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世清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周世清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鄂民申字第00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世清。
委托代理人:隆万花,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秀琴,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衍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周世清因与被申请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啤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商终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世清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百威啤酒公司的采购流程规定先收货后付款,在发票作废前仍未收货,是公司僵化的工作流程造成了损失,不应由周世清承担全部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周世清的工资低于武汉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应当按周世清实际工作年限二十年支付二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百威啤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周世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关于周世清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周世清认为百威啤酒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但在其于2009年7月6日向百威啤酒公司的书面陈述中自述“由于我误认为开票日期是3月23日,故而认为过期日是6月23日,所以在6月5日办理付款时才发现发票过期了。”故百威啤酒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解除与周世清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百威啤酒公司工会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建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判决亦将周世清与百威啤酒公司的劳动关系按协商解除处理,并无不当。2.关于周世清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周世清认为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二十年支付其二十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该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故周世清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周世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世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冬丽
代理审判员 丘 平
代理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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