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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张期恒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57


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与张期恒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伯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标,重庆市渝北区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期恒。

  再审申请人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期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泓浦公司申请再审称:张期恒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已过,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生仲裁庭出具的证明系虚假证据,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诉讼主体只有同为上诉人的张期恒和泓浦公司,没有载明张期恒和泓浦公司互为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期恒与泓浦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2月14日到期后,张期恒继续留在单位上班而泓浦公司也未表示异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泓浦公司应当在一个月之内与张期恒补签劳动合同。但泓浦公司一直未与张期恒签订劳动合同,故泓浦公司应支付张期恒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12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张期恒要求泓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应从2011年12月14日起计算。张期恒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生仲裁庭申请仲裁,虽然该仲裁庭向张期恒出具的收件回执上注明的收到张期恒仲裁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2日,从收件时间看,张期恒要求泓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期恒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该仲裁庭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期恒于2012年12月11日向该仲裁庭反映要求泓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庭对张期恒和泓浦公司组织案前调解,在调解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该仲裁庭才于2012年12月22日向张期恒出具了收件回执。该份证明加盖了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生仲裁庭的公章,证明了张期恒在该仲裁庭向其出具收件回执前,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该仲裁庭提起了仲裁申请,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泓浦公司称该仲裁庭出具的该份证明系虚假证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认定张期恒要求泓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权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泓浦公司与张期恒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将泓浦公司与张期恒均列为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泓浦公司提出二审判决没有载明张期恒和泓浦公司互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泓浦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翔

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蹇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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