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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如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3


伍如开与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如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

  法定代表人:朱西新,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颖

  上诉人伍如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伍如开主张其自1994年7月进入越秀养护所工作,于1999年与案外人陈某一起共同负责管理英雄广场流行前线地铁公厕的保洁工作一直至2012年12月。工作期间,该公厕的主管单位多次变更。为此伍如开多次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

  2009年11月,经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16号两审判决,确认伍如开与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隧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2010年4月,伍如开作为申请人,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养护所(现已更名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养护所,即本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环境卫生监督管理一所、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环境卫生设施管理所、广州市隧成建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该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本案越秀养护所自1994年7月至2009年12月与伍如开存在劳动关系;2、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隧成公司违法不与伍如开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2月计21个月,向伍如开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56700元。同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1610号判决书),该判决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69号二审判决书维持(下简称5069号判决书),确认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在1994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伍如开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伍如开申请仲裁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伍如开与广州市标准环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标准公司)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标准公司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伍如开的诉讼请求(已生效)。2013年,伍如开申请仲裁并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93600元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政策性补助金)。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2239号判决书),驳回伍如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31号民事判决书(下简称6031号判决书)予以维持。

  就本案诉求,伍如开于2013年12月23日作为申请人,以越秀养护所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4)第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伍如开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

  伍如开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经过仲裁程序。2、(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伍如开从1994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与越秀养护所(当时越秀养护所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养护所)存在劳动关系,拟证明伍如开、越秀养护所之间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缴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广州市越秀区社会保险稽核工资核定表,拟证明伍如开在2011年7月为伍如开补缴了1998年7月至2007年5月的社保,越秀养护所2007年5月还在为伍如开补缴社保,所以在2007年5月还是存在劳动关系的。4、流行前线商铺用水、用电存根表,拟证明伍如开一直在英雄广场地铁站公厕上班,一直至2012年12月,期间商铺的水电费均由伍如开记录。5、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在公厕上班的案外人陈莲英也可以获得补助金4500元。6、照片,拟证明伍如开持有环卫局的工作服,并且有工号。

  越秀养护所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2的判决已经生效。对证据3的缴费明细以及告知书是没有异议的,对核定表的真实性我方不清楚,但是我方只是确认与伍如开的劳动关系是2006年1月份为止。对证据4不予确认,因为这段时间我方与伍如开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单位确认,2006年1月份公厕已经不属于我方管理了。对证据5不予确认,合同双方与我方都没有关系,2006年1月份以后我方已经不管理公厕了。对证据6不予认可。

  越秀养护所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根据伍如开证据2(1610号判决书)及506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1、伍如开与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在1994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2007年6月1日,伍如开与隧成公司签订《公厕委托管理协议书》,约定涉案公厕委托伍如开管理,管理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止。据此,伍如开管理公厕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9)荔法民一初字第278号和(2009)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确认伍如开与遂成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5月31日终止。3、2007年6月1日起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伍如开是与隧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向越秀区城市管理局、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提供劳动。4、2006年1月11日至2009年12月伍如开与越秀区环卫局养护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伍如开在1610号和5069号案件中主张,2007年6月1日到2009年12月与隧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其与标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

  伍如开在原审诉称,伍如开自1994年7月入职越秀养护所,自1999年其与案外人陈某共同负责英雄广场流行前线地铁公厕的保洁工作至2012年12月。2010年,越秀养护所上级主管部门向伍如开发放工号为YX060032的工衣。伍如开认为,伍如开、越秀养护所之间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但越秀养护所并未提供解除或终止与伍如开劳动关系的证据及办理退休手续等,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伍如开、越秀养护所于1994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手续。2、越秀养护所向伍如开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8400元。3、越秀养护所向伍如开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4500元。

  越秀养护所在原审辩称,本案已经经过多次审理,判决业已生效,我方只是在1994年7月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与伍如开存在劳动关系,伍如开提出的1994年至2012年12月存在无固定劳动关系是不存在的,我方也为伍如开补缴了1994年至2006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社保,2006年1月后与伍如开不存在劳动关系,退休的时间并非在我单位,所以我方没有义务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所以我方不同意伍如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伍如开在本案中的各项诉求,必须建立在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为前提,故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伍如开要求确认与越秀养护所在1994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在原审法院1016号判决书和5069号判决书审理,并作出伍如开、越秀养护所在1994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终审判决;而伍如开要求确认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越秀养护所存在劳动关系及越秀养护所支付该期间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也在原审法院2239号判决书和6031号判决书审理,并作出驳回伍如开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故伍如开在本案要求确认于1994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与越秀养护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及越秀养护所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经济补偿金4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再审理。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伍如开、越秀养护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1994年7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故伍如开要求越秀养护所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支付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如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伍如开负担。

  判后,伍如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伍如开自1994年7月进入越秀养护所工作,于1999年与案外人陈某一起共同负责管理英雄广场流行前线地铁公厕的清洁保洁工作一直至2012年12月连续在本单位工作l8年,购买社保由1994年7月至2007年5月,已明确了伍如开在越秀养护所工作了13年。二、2006年1月后,越秀养护所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委托了多个临时代管单位托管公厕,越秀养护所作为一个事业编制单位,公厕的全程运作以及环卫工人的工资和福利都是由市区两级财政拨款支付,我们全体环卫工人的工作岗位、地点、工作模式及人事管理和工作关系由越秀养护所和上级越秀区城市管理局直接掌管,区财政局按事业编制单位名册支付给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再支付给越秀养护所和其它代管单位,这亦是我们环卫工人的工资来源,不管公厕管养权是哪个单位代管都与越秀养护所有直接关联的因果关系,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在2010年向包括伍如开和案外人陈某在内全体环卫人工发了全广州市统一款式的城管保洁环卫工衣,其中伍如开的工衣工号为YX060032号,陈莲英的工衣工号为YX060067号,根据伍如开一审时所提交的(2010)越法民一初字第1610号判决书和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等八十二条之规定,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已经明确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事实的充分证据,越秀养护所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自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况且越秀养护所亦未提供与认可解除和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证据和未与伍如开办理退休手续。三、本案一审前伍如开已书面申请法院依职调查,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工衣工号YX060032号,请求调查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在越秀区事业单位管理局登记备案的事业编制花名册,请求调查伍如开在越秀养护所工作期间在劳动部门登记备案的招工用工备案和个人劳动档案等资料,因劳动者本人无法调取,但一审法院亦未调查,实属不作为,对案件枉法乱判,判决不公。四、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民事诉讼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决确认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支付所拖欠的双倍工资,为伍如开补缴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保费用和办理退休手续等,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公正!据此,伍如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确认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于1994年7月至2012年12月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为伍如开补缴社保,办理退休手续。3、判决越秀养护所向伍如开支付由2008年6月至2012年12月双倍工资共计238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计19个月×2700元=51200元,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计36个月,2600元×2=5200×36个月=187200元)。4、判决越秀养护所向伍如开支付2010年至2012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政策性补偿金)。

  被上诉人越秀养护所答辩称:我方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具体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伍如开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进行调查的问题,由于伍如开与越秀养护所的劳动关系已由本院生效判决作出认定,该调查结果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本院对伍如开该项申请不予接纳。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伍如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伍如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伍如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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