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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廷军与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5


王廷军与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廷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敏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善勤,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廷军因与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一初字第22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廷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从2006年6月起一直为被告工作。原告的实际工作地点是被告驻沈阳办事处。2011年11月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59388.64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542.71元(自2006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共5.5年);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倍补偿金30542.7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每月支付416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已经选择在原户籍地以个体经营者身份参保,由被告为其报销单位统筹部分的保险费用,应视为是其对自身保险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法律只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并没有规定未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所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劳动合同却得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于法无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表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并单方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于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劳动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中明确约定:公司认为不需要员工进行竞业限制不需要给付补偿。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竞业限制,也未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该做法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起在被告设立在沈阳的经营场所工作。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2500元,职务为项目工程业务。”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对其他福利待遇双方约定,医疗、保险、假期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福利待遇有国家规定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规定没有的按照公司制度和《分公司员工管理手册》执行。”且约定,“共同遵守《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合同期满后,双方没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0月27日,原告以邮件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同意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原告交付了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个人缴费方式在其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的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予以报销。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生育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日之前12个月工资分别为: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每月实发工资为2925元(每月扣个人所得税75元);2011年4月、5月每月实发工资为2495元(每月扣个人所得税505元);2011年6月实发工资为5695元(月扣个人所得税505元)、2011年7月实发工资为5496.5元(月扣个人所得税703.5元)、2011年8月至10月每月工资为6035元(每月扣个人所得税165元)。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后补偿等事宜发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对仲裁裁决均有异议,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其应承担的各项义务。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认定被告应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期限应从2011年2月1日至11月3日,共计9个月零3天,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4、5、6月原告的工资清单所载明实发数额与扣税金额情况推定原告2011年4、5月工资实发金额应等同2011年6月金额5695元,故其二倍工资差额应为47368.90元(2925元+2925元+5695元+5695元+5695元+5496.5元+6035元+6035元+6035元+6035元/21.75天*3天)。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原告提出解除,被告同意解除,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鉴于被告未履行法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属被告过错在先,即使原告单方解除其亦享有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具体计算方式应以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609.29元为基数,按照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实行日起计算原告工作年限为3年零10个月,应按照4个月计算,故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8437.16元。

  关于原告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但系在工作期间内的保密内容,竞业限制人员范围,一般均针对企业高层及重要管理人员,且《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项竞业限制协议规定,公司认为不需要员工进行竞业限制时,则不需要给付补偿,现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原告对《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实质内容的错误理解。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加倍补偿金的请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属于由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的职责,非法院管辖范围,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廷军二倍工资差额47368.90元;二、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廷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37.16元(4609.29元×4个月);三、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王廷军补缴(2006年6月起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企业应承担部分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上述款项,被告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王廷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廷军、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廷军上诉称称:1、原审法院判决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工资应包括住房补贴700元和奖金。2、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

  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向王廷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因王廷军不同意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养老保险由其在吉林开户并缴纳,由单位报销。原审法院判决为王廷军补缴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无法履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廷军提出原审法院判决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工资应包括住房补贴700元和奖金问题。经查,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有上诉人王廷军签字的工资清单,工资清单没有记载奖金,该工资清单虽记载住房补贴700元,但总收入数额未包括住房补贴700元。上诉人王廷军在原审庭审中自述住房补贴700元是租房款。故原审法院根据该工资清单记载的总收入数额计算,判决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王廷军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368.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437.16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廷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廷军提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问题。上诉人王廷军与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护规定中已明确约定“公司认为不需要员工进行竞业限制时,不需要给付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要求上诉人王廷军进行竞业限制,即而未向上诉人王廷军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王廷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因王廷军不同意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养老保险由其在吉林开户并缴纳,由单位报销。原审法院判决为王廷军补缴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无法履行问题。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王廷军补缴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上诉人裕东(中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廷军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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