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卫泉与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徐卫泉与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卫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卫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卫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卫泉系外省市户籍从业人员,2012年8月17日进入吉良公司处工作,担任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吉良公司向徐卫泉提供住宿,但徐卫泉另租房居住。徐卫泉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8:30至23:30,没有考勤。吉良公司已发放徐卫泉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日工资733.04元及加班工资566.96元。
另查,徐卫泉于2012年9月1日为吉良公司工作时受伤,后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0日认定为工伤,并经金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因工致残程度等级。徐卫泉工伤停工留薪期至2012年10月10日。
2013年8月28日,徐卫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徐卫泉、吉良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吉良公司为徐卫泉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上海市城镇职工保险;3、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4、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5、请求判令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30,000元;6、请求判令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7、吉良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用624.7元;8、吉良公司支付工伤交通费122元;9、吉良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10、吉良公司支付工伤支出的复印费、打印费和邮寄费127元;11、吉良公司支付拖延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12、请求判令吉良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提供住宿导致的租房费用5,000元。该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1、徐卫泉、吉良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吉良公司支付徐卫泉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66.67元;3、吉良公司支付徐卫泉工伤医疗费624.7元;4、吉良公司支付徐卫泉工伤交通费122元;5、吉良公司支付徐卫泉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吉良公司支付徐卫泉复印费、打印费和邮寄费127元;7、徐卫泉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徐卫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徐卫泉、吉良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吉良公司为徐卫泉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3、判令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4、请求判令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30,000元;5、请求判令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6、请求判令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7、请求判令吉良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提供住宿导致的租房费用5,000元;8、要求吉良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866.67元;9、要求吉良公司支付健康费5,000元;10、要求吉良公司向徐卫泉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11、本案诉讼费由吉良公司承担。
另查,吉良公司已按照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560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支付徐卫泉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医疗费、工伤交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复印费、打印费等合计2,563.87元,并为徐卫泉补缴了2012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责任。
本案中,第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30,000元的诉请。徐卫泉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2年8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徐卫泉于同年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未及时向吉良公司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并返岗报到,双方之后不再履行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故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终止,原审法院对徐卫泉要求确认双方自2012年8月17日至同年10月1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要求确认之后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吉良公司2012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30,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徐卫泉于2012年8月17日入职,同年9月1日发生工伤,之后未再上班,实际工作时间未满一个月,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宽限期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单方归责于吉良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10月10日终止,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的诉请。徐卫泉已就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工资一事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已经责令吉良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吉良公司不存在拒绝履行的情况,此期间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赔偿金,徐卫泉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未经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012年10月10日之后双方无劳动关系,该项诉请中2012年10月10日以后的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要求支付未按约定提供住宿导致的租房费用5,000元的诉请。吉良公司为徐卫泉提供了宿舍,但徐卫泉自行在外居住,放弃该项福利待遇,故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租房费用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的工资差额1,500元的诉请。徐卫泉认为约定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劳动监察部门是按照月工资1,400元的标准要求吉良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故要求支付差额部分。但徐卫泉仅能提供录音整理文字为证,在法庭要求的期限未能提供录音光盘,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六,关于要求补缴2012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相关的规定,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第七、关于要求吉良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866.67元、健康费5,000元以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请,未经过仲裁前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0一四年三月五日作出判决:一、徐卫泉与上海吉良速递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徐卫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徐卫泉负担(已缴纳)。
判决后,徐卫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第二至第十项诉讼请求。徐卫泉的主要理由为:1、徐卫泉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与吉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营的电话录音光盘,原审法院不应认定由徐卫泉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徐卫泉于2012年10月初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吉良公司提出要求安排工作,但吉良公司未予以安排,亦未要求徐卫泉返岗工作,徐卫泉未能提供劳动的原因是由吉良公司造成的;3、停工留薪期属于劳动关系期间,在其期间内已经超过实际工作时间一个月,吉良公司并未在此期间与徐卫泉签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原审法院收到徐卫泉起诉状超过七天未予立案,违反法定程序;5、吉良公司应为徐卫泉提供住宿当未提供,应支付租房补贴;6、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赔偿金是指未支付其工资的赔偿金;7、徐卫泉曾就工资赔偿金申请过调查,已经经过了前置程序。
被上诉人吉良公司辩称,公司客服已告知徐卫泉公司搬迁后的新地址,并多次通知徐卫泉到公司领工资,让其到公司来解决问题,但徐卫泉未来过公司。公司当时提供住宿,但徐卫泉未去居住。吉良公司亦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故不同意徐卫泉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徐卫泉提供2014年1月29日挂号信的查询答复函,旨在证明徐卫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吉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营的电话录音,依照该电话录音证明双方当时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3,000元。吉良公司对该查询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提到的试用期工资2,500元及转正后工资3,000元是基本工资与加班费的总数。鉴于吉良公司对该查询答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查询答复函的真实性。由于吉良公司不认可徐卫泉依据电话录音主张的工资计算方式,徐卫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电话录音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另,徐卫泉提供一份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旨在证明徐卫泉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发短信给吉良公司要求回去上班,但没有得到回复。吉良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曾让徐卫泉与客服联系,告知徐卫泉公司要搬迁,让其前往公司结算工资。鉴于吉良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经查,根据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吉良公司收到徐卫泉的短信之后已予以回复,告知其到公司面谈,然徐卫泉一直未到公司上班。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工资差额1,500元的诉请。徐卫泉提供与吉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营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主张其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转正之后工资为3,000元。吉良公司认为录音中关于工资的约定是基本工资与加班费的总和。双方均未提供其他直接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徐卫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其主张按照月基本工资3,000元为基准,要求吉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安排工作的工资30,000元的诉请。因吉良公司对徐卫泉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根据该份调查笔录中记载的内容,徐卫泉于2013年9月中旬联系吉良公司客服要求结算工资,并明确表示不继续在吉良公司处工作了。之后,徐卫泉于同年10月10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便不再向吉良公司提供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0日终止。因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徐卫泉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今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的诉请。徐卫泉于2012年8月17日进入吉良公司担任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于同年9月1日发生工伤之后便回家养伤。同年9月中旬,徐卫泉主动联系吉良公司要求结算工资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工作。期间,徐卫泉一直未前往吉良公司。由此可见,双方虽未能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然徐卫泉在工作半个月之久便因工伤不在吉良公司处上班,之后亦未前往公司。双方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单方归责于吉良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同年10月10日终止,之后无劳动关系。故对于徐卫泉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的诉请。劳动监察部门已就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工资的投诉作出处理,吉良公司已完成了履行义务,故对于徐卫泉要求本期间内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10日期间的赔偿金,徐卫泉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未经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因双方在此期间内没有劳动关系,徐卫泉主张此期间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提供住宿导致的租房费5,000元的诉请。吉良公司已为徐卫泉提供了住宿,但徐卫泉自愿放弃了公司的安排,自行在外居住,理应承担租房费用。故对于徐卫泉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补缴2012年8月至今社会保险的诉请,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徐卫泉要求吉良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866.67元、健康费5,000元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并无不当。
另,经审查,原审法院立案审查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卫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张博俊
代理审判员 黄青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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