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芳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王雪芳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芳。
委托代理人季晓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伟。
上诉人王雪芳因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晓苏、被上诉人熔盛重工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雪芳、熔盛重工2008年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1日,王雪芳、熔盛重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对王雪芳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绩效工资标准为750元。2010年4月1日,王雪芳、熔盛重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时制。2012年7月30日,熔盛重工以王雪芳不遵守劳动纪律和安全、质量工作要求,消极怠工,进入施工现场未按要求穿戴劳防用品,上班时间玩手机,工作态度不端正,不能够按照岗位职责要求保质保量地做好本职工作,在公司及部门三令五申强调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且在公司强化基础管理阶段,明知故犯,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王雪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熔盛重工2012年7月30日将对王雪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书面报告熔盛重工工会,并将处理决定送达给王雪芳。2012年7月31日,熔盛重工以王雪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雪芳已签收。根据熔盛重工提供的考勤表,熔盛重工未支付王雪芳工作期间双休日加班17.5天及年休假累计10天未休假的工资。根据熔盛重工提供的工资汇总表,2012年7月熔盛重工只发放王雪芳工资1250元。
王雪芳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裁决熔盛重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600元、2012年1月至7月未付工资4200元、加班工资6841元、2012年7月绩效工资1550元、违法辞退至仲裁之日的应得工资403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自2012年7月30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熔盛重工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雪芳支付2012年7月工资446.50元、2012年7月绩效工资750元、加班工资2574.6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676.64元;三、王雪芳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雪芳与熔盛重工对此仲裁裁决均不服,先后诉至法院。王雪芳请求法院判令熔盛重工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3400元(3100×8×2)。2、无故克扣的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4200元(600×7);3、加班工资4988.50元(3100/21.75×17.5×2)、年休假工资2850.57元(3100/21.75×10)、饭卡内的余额1000元;4、2012年7月份的绩效工资1550元;5、自违法辞退之日至仲裁之日应得工资40300元(3100×13);6、工伤赔偿;7、名誉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另查明,熔盛重工《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第6.7.3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解雇处分,第6.7.3.1条规定,员工在一年以内两次以上(包括两次)受到前条各款处罚的。熔盛重工2012年7月30日对王雪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书中认定王雪芳违纪行为有:1、2012年7月19日,未对吊码焊接质量确认就进行探伤,也没有按照检验实名制的要求在分段上留下任何检验意见,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2、2012年7月24日工作时间赤脚在分段下胎架间(非本人工作区域)打电话,且持续时间较长。熔盛重工《员工手册》上有《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
原审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熔盛重工2012年7月30日对王雪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书中认定王雪芳违纪行为有:1、2012年7月19日,未对吊码焊接质量确认就进行探伤,也没有按照检验实名制的要求在分段上留下任何检验意见,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安全隐患;2、2012年7月24日工作时间赤脚在分段下胎架间(非本人工作区域)打电话,且持续时间较长。王雪芳的两起违纪行为有整改通知单、照片证明,能够认定。熔盛重工《员工手册》上有《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王雪芳持有《员工手册》,应当知晓《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其所在部门2012年7月5日进行安全宣讲,对月度综合考评管理办法及《吊码使用管理办法》组织学习。王雪芳的两起违纪行为发生后,熔盛重工2012年7月30日将对王雪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书面报告熔盛重工工会,并将处理决定送达给王雪芳。2012年7月31日,熔盛重工以王雪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王雪芳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雪芳已签收。熔盛重工2012年7月31日以王雪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雪芳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王雪芳要求熔盛重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王雪芳与熔盛重工自2012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王雪芳与熔盛重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雪芳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绩效工资标准为750元,合计2350元。2012年7月,熔盛重工只发放王雪芳工资1250元,绩效工资未发放。熔盛重工陈述2012年7月王雪芳因违纪绩效考核为0,因此未发放王雪芳该月绩效工资,但熔盛重工并未举证王雪芳该月绩效考核为0的考核依据及审批手续,劳动合同约定王雪芳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合计2350元,故熔盛重工应支付王雪芳2012年7月工资1100元。王雪芳认为熔盛重工无故克扣其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4200元,理由是其与熔盛重工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1550元、绩效工资1550元,合计3100元,但王雪芳未能举证双方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雪芳与熔盛重工只存在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及2010年4月1日续签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两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雪芳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其中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绩效工资标准为750元,合计2350元。故王雪芳主张的要求熔盛重工支付无故克扣的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4200元(600元×7)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三、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王雪芳双休日加班17.5天,熔盛重工应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双方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未进行约定,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2350元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故熔盛重工应支付王雪芳双休日加班工资3782元。对于王雪芳主张的年休假工资2850.57元(3100/21.75×10)的诉讼请求,王雪芳年休假累计10天未休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8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括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2350元作为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故熔盛重工应支付王雪芳未休年休假工资2161元。四、对于王雪芳主张饭卡内的余额1000元的诉讼请求,王雪芳未能举证饭卡内的余额多少元,法院无法确认饭卡内的余额。如果王雪芳饭卡内确有余额,熔盛重工应按实际余额退还给王雪芳。五、对于王雪芳主张的用人单位自违法辞退之日至仲裁之日应得工资40300元(3100×13)的诉讼请求。因王雪芳与熔盛重工自2012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故王雪芳的该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六、对于王雪芳主张的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王雪芳陈述,2007年2月5日乘坐吴伯林摩托车在沿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膝关节外伤,王雪芳对其受伤的事实未经有权部门工伤认定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审理。七、对于王雪芳主张的名誉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侵权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9月18日《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雪芳与熔盛重工自2012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熔盛重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雪芳支付2012年7月工资11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78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161元。三、驳回王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雪芳承担5元,由熔盛重工承担5元。
宣判后,王雪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熔盛重工对其所作的处罚或者通知缺乏事实依据,相关劳动纪律及制度未依法形成,也未对其告知,故熔盛重工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43400元。其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故应以该标准计算加班工资4988.5元、年休假工资4275.8元、无故克扣的2012年7月绩效工资1550元及未足额发放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4800元。熔盛重工应支付其饭卡内的余额1000元,且因违法将其辞退,应支付其自违法辞退之日至仲裁之日的应得工资40300元。熔盛重工应支付其工伤赔偿,并为其足额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中,王雪芳明确:将其主张的未足额发放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4800元变更为未足额发放的2012年1月至7月的工资4200元;年休假工资的处理同意原审判决确定的2161元;其主张的应支付工伤赔偿,并为其足额补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在二审中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熔盛重工答辩称,王雪芳在工作期间屡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2012年7月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隐患,公司经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王雪芳的月工资为1600元/月。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故无需支付加班费。王雪芳2012年7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不应支付其该月的绩效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王雪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书面录音摘要两份及书面短信摘要两页,以证明熔盛重工对其所作的相关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亦未通知工会,其因此一直与熔盛重工交涉。2、熔盛重工与解爱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与其同岗位的其他员工与熔盛重工在2011年4月1日又签订一份合同,其与熔盛重工之间亦存在另一份合同,但熔盛重工不予提供,同时证明其工资标准应为3100元/月。熔盛重工经质证认为,对书面录音摘要、书面短信摘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解爱龙的劳动合同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书面录音摘要及书面短信摘要均涉及相关人员,但相关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书面录音摘要及书面短信摘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劳动合同复印件并无原件以供核对,即便该劳动合同真实,仅能反映解爱龙与熔盛重工的劳动合同关系,不能以此证明王雪芳与熔盛重工在2011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王雪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另查明,王雪芳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持有《员工手册》,但不知道《吊码使用管理办法》及《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在二审审理中陈述:吊码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其是最后第二道检测,其虽没有确认,但最后一道检测确认通过,故吊码的质量问题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熔盛重工解除与王雪芳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雪芳作为探伤员未按照检验实名制的要求在其负责的分段上留下任何检验意见,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安全隐患,同时,其亦存在其他违纪行为,此有整改通知单、照片及其在二审审理中的陈述为证。王雪芳的前述行为严重违反熔盛重工的《员工手册》及《吊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章制度,熔盛重工因此依照法定程序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王雪芳主张其并不清楚熔盛重工的相关规章制度,但其作为工作时间较长的老员工,且持有《员工手册》,理应清楚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对其该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雪芳因此主张熔盛重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王雪芳的月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双方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王雪芳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月绩效工资标准为750元,王雪芳虽主张与熔盛重工之间2011年4月1日签订另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100元(1550元+155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月工资标准应为3100元/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因此关于应以31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012年7月绩效工资及未足额发放2012年1月至7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熔盛重工应否支付王雪芳自辞退之日至仲裁之日的工资问题,熔盛重工与王雪芳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7月31日解除,王雪芳此后亦未再向熔盛重工提供劳动,故王雪芳要求熔盛重工支付其自辞退之日至仲裁之日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熔盛重工应否支付王雪芳饭卡内余额1000元的问题,王雪芳并未能举证证明饭卡内的余额,原审因此未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雪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邵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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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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