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与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与王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vierGimen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
委托代理人高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3)太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2001年11月16日到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电弧车间副主任岗位,非电弧生产部陶瓷车间管理岗位工作,担任过质量技术部质量工程师。双方最后一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2009年6、7月,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办公人员和车间人员每周多放假一天,并在这两月相应扣除工资共657.1元。2013年4月22日,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董事会出据毕马威华振审字第1301296号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2011年负债合计7572085.27元、2012年负债合计7620079.62元,2011年盈利38938485.63元、2012年净亏损9983349.38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将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公司工会关于公司裁减人员的方案的意见、裁减人员名单、职工代表大会经济性裁员的会议纪要和职代会资格认证申报表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在裁减人员名单中包括原告王军。2013年5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放假,2013年6月25日被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被告将于2013年5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于收到信函三日内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起以经济性裁员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6月份工资,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6月份。2013年原告放假前已休假3天。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46.97元。被告已通过原告工资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7363.64元。原告就该案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327.2元、支付2013年4月至8月的电话费164.67元、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替代工资1051.32元、支付2009年6月、7月拖欠工资657.1元、支付2013年7月1日至9月22日期间工资损失11004.84元及相当于25%经济补偿金2751.21元、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3840.8元。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锦劳仲字第176号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1059.49元(3291.98元/月÷21.75天/月×2×200%+3291.98元/月÷21.75天/月×300%)。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2.94元(3946.97元/月÷21.75天/月×200%)。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6月手机话费138.9元。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的第四项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经济性裁员,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在辽宁省,濒临破产法定整顿企业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由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本案中,被告只是于2013年6月5日将公司经济性裁员方案、公司工会关于公司裁减人员的方案的意见、裁减人员名单、职工代表大会经济性裁员的会议纪要和职代会资格认证申报表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从被告的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看,2011年盈利38938485.63元,只有2012年存在亏损情况,2012年企业可分配利润为512837533.23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为99257751.02元,减去实收资本33107240.00元,依然大于注册资本。因此,被告只是暂时发生了经营亏损,被告在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情况下,即以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为由进行裁员,违反法律规定,即被告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4727.28元,被告已通过原告工资卡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7363.64元,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47363.64元。关于2009年6月和7月工资问题,被告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每周多放假一天,由于原告在此期间内未提供劳动,即未正常出勤,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拖欠加班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与车间统计员自己记账,统计员现已被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其证明不足以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的工资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不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况下,因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并未因合同解除而遭受损失,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2日工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仲裁中支付原告2008年5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手机费因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部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军2008年5月1日至3日加班工资1059.49元;二、被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军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362.94元;三、被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军2013年4月至6月手机话费138.90元;四、被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63.64元;以上四项总计48924.9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50.00元由被告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363.64元一项,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王军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因上诉人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经济性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经济性裁员需要裁减人员为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同时根据《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被人民法院宣告进入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在辽宁省,濒临破产法定整顿企业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企业由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现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已由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圣戈班石英(锦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东
审 判 员 赖志勇
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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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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