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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从发与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46


石从发与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从发。

  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蓉芳、曾献林,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从发因与被上诉人圣益饰品(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益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2月22日,石从发入职圣益公司工作,2011年8月起任保安;入职后,石从发、圣益公司已签劳动合同,圣益公司已为石从发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6日,圣益公司以石从发“不按公司门禁制度执行规定,还以高层领导顶撞、争吵,并在当保安期间多次在执班岗位上睡觉,不按公司规定查验厂牌,且屡教不改,工作责任心不强”为由将石从发辞退;圣益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四份处罚公告、稽核报告、工资条、圣益公司工会两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辞退石从发理由的事实;后石从发与圣益公司因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按本案诉讼请求的项目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3)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圣益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石从发:1.2013年9月1日至10月25日工资共4828元;2.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0月25日加班费差额共8773.18元;3.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2497.20元;4.2013年1月1日至10月25日年休假工资2684.16元;5.赔偿金68321.50元;二、驳回石从发其他申诉请求。石从发、圣益公司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石从发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627.75元/月;石从发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2627.75元/月,平均上班28.5天/月,平均上班11.5小时/天;庭审中,双方确认且圣益公司同意支付石从发:1.2013年9月至10月25日的工资4828元;2.2011年-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厂牌、员工手册及签名表、参保凭证、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领取凭单、携物放行证、计帐凭证、公告及照片、稽核报告、工会证明、信函、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石从发入职圣益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律规定处理;圣益公司2013年10月26日辞退石从发,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退日解除;圣益公司以石从发“不按公司门禁制度执行规定,还以高层领导顶撞、争吵,并在当保安期间多次在执班岗位上睡觉,不按公司规定查验厂牌,且屡教不改,工作责任心不强”为由辞退石从发,圣益公司提供了《员工手册》、四份处罚公告、稽核报告、工资条、圣益公司工会两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辞退石从发理由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确认石从发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圣益公司辞退石从发,无须支付石从发赔偿金,故石从发请求圣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360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问题,由于石从发于2013年11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依法审理石从发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的加班费差额,结合石从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只审理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加班费差额;又因石从发申请劳动仲裁前2年,平均工资2627.75元/月,平均上班28.5天/月,平均上班11.5小时/天;因此,可折算石从发正常工作时间为443.44小时/月[即8小时×21.75天+(11.5小时-8小时)×21.75天×150%+11.5小时×(28.5天-21.75天)×200%],小时工资为5.93元/小时(即2627.75元/月÷443.44小时/月);可见,石从发工作的小时工资低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最低工资6.32元/小时,圣益公司应补足支付石从发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30日加班费差额3073.14元{即(6.32元/小时-5.93元/小时)×443.44小时/月×[23/30个月(即2011年11月)+17个月(即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石从发工作的小时工资也低于东莞市2013年5月1日起的最低工资7.53元/小时,故圣益公司亦应补足石从发2013年5月1日至10月25日加班费差额4122.22元{即(7.53元/小时-5.93元/小时)×443.44小时/月×[5个月(即2013年5至9月)+25/31个月(即2013年10月)],即圣益公司应支付石从发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加班费差额7195.36元(即3073.14元+4122.22元);双方确认且圣益公司同意支付石从发:1.2013年9月至10月25日的工资4828元;2.2011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石从发请求圣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50元及加班费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石从发与圣益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26日解除;二、限圣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石从发2013年9月至10月25日的工资4828元;三、限圣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石从发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加班费差额7195.36元;四、限圣益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石从发2011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000元;五、驳回石从发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圣益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石从发、圣益公司各自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石从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加班费认定错误。石从发每天上班12小时,因为石从发是保安,实行两班倒,吃饭不离开值班的门岗,所以不能扣除每天吃饭的0.5小时。一审判决仅对平时加班费处理,但未对每年的法定节假日11天的加班费计算。二、一审判决对于圣益公司辞退石从发无需支付赔偿金是错误的。圣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得到石从发认可。石从发未违反圣益公司《员工手册》关于公司辞退员工的情形。圣益公司工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是在一审开庭前作出的,是故意造假的假证据,且在圣益公司解雇石从发之前,没有工会人员向石从发了解情况。即使石从发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到被开除的程度,但是圣益公司开除之前没有通知工会,开除程序违法,也应该向石从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圣益公司向石从发支付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加班费差额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00元;3.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圣益公司向石从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936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圣益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圣益公司答辩称:1.关于加班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工作11.5小时是双方在一审庭审时确认的,关于加班时间和加班数额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违法解雇的问题,圣益公司是因为石从发多次违纪行为而对石从发作出的处理,对于屡教不改的员工,圣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进行合理的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圣益公司辞退石从发的理由和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无需支付赔偿金。3.对于知会工会的问题,工会已经确认在辞退之前已经通知工会,工会是明确同意辞退石从发的。既然石从发认为知会工会作为辞退理由,那么可以反证证实辞退的事实是真实的。4.石从发在一审是确认辞退的理由是公告当中的理由,只是认为自己没有这个行为和不符而不是说没有知会石从发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确认石从发申请劳动仲裁前两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627.75元,平均上班每月28.5天、每天11.5小时。石从发在一审庭审中又确认了员工手册签名表,该签名表上有石从发的签名。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圣益公司应当补发的加班费差额,二是圣益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圣益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工资约定的证据,故应视为劳动者的全部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原审法院以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判断圣益公司的工资支付方式是否合法是合理的。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了石从发的月平均工作时间,根据该工作时间,圣益公司支付的工资数额折算后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圣益公司应当补足差额。石从发在二审上诉时又主张在每年11天的法定节假日有加班,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圣益公司以“不按公司门禁制度执行规定,还以高层领导顶撞、争吵,并在当保安期间多次在执班岗位上睡觉,不按公司规定查验厂牌,且屡教不改,工作责任心不强”为由辞退石从发。从圣益公司工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可知,圣益公司辞退石从发已告知工会。根据圣益公司提供的处罚公告、稽核报告、工资条等,原审法院认定石从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圣益公司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石从发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从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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