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宾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周宾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周宾。
委托代理人:黄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表人:张悦。
委托代理人:范云。
委托代理人:唐才宗。
上诉人周宾、上诉人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航浙江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甬东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宾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被上诉人东航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云、唐才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10日,周宾与东航浙江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08年6月5日起至法定或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必须服务期从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周宾从获得机长资格之日起为单位工作的必须服务期为八年,若周宾获得机长以上的技术等级(A类:航线教员、B类:模拟机教员、C类:本场教员),其必须服务期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再增加八年,周宾在单位从事飞行驾驶工作期间每参加一次机型复训或转机型培训,增加一年的必须服务期。所有必须服务期的年限累计计算,不重叠适用,至周宾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或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周宾在必须服务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以下标准承担违约责任:1.飞行教员为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2.责任机长为违约金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3.飞行员正驾驶为违约金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4.飞行员副驾驶为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5.飞行学员为违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周宾自获得以上1、2、3、4项资格起,每增加一公历年,分别在该项违约金标准上追加5%。2013年10月14日,周宾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东航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向周宾送达《关于对周宾辞职报告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了必须服务期至周宾法定退休年龄为止,周宾应当履行合同约定,若周宾在必须服务期内坚持单方面违约解除劳动合同,那则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公司对此类行为所作的规定向公司履行相关的义务。希望周宾收回辞职报告,回公司工作。周宾离职前的岗位为机长。东航浙江分公司未为周宾办理退工手续。
2013年10月23日,周宾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3日已经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尽快归还周宾相关资料,包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该委裁决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宾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周宾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
周宾、东航浙江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周宾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甬劳仲案字(2013)第654号仲裁裁决认定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不适用劳动法调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飞行档案系周宾从事飞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上述档案由东航浙江分公司代为管理,周宾的每次飞行均在飞行档案有所记录,单位对周宾的工作考核基本上以飞行档案记录为准。现仲裁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但又认定飞行档案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系严重的自相矛盾。飞行员没有飞行档案是无法履行飞行员的职务,更无法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事实上劳动者为单位提供飞行劳动已达五年。请求判令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周宾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将周宾的飞行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档案包括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等。
东航浙江分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起诉称:2005年7月15日,东航浙江分公司与周宾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单位出资将周宾送至飞行学院学习。2008年6月,周宾从飞行学院毕业后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工作,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200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周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其辞职期间,单位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其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训其成为机长,单位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其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13年9月13日,周宾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周宾辞职后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3日已经解除;要求单位归还相关资料,包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本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等。该委经审理后,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周宾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对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东航浙江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即使解除,依据飞行员流动管理的相关规定,飞行员离职,应当在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其他损失后,方能办理离职手续。另外,周宾在仲裁阶段要求将上述档案归还本人,而在本案中要求将上述档案移交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东航浙江分公司认为该项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综上,请求驳回周宾的诉讼请求,确认东航浙江分公司与周宾间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无需为周宾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周宾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飞行资料并不能交由个人保管,只是在仲裁阶段周宾未予明确具体的接收部门。因此,并不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的情形。请求驳回东航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系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对劳动者就业自由的保护。现周宾于2013年10月14日书面通知东航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虽东航浙江分公司作出了其不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11月13日起依法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及时为周宾办理退工手续。周宾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将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等飞行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周宾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周宾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周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周宾、东航浙江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宾上诉称:原审判决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在国外飞行使用的飞行经历记录本(以下简称飞行技术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属明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飞行技术档案系周宾从事飞行工作的前提和基础,无飞行技术档案周宾无法从事任何飞行工作。上述飞行技术档案由东航浙江分公司代为管理,周宾的每次飞行均在飞行技术档案有所记录,东航浙江分公司对周宾工作考核基本上以飞行技术档案记录为标准,譬如:副驾驶升机长,必须达到2700个飞行小时等。现原审判决周宾、东航浙江分公司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但又认定飞行技术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系严重的自相矛盾。如果飞行员没有飞行技术档案是无法履行职务的,更无法为用人单位即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劳动,事实上周宾为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飞行劳动已经长达五年。原审法院将飞行技术档案排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劳动者档案范围之外,系错误理解上述法律。综上,原审法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变相剥夺了周宾的合法工作权利,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保护劳动者权利的相关内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东航浙江分公司将周宾的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员执照档案、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等移交至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
东航浙江分公司针对周宾的上诉答辩称:劳动者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要求驳回其上诉。同时要求只有劳动者方向上诉人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方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东航浙江分公司上诉称:1.东航浙江分公司与周宾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未解除。2005年7月15日,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将周宾送至飞行学院进行飞行学习。2008年6月,周宾从飞行学院毕业后进入东航浙江分公司,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工作。2009年10月10日,东航浙江分公司与周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在服务期内周宾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及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另外,自初始培训至周宾辞职期间,东航浙江分公司多次出资,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周宾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为培养周宾成为机长,东航浙江分公司提供了飞行资源供周宾积累飞行经历时间以达到国家规定,提升其飞行资格。2013年9月13日,周宾被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技术管理委员会聘用为A320机型机长。2.东航浙江分公司与周宾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未被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无须为周宾办理退工手续。首先,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未被解除,不存在办理退工手续的条件。其次,即便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周宾作为飞行员这一特定行业从业人员,其离职手续的办理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应遵守民航局有关飞行员在办理流动手续时应提交培训费用已向流出方航空公司支付的凭证的相关规定。东航浙江分公司与周宾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宾从事飞行驾驶岗位,其作为飞行员,是特殊性质的高技能人才,具有培养周期长、训练成本高、职业替代性差的特点。周宾作为飞行员,与那些完全接受市场自我调节的普通劳动者不同,保持其队伍的稳定性是国家和政府的必然要求,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对飞行员离职作出了特殊的规定。民航局关于飞行员流动规定:航空公司为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飞行员办理证照变更手续时,需向管理局证照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航空公司出具的培训费用的支付凭证或者到账凭证。由此可见,飞行员流动具有其行业特殊的规定。飞行员是劳动者,但不是普通的劳动者,其不仅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还应遵守民航局对飞行员流动作出的特别规定。因此,周宾作为特殊的劳动者,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应当按照民航局关于飞行员流动相关规定先行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航校培训费、工作期间内的各项培训费、飞行资格养成费及归还房贴后,方可要求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手续的移转。第三,即使东航浙江分公司与周宾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周宾理应立即向东航浙江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培训费及其他损失。显然,周宾支付费用的义务早于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仅限于劳动关系方面)的义务。周宾未履行义务前,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履行义务,显然有失公平。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确认东航浙江分公司与周宾之间劳动关系未解除,东航浙江分公司无须为周宾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周宾针对东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用人单位对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要求劳动者方在签订下家的协议和支付相关费用,返还不应当主张的相关住房补贴后,才予以办理,这种请求是违法的。法律赋予了每个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无论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还是第三十八条,都没有规定需要附加用人单位的条件,满足用人单位的要求,而且用人单位现在提出的要求,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已经证明他们的主张是不合理的,已经被否定或者被驳回。因此东航浙江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是违法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东航浙江分公司应否为周宾办理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办理劳动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移转手续;二是周宾要求东航浙江分公司为其出具安保评价及将其技术档案和健康档案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使周宾作为飞行员这一相对特殊行业的从业人员,亦不应排除劳动合同法赋予其的自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周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东航浙江分公司三十天之后,即发生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东航浙江分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周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东航浙江分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即便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周宾也应先支付培训费及其他损失方能办理离职手续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之所以会对技术档案和健康档案的保管、移交产生纠纷,其实质原因在于民航管理部门现行的对飞行员流动和飞行员再就业、证照变更等方面的相关行政管理需求和政策性规定,而并非基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既然是由于行政权的介入而产生对上述档案材料的移交需求,则由此产生纠纷应交由相关的行政机构解决,故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宾、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