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成义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成义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辉,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陆成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房庆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郑香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
法定代理人:郑香娟,陆某某母亲。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经开民初字第1309、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雪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陆强系被告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5日陆强在工作中因公死亡。(2013)沈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陆强的死亡性质为工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436,200元,丧葬补助金22,878元,一次性供养陆强女儿陆某某的抚恤金16,200元,一次性供养陆强父亲陆成义抚恤金21,600元,一次性供养陆强母亲房庆兰的抚恤金21,600元,拖欠的工资及押金15,000元,处理工亡及往来山东的交通、伙食及误工费用1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
被告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没有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在下班之后,是否应有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懂。
并案原告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陆强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周日,是法定休息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事故发生前公司口头通知他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公司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在下班8小时以后的时间,与公司无关。
并案被告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辩称,工亡已经法院两审判决的确认,单位提出的理由不当,陆强的而死亡为工亡。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四个原告分别为死者陆强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陆强原系被告单位派往山东的安装工人,2012年4月15日下午陆强在安装调试设备时因事故烧伤,经抢救无效于4月17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死亡。同年8月13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41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陆强的死亡为工伤。
另查明,陆强死亡当天,被告单位出车将陆强的妻子郑香娟和哥哥陆斌送到临沂处理后事,因尸体必须在当地火化,4月17日,路强的父亲、大姑、老姑、叔叔、堂哥及郑香娟的姑姑乘飞机赶往事发地,发生机票费4440元,打车费1500元,4月21日,陆强父亲等八人在当地处理完后事返回,发生交通费3620元。
又查明,死者陆强系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录用的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录用后,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能提供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已支付陆强工资的凭条。陆强死亡时,其父陆成义未满六十岁,其母房庆兰年满六十,二人育有两个孩子,陆强系二人的次子。陆某某系陆强唯一的孩子,陆强死亡时,她还未满四周岁。房庆兰为农业户口,没有经济来源。陆成义为城镇户口,但未在保险机构缴纳过保险费用,亦没有经济收入。陆成义等四原告主张单位收取陆强押金3000元,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再查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字(2013)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由公司支付给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2,878元(6个月×2011年度职工月平工资3813元)。二、由公司每月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进金436,200元。三、由公司每月支付陆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自2012年5月起至陆某某年满18周岁)。四、由公司每月支付给房庆兰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自2012年5月)。五、由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陆强工资14,345元。(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17日,计4个月17天,月工资3000元×4个月+月工资3000元÷21.75天×17天)。六、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由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死亡证明书、户口本、公安机关证明、结婚证、保险部门出具的证明、介绍信、银行对账单、飞机票、火车票、汽车客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死亡,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应待遇。陆成义等四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陆成义等四原告外地奔丧支出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范围,但因陆成义等四原告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该院不能支持。陆强死亡时,陆某某未满18周岁,房庆兰已满60周岁,且无经济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陆强死亡时,陆成义未满60周岁,不具备领取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其要求支付一次性供养抚恤金,该院不能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任仍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陆强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工资,故对陆成义等四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陆成义等四原告不能对自己主张的押金提供证据,对该主张,该院不能支持。被告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成义等四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主张事故责任不应由单位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及《用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天能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丧葬费22,878元(6个月×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13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天能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交通费9560元;四、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天能兴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并案被告)陆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自2012年5月起至陆某某年满18周岁);五、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天能兴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房庆兰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六、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天能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拖欠陆强工资14,345元(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17日,计4个月17天,月工资3000×4个月+月工资3000元÷21.75天×17天);七、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天能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因未与陆强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能天能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陆强已经被上诉人除名,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事故是陆强周日休息时间在山东公司干私活时发生;陆强的工资已经支付至工资卡,上诉人不欠陆强工资;原审判决交通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被上诉人陆成义、房庆兰、郑香娟、陆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故发生时陆强已经被上诉人除名,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事故是陆强周日休息时间在山东公司干私活时发生;陆强的工资已经支付至工资卡,上诉人不欠陆强工资”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原审法院(2012)经开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及本院(2013)沈中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陆强系上诉人单位员工,2012年4月15日下午现场安装调试时设备发生事故,致使陆强烧伤,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4月17日死亡的事实,并维持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开劳工认字(2012)第413号工伤认定决定。另,上诉人最后一次向陆强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过高的主张,陆强死亡地点为临沂,其近亲属赶到事发地处理后事,往返交通费属必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对交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能兴天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雪春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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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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