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英伟与浙江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薛英伟与浙江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英伟。
委托代理人:韩全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光超。
委托代理人:方宁。
上诉人薛英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通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薛英伟与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2013年4月24日,薛英伟通知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4月30日到期。到期以后不再和公司续签合同,并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5月2日,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内容为:“薛英伟,……在我公司外贸业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薛英伟因个人原因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薛英伟在我公司(含浙江畜产三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7年9个月”。
2013年5月2日,薛英伟与通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013年10月16日,通源公司以薛英伟的外销业务能力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辞退薛英伟。2013年10月22日,通源公司向薛英伟出具离职通知函,以薛英伟工作时无故迟到早退,业务订单与入职前承诺不一致为由,决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6日予以终止。薛英伟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通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100元。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3)第269号仲裁裁决,裁决结果如下:1、通源公司一次性支付薛英伟赔偿金4300元;2、驳回薛英伟的其他请求。薛英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通源公司支付薛英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100元(4300元×18.5×2);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源公司未提供其解除与薛英伟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其以薛英伟外销业务能力与实际情况不符为由而解除与薛英伟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通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薛英伟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薛英伟提出合同届满后不再与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薛英伟未提供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的证据,也未提供非因本人原因从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被安排到通源公司工作的证据。综上,薛英伟要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通源公司工作年限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薛英伟在通源公司工作期限不足六个月,薛英伟月工资为4300元,故通源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薛英伟的赔偿金为4300元(4300×0.5×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薛英伟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00元。二、驳回原告薛英伟的其他请求。如果通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薛英伟负担。
宣判后,薛英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上诉人与通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的事实。1995年8月,上诉人进入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工作。1998年,上诉人被安排进入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畜产三升贸易有限公司同样从事外贸业务工作。后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改制为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上诉人被安排与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成员企业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外贸业务工作。2013年5月,上诉人又被安排与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成员企业通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外贸业务工作。上诉人在上述企业的工作岗位一直没有发生变动。2013年10月16日,通源公司无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赔偿金的责任。二、关于赔偿金计算年限的法律适用问题。通源公司与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均为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成员企业,具有关联性。该事实可以从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通源公司的陈述可以体现,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计算上诉人赔偿金年限时应以上诉人在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成员企业(包括通源公司与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间的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原审法院虽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但是却没有正确适用具体条文,上诉人的赔偿金应为159100元(4300×18.5×2)。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2、判决通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9100元(4300×18.5×2);3、本案诉讼费用由通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通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是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各家子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只是被上诉人的人事代理公司。薛英伟是自己要求终止与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虽同属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两家公司是独立的公司,业务上并无任何来往。
上诉人薛英伟、被上诉人通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薛英伟先后工作的浙江畜产三升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通源公司虽然确实均为浙江新大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但在计算通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并不能当然的将原用人单位(即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等)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即通源公司)工作年限,其还必须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前提条件。对此,薛英伟作为原告在审理中并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从杭州艾高户外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进入通源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存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而薛英伟提交的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其中虽然有“薛英伟在我公司(含浙江畜产三升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7年9个月”的表述,但其中也明确写明了“薛英伟因个人原因不再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即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系因薛英伟个人的原因所造成。因此原审法院通过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认定“薛英伟要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通源公司工作年限的请求,依据不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薛英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英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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