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与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王建与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
委托代理人陆小红,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顺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与被上诉人南京华凯微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江宁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红,被上诉人华凯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8日,王建进入华凯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2009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建在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王建仍在华凯微公司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2013年7月12日,华凯微公司与王建补签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建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8月19日,王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王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凯微公司:1、支付2013年2月至7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62元(1927元/月×6个月);2、支付2007年1月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未享受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5000元(5000元/年×7年);3、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差额18376.8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建提供的华凯微公司认可的工资条反映,其2013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1972元,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计472元后,实发工资为1500元。审理中,华凯微公司未提供王建2013年2月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根据王建提供的工资条反映,其2013年2月至7月11日期间应发工资合计10676元(1972元/月×5个月+816元)。审理中,王建主张与同单位另一工种相同,但每月工资不同,相差400元/月,要求华凯微公司补足差额35000元,华凯微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尽管华凯微公司与王建在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直至2013年7月1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经协商同意后于7月12日补签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消除了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状态。故对王建要求华凯微公司支付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月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在一些关乎劳动者基本生存的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保障、教育培训等方面,应当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王建与华凯微公司已对工资有约定,亦没有违反劳动法规定,且也不能确定王建与另一员工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故王建要求华凯微公司支付同工不同酬工资35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王建要求华凯微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差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王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合法不合理。理由如下:1、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补签劳动合同与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并列的责任,虽然双方签订期限自2013年1月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双倍工资责任;2、从法理上,为保护劳动者利益角度,补签的书面劳动虽然包含已发生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但既成的违法事实是无法改变的,在本案中,不能消除已发生的违法状态,而只能终结违法状态,被上诉人因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不能免除。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是对法律理解的巨大误差,应当予以改正。3、从情理上,如若一审法院的审判观点得到最终支持,将会纵容更多的用人单位复制被上诉人的行为,只要用人单位在一年之内补签期限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则即免除用人单位的惩罚性经济责任,法律要求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震慑力将不复存在,也将侵害更多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随之而来的是,不为员工按期缴纳社会保险等侵害劳动者权利的违法行为也相继发生。这也与劳动合同法设置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562元。二、关于同工同酬,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书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500元,“具体办法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但被上诉人并未制定工资发放的任何规章制度。上诉人自2007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在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在工作上尽职尽责,在相同岗位从事更多的是工作,取得更多业绩,工资却一直低于同部门同岗位的员工。由于人员不足,上诉人除从事本质工作外,还被安排额外从事质检部门的部分工作,被上诉人却也并未支付该部分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并未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来保障从事更多工作的劳动者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与用人单位对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改判,依法支持上诉人未享受同工同酬的工资差额35000元。
被上诉人华凯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已于2013年7月11日补签了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不存在没有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就不存在双倍工资的说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同工同酬问题,公司不存在与上诉人相同的工作岗位,与上诉人在同一科室的另一员工是上诉人的领导,每个月多发200元工资。上诉人所拿的工资不存在低于其他劳动者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同工同酬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王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华凯微公司对原审查明的王建入职时间有异议,认为王建与2007年1月1日与原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与华凯微公司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华凯微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华凯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2、王建主张同工同酬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双方后又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可视为劳动者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涵盖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属于劳动者的追认,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中,王建与华凯微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于2013年7月12日双方补签了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当认定王建确认劳动合同期限已经涵盖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不能再次向华凯微公司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华凯微公司无需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2,上诉人王建认为,其与华凯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技术岗位从事技术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但其工资低于同在技术科的另一员工。由于人员不足,其还从事质检工作,但公司未额外给其发放工资,没有按劳分配,其应当享受同工同酬待遇。被上诉人华凯微公司认为,双方已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劳动报酬,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与王建同在技术科的另一员工是科长,是王建的领导,没有可比性。王建认可其所在技术科的另一员工是其领导,但认为是相互配合的工作关系。本院认为,同工同酬是指同样数量和质量的工作应当得到同样的报酬。本案中,王建所在技术科只有两名员工,两人岗位和工作职责并不相同,王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从事质检工作,王建与华凯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已明确其工资标准,王建主张同工同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鲍蓉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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