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心芝与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王心芝与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中民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芝。
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智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妹,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心芝因与被上诉人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心芝于2008年10月1日到伟达公司上班。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计时工作制。2011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王心芝继续在伟达公司工作,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5日,伟达公司以王心芝屡次拒签劳动合同为由,在伟达公司发布公告与王心芝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前未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根据王心芝举证的工资条,王心芝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4190.64元。王心芝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工资2400元伟达公司未发放。王心芝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2012年9月工资为4431.62元、10月工资4500.3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伟达公司均发放王心芝加班工资,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王心芝加班工资分别为1850.5元、2558.57元、2120.09元、1747.85元、2340.3元。
2013年8月26日,王心芝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伟达公司带其到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要求伟达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份11个月的二倍工资45805.43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份二倍工资4164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641.3元、延时及双休日的加班工资5876.72元、2013年8月1日至8月15日的工资25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553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自2013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伟达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心芝支付2013年8月工资2400元、2012年9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331.92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906.4元;对王心芝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心芝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伟达公司带其到医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支付其11个月的二倍工资46097.92元、10个月的二倍工资41907.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907.2元、加班工资5876.72元,合计135809.04元。审理中,王心芝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放弃请求判令伟达公司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41907.2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一、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王心芝于2008年10月1日到伟达公司上班。2008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王心芝继续在伟达公司工作,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伟达公司未在2011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王心芝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视为与王心芝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伟达公司应给付王心芝二倍工资的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二倍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王心芝于2013年8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法院对2012年9月之后的二倍工资予以保护,故伟达公司应支付王心芝2012年9月至10月的二倍工资。王心芝2012年9月工资为4431.62元、10月工资为4500.30元,合计8931.92元,伟达公司应支付王心芝2012年9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931.92元。王心芝放弃请求判令伟达公司支付10个月的二倍工资41907.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无异。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未履行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伟达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以王心芝屡次拒签劳动合同为由将王心芝辞退,未能举证证明2011年10月31日合同期满后王心芝屡次拒签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辞退王心芝履行了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故伟达公司解除与王心芝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伟达公司应向王心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审理中,王心芝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双方从2013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王心芝2008年10月1日进入伟达公司单位工作,至2013年8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在伟达公司工作年限为4年11个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王心芝的月平均工资为4190.64元。伟达公司应支付王心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906.4元。三、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伟达公司未发放王心芝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工资2400元,应支付王心芝。四、根据王心芝举证的工资条,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伟达公司均已发放王心芝加班工资,如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王心芝加班工资分别为1850.5元、2558.57元、2120.09元、1747.85元、2340.3元。对王心芝要求伟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876.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王心芝要求伟达公司带其到医院进行健康检查,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王心芝与伟达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伟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心芝2013年8月工资2400元、2012年9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931.92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906.4元;三、驳回王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伟达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心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21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伟达公司应当支付其上述11个月的二倍工资;其提供的工时表足以证明加班的具体时间,伟达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伟达公司答辩称,王心芝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其公司根据王心芝的加班时间、工作量已经发放王心芝加班工资,在工资表中已列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王心芝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950.69元、1712.78元、2852.12元、3569.85元、2954.18元、2734.14元、3025.23元;根据工资条,王心芝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18.13元、3748.97元、4831.62元、4500.3元。
本院认为,关于王心芝主张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劳动者,但超过一年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起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二倍工资,仲裁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故王心芝主张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是2013年11月1日,王心芝于2013年8月2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伟达公司应支付王心芝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二倍工资。因王心芝工资卡所得工资均为扣除个人负担的保险、公积金后的金额,本院参照2012年7月王心芝负担保险、公积金共318.13元的标准,认定王心芝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268.82元、2030.91元、3170.25元、3887.98元、3272.31元、3052.27元、3343.36元。据此,伟达公司应支付王心芝二倍工资为36424.92元(4268.82元+2030.91元+3170.25元+3887.98元+3272.31元+3052.27元+3343.36元+318.13元+3748.97元+4831.62元+4500.3元)。关于王心芝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工资条,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等组成,除2013年8月工资之外,伟达公司未欠付王心芝工资,故王心芝再行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对王心芝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心芝与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心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2013年8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部分,即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心芝2013年8月工资2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1906.4元。
三、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民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部分,即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心芝2012年9月至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931.92元。
四、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心芝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424.92元。
如伟达塑胶工业(南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晓威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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