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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孙殿华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3


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孙殿华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宝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雪莲,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殿华。

委托代理人:宋庚涛,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松。

委托代理人:谷昊,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忠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阿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龙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殿华、原审被告吉松、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锋、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殿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吉松以仕龙公司的名义承揽维康医药集团公司位于沈北新区分院外部管网工程,并雇用其去干活,劳务费每天300元。其从2013年4月干活至7月,这期间陆续得到一部分工资,还欠其6000元劳务费一直未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吉松、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及仕龙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劳务费6000元,诉讼费用由吉松、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吉松答辩称,仕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宝平打电话说,其承揽了维康医院沈北分院外网工程,问我是否愿意干。因为是老乡关系,特别熟悉,就没有签订协议,组织人员开始施工。整个工程合同我到现在才知道合同造价160万元,增补项目20多万,共计180万元。维康医院沈北分院工程维康医药集团给了仕龙公司110万元,仕龙公司给付我86万元,另代扣了11万元的税金,共计97万元。其去掉材料费、机械费和部分人工工资,已经没有资金给工人支付劳务费。所以要求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仕龙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工人支付劳务费。

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殿华没有任何劳务关系,也从没有拖欠孙殿华的工资,孙殿华诉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仕龙公司与吉松拖欠孙殿华劳务工资依法应承担给付责任;3、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欠仕龙公司工程款,相反已多付工程款272,366元,仕龙应返还该款项,因此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法更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和仕龙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将沈阳维康医院沈北分院内部管网施工工程发包给仕龙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仕龙公司在履行签订施工合同的过程中,严重失守信用,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问题,施工的污水系统不能使用,导致报废,工程进度严重拖期,达120多天,造成严重的损失,无奈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重新施工。按照仕龙公司实际的施工量以及由于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污水系统报废等等,工程进度严重拖期,和已付工程款的事实情况进行计算。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的总额是160万元,维康公司实际已付110万元,扣除未完成工程款项304,100元,污水系统报废重新施工金额是341,205元,雨水系统因未按图纸规定走线造成110米管线报废重新施工,按合同约定应扣除费用金额27,000元,以及工程拖期违约金总计772,366元,合计实际金额为827,639元,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已多付仕龙公司272,366元,仕龙公司应退还给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与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孙殿华对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按原合同的约定,拖期120多天,应给付相关数额,但我们按罚款10万元计算

仕龙公司称,1、公司与孙殿华没有任何关系,孙殿华不是仕龙公司的工人,与仕龙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孙殿华起诉供仕龙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吉松,现场实际施工及工程款计算等均是由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松进行的,与仕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按照仕龙公司与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款应为160万元。维康公司只给付了我公司110万元,而仕龙公司向吉松支付了140万元,已经完全支付了与吉松约定的款项;4、吉松曾对我公司作出承诺,已经支付工程款,吉松对外欠款及材料款与我公司无关,吉松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应驳回孙殿华的诉讼请求。发包方维康公司没有规划施工图纸,甲方没有在施工现场就对施工进行决定,这些原因都是导致施工延期的后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仕龙公司签订沈阳维康医院沈北分院外部管网施工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价款160万元,2012年10月14日开工,11月28日竣工。仕龙公司并不具有施工资质,但承诺可以办理相应手续。庭审中仕龙公司陈述实际办理手续的公司是沈阳三盟集团公司。仕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吉松,吉松组织孙殿华及涉案农民工,工种为电焊工、水暖工、力工等10余人陆续到涉案工地从事相应的劳务,孙殿华每天劳务费300元。该工程实际施工一年多时间,因部分工程未施工完毕,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2013年12月26日,吉松对孙殿华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孙殿华在沈阳维康医院沈北分院外网工程人工费6000元”。

另查,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向仕龙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吉松承认收到仕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6万元及代扣160万元工程款的税金。仕龙公司将160万元的发票给付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与仕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吉松的欠条、付款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后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吉松招募孙殿华等多名农民工为涉案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孙殿华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之后,吉松应予以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吉松只给付部分劳务费,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欠条,孙殿华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与吉松自认的欠薪情况相吻合,吉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给付义务。

仕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形式上的承包人,其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企业资格的吉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仕龙公司未对吉松工资支付进行监督,造成农民工劳务费拖欠,故仕龙公司应对吉松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案孙殿华系吉松雇佣、管理的劳务人员,而非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员,且孙殿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孙殿华请求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松给付原告孙殿华劳务费6000元;二、第三人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递费44元,均由被告吉松承担。

宣判后,仕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误,我公司已支付吉松现金96万元,用料近6万元,税金是10多万元,前期给付别人的工程款20万元,我公司已多付吉松工程款。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孙殿华答辩称,一审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吉松称:吉松欠劳务费系在检查大队签署具有法律效力和公信力,上诉人向维康医院开具160万元发票后却支付吉松83万元工程款项,尚欠款项,因此上诉人对吉松未进到监督义务,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维康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吉松承认收到仕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6万元”外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吉松在二审庭审期间承认仕龙公司给付其97.7万元,其中包括160万元价款的相应税金。

本院认为:关于仕龙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仕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企业资格的吉松,其与吉松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由于仕龙公司未对吉松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造成农民工劳务费拖欠,故一审法院判决仕龙公司对吉松的给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仕龙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仕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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