李刚刚因工受伤,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造成三级伤残,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关于李刚刚的劳动工资标准,现科鑫隆公司提供收条一份予以证明李刚刚的月工资为900元,李刚刚对该收条不予认可且主张该款为给付其在住院期间其父亲的护理费,因李刚刚在科鑫隆公司工作为2011年3月、4月,而该收条为在李刚刚因工受伤住院后5月、6月住院期间科鑫隆公司给付李刚刚的费用,科鑫隆公司未能提供李刚刚在工作期间领取900元工资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科鑫隆公司主张李刚刚月工资为900元的主张不予认定;李刚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月工资收入,但主张应按原审法院上一年度山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工资,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按其受到事故伤害后上年度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为李刚刚月工资标准。李刚刚身体受到伤害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个月,故科鑫隆公司应支付李刚刚14个月本人工资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刚刚2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李刚刚系农民工,且在仲裁请求中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故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科鑫隆公司还应支付李刚刚本人工资40%的132个月一次性生活护理费,李刚刚本人工资80%的132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李刚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按李刚刚住院期间每天50元予以支持。李刚刚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李刚刚的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刚刚的一次性伤残器具费,李刚刚经鉴定建议配置右肩离断假肢,故原审法院对李刚刚需配置右肩离断假肢的事实予以认定,现李刚刚提供票据不属正规票据,科鑫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李刚刚也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审法院比照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险厅、山西省财政厅晋劳社厅发(2008)120号文件,关于调整我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和费用限额的通知规定中右肩离断假肢每具费用为29000元,使用年限为6年,李刚刚现年27周岁,配置至国人平均年龄75周岁,需配置7次,予以计算该费用。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320元、伤残补助费54740元、生活护理费125664元、伤残津贴251328元、伤残器具费2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共计672202元。如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原审判决后,科鑫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并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裁决及判决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导致上诉人须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所有赔偿费用是不当的。二、被上诉人配置假肢应为每具26000元,更换次数不应超过4次,故费用应为104000元,原审判决确认的该项费用不当。三、关于其他费用的计算均是依据被上诉人工资2371元的标准确定的,属于计算标准错误。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为每月900元,故各项费用的计算应以900元为标准而确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赔偿数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刚刚答辩称,答辩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未领取过工资,上诉人所说的900元,是答辩人父亲照顾答辩人,上诉人给答辩人父亲支付的护理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否解除;原审确定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正确。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李刚刚因工受伤,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造成三级伤残,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不具有履行的可能性,且被上诉人李刚刚并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出异议,故原审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伤残器具配置费,上诉人主张应以每具26000元计算,更换4次为104000元,由于上诉人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不符合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比照我省的相关规定,以每具29000元的价格,6年的使用年限,再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最终确定伤残器具配置费为203000元并无不妥。其次,关于其他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900元,故应以此为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未领取过工资,双方又没有证据证明对工资的约定,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的父亲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月工资为9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也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太原市科鑫隆型煤有限公司缴纳了1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俊红
审 判 员 曹轶群
代理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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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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