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仁国与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熊仁国与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5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仁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海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熊仁国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医药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熊仁国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熊仁国与武汉医药集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95年8月因熊仁国自动离职而解除与事实不符。熊仁国是企业内部承包经营部的负责人,自负盈亏,不需要到企业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一直保持劳动关系。2002年,熊仁国所承包的武汉市医药公司隆昌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隆昌综合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熊仁国一直在向武汉医药集团要求安排工作岗位,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熊仁国在武汉医药集团不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在社会上自谋生路,客观上是处于停薪留职状态。武汉医药集团遗失熊仁国的档案等资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熊仁国是在2013年4月9日才收到武汉医药集团的除名通知。因此,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自2013年4月9日起算,熊仁国于2013年5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熊仁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熊仁国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熊仁国于1993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经营隆昌综合经营部,自负盈亏。武汉市医药公司医药强身用品分公司从1993年4月开始未为熊仁国发放工资,而熊仁国在1995年8月未经营隆昌经营综合部后,亦未回武汉市医药公司医药强身用品分公司工作。根据武汉市医药集团于1995年10月22日下发的《关于熊仁国同志除名后有关事宜处理的通知》所载“熊仁国已于1993年11月18日由原强身用品分公司除名”、“熊仁国不再是企业职工”、“熊仁国原使用的冠以武汉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隆昌综合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由晨光公司予以收缴并报集团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等内容来看,熊仁国作为隆昌经营综合部的负责人,应当知道该经营部营业执照被收缴以及后续有关事宜处理的情况,且隆昌综合经营部亦于2002年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此,在1995年8月后,至迟在隆昌综合经营部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武汉医药集团没有为熊仁国安排工作岗位,不对其劳动管理,亦不发放工资及福利时,熊仁国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应该及时就受侵害的权利向相关部门主张。熊仁国虽陈述一直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的情况下,熊仁国直至2013年5月23日才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外,熊仁国认为武汉医药集团应当承担遗失其档案等资料的赔偿责任,但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查范围。
综上,熊仁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仁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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